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津02民终2212号
沈某琴、朱某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琴,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莉,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甲,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琴、上诉人朱某莉因与被上诉人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民初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某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褚某甲、朱某莉偿还沈某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朱某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400000元购房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褚某甲婚前借款400000元是用于购买津南区**房产,婚后褚某甲、朱某莉夫妻二人共同将房屋贷款偿还完毕,朱某莉认可该房产用于二人婚后居住,足以证明该房屋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朱某莉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津南区**房产已经通过公证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朱某莉个人财产,朱某莉成为该400000元债务的全部受益人,朱某莉有义务在接受财产及受益的范围内向沈某琴履行清偿义务。3.津南区**房产最终用于褚某甲与朱某莉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400000元债务用于朱某莉与褚某甲婚后生活,朱某莉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在褚某甲婚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朱某莉、褚某甲通过公证将二人所有财产都归于朱某莉一人,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沈某琴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莉辩称,驳回沈某琴上诉请求,诉讼费由沈某琴承担。1.案涉房屋首付款为350000元,而沈某琴主张400000元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一审时沈某琴没有提交银行流水原件,不认可副本真实性,该银行流水上只能显示卡号和账号,不显示姓名,不能证明400000元款项的来源系沈某琴。2.沈某琴主张朱某莉共同偿还400000元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400000元债务发生在褚某甲与朱某莉结婚十年前,是支付给了褚某甲,并非朱某莉,朱某莉不可能与沈某琴有借款的合意。3.在褚某甲与其前妻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均涉及到案涉房屋,离婚判决书判决褚某甲给付其前妻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一半的补偿款。当时法庭明确询问褚某甲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褚某甲及其代理人均表示没有。因此不存在沈某琴主张的400000元债务,已经涉嫌虚假诉讼。 褚某甲辩称,案涉房屋首付是350000元,加上各种税费是将近420000元,当时跟父母约定将其中400000元作为借款。该400000元虽是婚前借款,但购买房屋系用于褚某甲与朱某莉婚后共同生活,并且褚某甲和朱某莉婚后共同还了将近一半的贷款。目前案涉房屋公证给了朱某莉,朱某莉系400000元债务的全部受益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褚某甲给付前妻的离婚补偿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上诉人诉称
朱某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褚某甲偿还沈某琴借款本金1654580.67元以及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54580.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沈某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21年2月7日褚某甲通过销售人员吕某代交购房款20000元,缺乏依据。2.一审开庭笔录显示,朱某莉明确回答20000元定金是褚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3.朱某莉提交了证据证明褚某甲与其前妻在离婚案件中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证明案涉400000元债务为虚假。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认定。4.一审认定“2023年1月20日,褚某甲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款80000元,褚某甲称其中3、4万元现金给付给沈某琴”。但朱某莉一审时提交沈某琴银行流水,证明沈某琴2023年1月29日存入其银行账户现金70000元。该两笔款项发生时间及金额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为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中沈某琴出具的借条系伪造的,不具有证明力。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朱某莉,该举证责任分配与最高院指导意见不符。朱某莉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其与褚某甲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褚某和、褚某甲均主张芸泽苑的购房出资款1654580.67元不是借款,沈某琴、褚某和二人购买芸泽苑房屋但登记在褚某甲名下,褚某甲仅是代持。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沈某琴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沈某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借款合意的存在。在褚某甲与朱某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败诉后,沈某琴及褚某甲伪造借条提起本次诉讼,并主张1654580.67元是借款。沈某琴当庭自认该笔借款事前并未与朱某莉协商过,也没有向朱某莉催要过。沈某琴虽然主张向褚某甲催要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五、一审判决褚某甲、朱某莉自2023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六、褚某和撤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辩称
沈某琴辩称,驳回朱某莉的上诉请求,支持沈某琴上诉请求。 褚某甲辩称,褚某甲、朱某莉曾与沈某琴、褚某和就1654580.67元的借款有口头约定,只是在2023年5月褚某甲向其父母补了书面借条。1654580.67元的债务应由褚某甲与朱某莉一同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沈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褚某甲、朱某莉返还沈某琴2054580.67元;2.判令褚某甲、朱某莉以2054580.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褚某甲、朱某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某和与沈某琴系夫妻关系,褚某甲系褚某和与沈某琴之子。褚某甲与朱某莉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褚某甲系再婚。 2021年5月20日,褚某甲与朱某莉购买芸泽苑房屋,该房产于2021年7月5日登记在褚某甲名下。芸泽苑房屋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2月6日褚某和微信向褚某甲转款20000元,2021年2月7日褚某甲向销售人员吕某转款20000元,销售人员于当日代褚某甲交纳购房费20000元;2021年2月25日,沈某琴名下尾号8151工商银行账户向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73527元和123970元;2021年5月15日,沈某琴名下尾号8151工商银行账户向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37083.67元,以上购房款共计1654580.67元。褚某甲认可上述购房款均由沈某琴夫妇支付。朱某莉对20000元定金表示不知道是不是褚某甲出资,对其他购房款认可来源于沈某琴夫妇。 橄榄苑房屋购买于2008年10月14日,总房款731174元,首付款353174元,该房产于2011年8月16日产权登记在褚某甲名下,褚某甲与前妻张某娜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2016年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此房屋归褚某甲所有,褚某甲给付张某娜房屋折价款。沈某琴主张此房屋的首付款、税费、维修基金及贷款手续费等均由沈某琴支付,共计41万余元,褚某甲承诺其中的40万元是向沈某琴的借款,褚某甲对此予以认可。 褚某甲向褚某和、沈某琴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购买天津市津南区**镇**房屋,向母亲沈某琴借款40万元人民币用于首付款,本息偿还。借款人:褚某甲2008年10月1日”;第二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购买房屋,向父亲褚某和借款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定金。借款人:褚某甲2021年2月6日”;第三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购买西青区**镇**道**号**号楼**号房屋,向母亲沈某琴借款1634580.67元人民币用于首付款。借款人:褚某甲2021年5月15日”。一审庭审中,沈某琴及褚某甲均确认三份《借条》出具的实际时间为2023年5月。 2022年7月19日,朱某莉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夫妻财产约定诉讼,朱某莉依据其与褚某甲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请求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归朱某莉个人所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朱某莉的诉讼请求。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褚某甲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款80000元,褚某甲称其中的3、4万元现金给付沈某琴,但并非偿还案涉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父母通过微信向其出借的用于生活支出的借款,为此褚某甲提交了其与父亲褚某和2018年至2022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凭证显示褚某和向褚某甲的转款多于褚某甲向褚某和的转款,转款差额为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沈某琴为褚某甲、朱某莉出资购买芸泽苑房屋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即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为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二、褚某甲因购买橄榄苑房屋向沈某琴的借款400000元,朱某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沈某琴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褚某甲亦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朱某莉主张是赠与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朱某莉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而沈某琴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沈某琴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芸泽苑购房款由其支付,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2、沈某琴完成了和褚某甲、朱某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首先,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系沈某琴支出,褚某甲和朱某莉二人没有支付购房款;其次,褚某甲认可和沈某琴之间系民间借贷之债,并为此出具了借条。关于朱某莉抗辩涉案的三张借条系后出具的问题。双方之间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亲属之间基于亲情的相互扶持符合民间借贷原始常态,该种借贷类型存在于当前社会大多数的亲戚、熟人、朋友之间,这种借贷关系有别于当下民间以营利为目的借贷。儿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或者后补借条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沈某琴出资时未要求褚某甲、朱某莉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沈某琴支付款项系对褚某甲、朱某莉的赠与。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某,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尤其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子女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的情况普遍存在,但此种出资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也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芸泽苑房屋的款项发生系在褚某甲、朱某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条虽由褚某甲单方出具,没有朱某莉签名,但此款项系用于购买朱某莉和褚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借款系朱某莉和褚某甲夫妻共同债务,由褚某甲、朱某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故沈某琴要求褚某甲、朱某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定金20000元的来源是否系沈某琴的问题,沈某琴及褚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此20000元定金系褚某和出资,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关于褚某甲给付沈某琴的3、4万元现金是否系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结合褚某甲提交的证据,褚某甲父母确实有向褚某甲的微信转款,基于双方父母子女关系,生活上的金钱往来符合常理,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偿还购房借款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为还款。况且,作为子女即便向父母给付几万元也存在尽孝或赡养情形,故不宜推定此款系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褚某甲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是时间性,即夫妻共同债务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本案中,橄榄苑房屋系褚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购买,褚某甲与朱某莉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此房屋购买于褚某甲与前妻张某娜登记结婚前,即使是婚前为结婚后的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也系褚某甲为与前妻张某娜共同生活而购置,故沈某琴主张由朱某莉对此4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褚某甲因购买此房屋向沈某琴所借400000元系褚某甲的个人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对沈某琴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褚某甲、朱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告沈某琴借款本金1654580.67元及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54580.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某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沈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8.3元,由褚某甲负担1772.8元,由褚某甲、朱某莉共同负担984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某琴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褚某甲、朱某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津南区**房产贷款,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褚某和死亡证明;3.沈某琴与褚某甲的《情况说明》;4.沈某琴与褚某甲的《特别说明》《放弃继承协议书》。经质证,朱某莉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褚某甲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朱某莉提交如下证据:1.褚某甲发送给朱某莉的微信截图;2.2023年10月9日晚上朱某莉打给医院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一审中2023年10月12日褚某和的撤诉申请书是伪造的,不是褚某和本人的意思表示。经质证,沈某琴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褚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褚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沈某琴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据3、4为沈某琴与褚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予以采纳。朱某莉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且对方是否为医院医生、对方的陈述是否能真实反映褚某和病情,均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立案时,沈某琴、褚某和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状中称“案涉借款为沈某琴、褚某和的借款”。2023年10月12日,褚某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认可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沈某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权,只保留沈某琴为原告即可。2023年10月22日,褚某和去世,继承人为沈某琴、褚某甲。 2024年4月21日,沈某琴、褚某甲出具《情况说明》,作为褚某和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并认可褚某和、褚某和的代理人撤诉行为。 2024年4月21日,沈某琴、褚某甲出具《特别声明》,褚某甲确认放弃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褚某和所有债权的继承权,同意由沈某琴全部继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沈某琴夫妇为芸泽苑房屋支付款项是否应为朱某莉、褚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2.沈某琴夫妇为橄榄苑房屋支付款项是否为朱某莉、褚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3.褚某甲于2023年1月20日的取现是否为案涉债务的还款以及具体金额;4.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琴夫妇为芸泽苑房屋支付购房款共计1654580.67元。虽然定金20000元并非沈某琴夫妇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但结合其向褚某甲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褚某甲支出的时间、金额,芸泽苑房屋的定金金额及应付时间,可以认定该笔定金的资金来源系沈某琴夫妇。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前述1654580.67元,沈某琴、褚某甲主张为借款,朱某莉主张为赠与或褚某甲的个人借款。诉争款项发生于父母与子女(含儿媳)之间,与一般民事借贷明显不同,对该类款项性质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民间借贷举证规则、家事纠纷审判理念及我国传统文化特点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朱某莉和褚某甲于2018年结婚,至2021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二人已结婚并工作多年,沈某琴夫妇已退休多年。年迈父母并无为具备一定经济能力的成年子女出资购房的义务。第二,基于家庭亲情关系及子女感情和睦之考虑,父母出资时不向子女索要欠条,符合中国传统家庭文化中“亲睦”“和合”的理念。2023年5月诉争欠条出具时,父母、子女(含儿媳)之间因家庭琐事及诉争款项产生争议,褚某甲补签欠条亦合常理。第三,朱某莉辩称诉争出资款项系赠与,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各方系赠与关系。同时,结合案涉款项来源、支付背景、具体用途、芸泽苑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父母子女关系及社会普遍认知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1654580.67元系用于朱某莉、褚某甲婚后购买房屋,一审据此认定该款项系用于朱某莉、褚某甲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因褚某甲在2023年7月5日前已向沈某琴夫妇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自2023年7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沈某琴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该利息计算时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沈某琴夫妇为橄榄苑房屋支付款项发生于朱某莉、褚某甲结婚之前,且褚某甲在与前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后续褚某甲与朱某莉就该房屋归属的约定,系褚某甲的处分行为,沈某琴夫妇为褚某甲购买橄榄苑房屋出借该款项与朱某莉无关。沈某琴主张朱某莉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褚某甲虽取现后给付过沈某琴夫妇,但沈某琴夫妇亦曾向褚某甲进行过转账。鉴于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及相互之间转账的差额,在褚某甲、沈某琴均未认可该现金给付为偿还案涉款项时,一审未将其计入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4,褚某和在一审时的撤诉申请虽系其代理人签字,但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而且褚某和的继承人均对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无异议。朱某莉以撤诉并非褚某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虽为褚某和与沈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褚某和去世后,案涉部分借款属于褚某和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作为褚某和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褚某甲放弃对案涉债权的继承权,同意案涉债权由沈某琴全部继承。故褚某甲并未取得该遗产份额的所有权,亦不属于褚某甲与朱某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琴有权主张本案借款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在褚某和去世后,认定沈某琴可主张本案全部债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某琴、朱某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1.23元,由上诉人沈某琴负担7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莉负担1969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晓勇 审判员 张春颖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晓朦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