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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津0102民初6577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7-01 · 配偶担责 支持

何某某与徐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某,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原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道瑞江花园社区社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非,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某某、柳某某共同归还何某某借款1,700,677元;2.判决徐某某、柳某某支付以1,700,6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徐某某、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徐某某、柳某某因购买天津市河东区××房屋资金不足,共同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经多方筹借,于2018年5月至7月共出借给徐某某、柳某某2,023,280元,用途为购房定金、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以及贷款增信;于2018年12月至2025年1月共出借给徐某某、柳某某1,018,433元用于每月还贷。期间,何某某还出借给徐某某、柳某某120,500元用于装修。以上合计3,162,213元。徐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25年3月归还何某某借款1,453,036元以及部分装修款8,500元,还款合计1,461,536元。综上,截至2025年3月,徐某某、柳某某尚欠何某某借款1,700,677元。何某某认为,何某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在徐某某、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帮助徐某某、柳某某缓解购房时所面临的临时资金压力,将多方筹借的资金出借给徐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柳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某某辩称,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只能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陆续偿还。对于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
柳某某辩称,柳某某不清楚此事,何某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柳某某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何某某给付的款项应为赠与,且没有借条。柳某某与徐某某在2022年6月23日开始分居,对于何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转账性质并不清楚,故不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某某与徐某某系母子关系,徐某某与柳某某系夫妻关系,柳某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已育有子女。
2018年7月5日,徐某某作为买受人、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某某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40,000元,房屋首付款1,890,000元。现该房屋登记在徐某某名下。
2018年5月28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某某公司转账40,000元,某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5-1-2304交来的定金40,000元。”何某某称该笔款项后续用于涉案房屋的契税、维修基本及登记费。2018年6月10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某某公司转账500,000元,某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5-1-2304交来的首付款500,000元。”2018年6月22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200,000元,何某某与徐某某均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徐某某的贷款增信;2018年7月5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某某公司分别转账1,390,000元及93,280元,某某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5-1-2304交来的首付款1,390,000元。”何某某称该款项中的200,000元系柳某某向其母亲所借的款项,故何某某仅主张1,190,000元为借款。2018年6月27日,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5-1-2304交来的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共计133,280元。”何某某给付的该部分款项共计2,023,280元。
何某某称其自2018年12月9日开始每月向徐某某偿还房贷的银行账户转账,该款项均系何某某为涉案房屋所偿还的贷款。具体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12月9日何某某向徐某某转账5,00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还贷款;2019年1月11日何某某向徐某某转账3,00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还贷款;2019年2月11日何某某向徐某某转账3,000元;2019年3月11日何某某向徐某某转账3,000元,备注转账用途为还贷款;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4年10月9日期间,何某某每月向徐某某转账14,399元,其中部分备注转账用途为还贷款、还房贷;2024年11月12日何某某向徐某某转账139,000元,附言为还房贷;2024年12月9日何某某向徐某某转账12,900元,附言为还房贷;2025年1月10日何某某向徐某某转账12,900元,附言为还房贷。何某某给付的该部分款项共计1,018,433元。
2020年6月5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20,000元,附言装修费;2020年9月18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20,000元,附言装修费;2020年11月9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15,000元及10,000元,附言装修费及买瓷砖;2021年4月7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15,000元,附言家电费;2021年4月13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5,000元,附言买家电;2021年6月18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12,000元,附言装修费;2021年7月5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12,000元,附言买洁具;2021年7月13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3,000元,附言买洁具;2022年3月14日,何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徐某某转账8,500元,附言买餐桌等等。何某某给付的该部分款项共计120,500元。
自2018年9月至2025年3月,徐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何某某转账共计1,461,536元。结合转账记录,部分转账备注为还贷款、还款。
2022年12月30日,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徐某某、柳某某因购买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找何某某借款,截至2022年12月30日,累计借款2,685,235元,累计还款1,077,159元,尚欠1,608,076元未予归还。因目前还款能力有限,计划自2023年起,每年向何某某偿还20万元,直到偿还完毕。如每年不能偿还20万元,则何某某有权要求徐某某、柳某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2023年3月1日,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徐某某、柳某某因装修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找何某某累计借款120,500元,已偿还8,500元,截止2023年3月1日,尚欠112,000元未还。目前还款能力有限,计划自2023年起每年向何某某还款20,000元,直到偿还完毕为止。如不能按期偿还,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
经查,2023年10月24日,徐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给付徐某某的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首先,何某某提供了徐某某作为借款人为其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徐某某明确表示曾向何某某借款用于购买以及装修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使用,再结合何某某提交的其向徐某某转账记录所备注的款项用途以及徐某某向何某某的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对于徐某某自何某某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柳某某抗辩称何某某给付的款项均系何某某对徐某某、柳某某的赠与,本院认为,虽然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徐某某与柳某某共同向其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等证据来看,涉案款项均系何某某出资。柳某某虽抗辩称上述款项系何某某对徐某某、柳某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购房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虽系人情,却非义务。从法理、情理、公平的角度,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应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于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因此,对于柳某某主张款项系赠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柳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何某某提交的还款计划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认定系基于徐某某与柳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涉案款项均系何某某出资,柳某某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使用至今,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徐某某、柳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柳某某应就此涉案债务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计算,何某某出借的款项共计3,162,213元,扣除徐某某已偿还的款项1,461,536元,徐某某及柳某某尚欠1,700,677元未偿还。
关于资金占用费一节,徐某某及柳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至于起算时间,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4月22日送达徐某某、柳某某,故起算时间应自202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于标准,何某某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某某、柳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某某借款1,700,6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00,67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6元,减半收取计10,053元,由徐某某、柳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 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孟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