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津03民终2248号
李某与包某纶、包某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杰,天津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纶,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某楠,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包某纶、原审被告包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3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包某纶提交的借条即认定为借贷关系,明显错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包某纶出资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包某楠双方购买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常理,在没有明确约定为借贷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时出资时,上诉人不知晓借款事宜,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及有该笔共同债务;2.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疑,形成时间不明,极有可能是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面临离婚纠纷时,原审被告包某楠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后补的,目的是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从借条形式上看,也不符合正常借款的交易习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包某楠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约定是借款,应按赠与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某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款项性质,赠与合同是将自己财产赠与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起诉上诉人与包某楠的方式明确表示该款系民间借贷而非赠与,并出具了借条为证,上诉人未就存在赠与关系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在本案中适用前提是相应款项已被认定为赠与,但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从公序良俗、社会导向上讲,也不应将父母出资购房一概认定为赠与行为。 原审被告包某楠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关于离婚诉讼时间为何未提及案涉债务,包某楠主张,在离婚诉讼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其沟通,并向其表示关于债务问题可以搁置以后处理,故在离婚诉讼中对案涉债务未予提及。
一审原告诉称
包某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包某楠返还包某纶借款390,000元;2.判令李某对39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包某楠、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某纶与包某楠为父子关系,包某楠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24年9月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16日,李某、包某楠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包某楠名下,房屋总价款825,000元,首付款240,000元。2023年12月23日,李某、包某楠购买了津B8××**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包某纶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天津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另支付了40,000元现金。 2014年6月17日,包某楠向包某纶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购买住房向(父亲)包某纶借款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住房交纳首付款及购房所需其他费用,借款人为“包某楠”。2023年12月22日,包某楠向包某纶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其父)包某纶借款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还款方式:适时还款。借款人“包某楠”。 另查,2024年9月9日,在李某起诉包某楠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包某楠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四项为:“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房屋归被告(包某楠)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公积金继续由原告账户进行扣划,被告于每月25日之前将公积金扣划款项支付原告。贷款偿还完毕后,原告(李某)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90,000元。原告于2024年9月18日前将房屋内的衣物等个人物品搬离,被告予以配合。”调解协议第五项为:“登记在被告(包某楠)名下车牌号为津B8××**的长安牌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李某)车辆折价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包某纶与包某楠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2.李某就诉争款项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包某纶主张与包某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取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及包某楠出具的《借条》两份,李某辩称该两笔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非借款。对此,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包某纶提交了《借条》两份,借条中对于出资款项的性质约定为借款,包某楠对此予以认可。李某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应对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包某纶对出资款项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以行为方式表达了赠与的意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第三,虽然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房或购车出资的情况较为普遍,但对于成年子女,父母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之外,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更为合理,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否则易助长“啃老”之风气。本案中,包某楠、李某均认可购房的首付款及相关税费、中介费支出、购车款均为包某纶支付,现包某楠、李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和车辆的价值均进行了分割,李某分得了相应款项,却对该房屋和车辆上负有的债务不予认可,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李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在李某、包某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包某楠、李某均认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产和车辆,案涉房产登记在包某楠、李某名下,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某楠、李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包某楠、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包某纶借款3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包某楠、李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案中,包某纶持两份《借条》及取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向包某楠、李某主张返还两笔借款共计390,000元,上诉人李某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对包某纶的证据提供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在包某楠、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某楠、李某均认可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产和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包某楠、李某共同偿还包某纶借款3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刘继永 审判员 闫树超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邹欣蔚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柴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