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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津02民终3174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7-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涵,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5民初1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为借贷关系存在错误。1.首先,通过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可知,华某某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否定答复;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根据该庭审笔录推断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那么也不能推断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最后,华某某亡故影响本案审理,因华某某去世,其财产变为遗产,王某某作为华某某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清偿华某某的债务,但王某某在分割遗产时始终未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多分割遗产。2.王某某仅提供了转账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成立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仅凭转账流水就确定涉诉款项被用于支付润园里房产首付款,缺乏依据。首先,转款和房屋首付款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华某某收到王某某的转账后,又现金存入了200,000元,此时华某某银行卡上共有546,000元,房屋首付款为410,000元,王某某转款金额与房屋首付款金额不符,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和支付房屋首付款时间接近即认定首付款的来源为王某某的转账错误。4.对王某某与华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孙某某不可能明知。王某某与华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在双方的私人账户,且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关于该款项金额、性质、用途的说明,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和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推测孙某某明知案涉转款行为和转款的金额、性质、用途。5.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全是推论,在华某某有购房需求且自身资金不足时,作为母亲的王某某给华某某转账,无法排除该转账为赠与性质。6.王某某在诉状中描述其和华某某产生的资金往来的金额为3,460,000元,经庭审询问以及核实转账流水,实际上双方资金往来的金额为346,000元,两个金额差距甚大,王某某解释为笔误,若王某某与华某某之间真实存在需要返还的资金往来,不可能出现如此大的错误,唯一可能即王某某临时起意,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其曾赠与华某某的钱款作为欠款主张返还。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以王某某与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为前提,但双方不仅未约定借期,在转账时也无任何关于转款性质的约定,在无法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就以借贷的诉讼时效来认定存在错误。2.一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供的证人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中立性,且证人的陈述为王某某向其转述的内容,一审法院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若王某某与其证人所某某真,王某某也要求过华某某偿还借款,华某某也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王某某的权利已经遭受侵害,应从2019年以前即孙某某与华某某分居以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孙某某先否认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仅是在陈述客观事实,其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因为以返还财产作为诉讼请求的民事纠纷,应受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约束。孙某某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不能作为承认王某某诉讼请求的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34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孙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孙某某前夫华某某系母子关系。2003年8月26日,华某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华梓含。2019年11月12日,华某某、孙某某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华梓含随孙某某生活。2019年12月9日、2020年9月15日和2021年11月2日,华某某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期间,华某某未提及夫妻债务事项。
2015年8月6日,王某某通过尾号7373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华某某尾号8677建设银行账户346,000元。2015年8月14日,华某某、孙某某与杨学璞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主要内容:华某某、孙某某购买杨学璞所有的润园里房产,建筑面积95.05平方米,总价款1,350,000元,首付410,000元转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指定账户,余款向银行贷款。次日,华某某通过上述8677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资金监管账户410,000元。此后,上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所有事项交易完毕。2015年10月14日,润园里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华某某、孙某某名下。
2023年6月间,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2023年9月27日,华某某、孙某某经一审法院(2023)津0105民初9056号判决离婚,其中确定:润园里房产归华某某所有并负责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909,241元。同时,该判决并未涉及夫妻债务事项。此后,该判决一审生效。2023年10月28日,华某某因病去世。随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目前,润园里房产仍登记为华某某、孙某某共同共有。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润园里房产登记档案采取了查封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虽未涉及夫妻债务事项,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夫妻债务并不存在,而且华某某的亡故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现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
关于借贷关系,从王某某所举证据来看,该证据链较为完整、清晰,足以确定王某某转给华某某的346,000元用于润园里房产首付款,对此华某某、孙某某应为明知。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一审法院排除赠与性质,确定为华某某、孙某某共同向王某某借款用于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确定本金为346,000元,无借期和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视为不定期借款,王某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从王某某证人证言可见,华某某只是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而非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此后王某某也未进一步催索,一审法院视为王某某的权利未受到侵害,不能由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此外,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孙某某先是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后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一审法院需要指出,前者是对借贷关系客观存在的否认,后者则以承认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为基础,两者从逻辑上无法并存,该诉讼时效抗辩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应支持。综上,确定由孙某某偿还该346,000元债务并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4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孙某某负担。保全费3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华某某尾号8677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应否向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案涉款项系在华某某、孙某某购买润园里房屋之前由王某某转账至华某某账户,案涉款项到达华某某账户后不久,华某某即支付了410,000元的房屋首付款。孙某某虽称在华某某支付首付款前,华某某账户中亦有现金存入,但现金存款的数额并不足以支付首付款,且钱款作为种类物在进入华某某账户后即发生混同,华某某亦未将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转回给王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并无不当。其次,王某某与孙某某系婆媳关系,王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借贷,而孙某某主张系赠与,在此情况下,对于此类款项性质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借贷关系的举证规则、我国传统文化观念、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虽然王某某未要求华某某、孙某某出具欠条,但案涉款项金额巨大,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结合华某某、孙某某购买润园里房屋时二人已结婚并工作多年,王某某早已退休,以及王某某出借款项的来源、润园里房屋的分割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王某某向华某某、孙某某的借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案涉债务属于华某某、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华某某、孙某某对外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有权向孙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就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孙某某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孙某某所称诉讼时效问题,王某某并未要求华某某、孙某某书写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王某某一直与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在此情况下,难以仅凭王某某的口头陈述就认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孙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矗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马鹏云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