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津03民终2575号
寇某某与张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平,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3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被上诉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寇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29,4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1.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并非借款,上诉人与张某某并未形成借贷合意。2024年8月21日,寇某某、佟某某历经(2024)津0116民初22397号离婚案件,佟某某当场认可归还拖欠寇某某母亲的100,000元,以此为基础,寇、佟二人才达成调解意向,离婚案件以调解结案。该案期间全程,佟某某对本案案涉金额表述均是系张某某对其的赠与,金额为十二万,但张某某到底有没有实际交付、交付了多少,上诉人直到本案才看到相关证据,此前全不知情。2024年10月10日,寇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津0116民初27290号,该案法官依据佟在微信记录中的自认款项性质、自愿返还,确认寇、佟二人需向王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2024年11月21日,张某某起诉寇、佟归还案涉款项,即为本案。张、佟为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二人自述便认定存在借贷合意,有失偏颇。结合27290号王某某案件中,佟的答辩意见是为了买车,其父母出资了120,000元并始终认为该出资为赠与行为。如若佟主张的120,000元并非赠与,为何不在该案明确,反而在本案一审中推翻此前主张,让佟某某陷入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困境。因而,张某某现提起该诉讼实则串通佟某某,损害寇某某的合法权益。另外,纵观佟某某与寇某某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多次围绕购车一事展开沟通,佟某某均自认偿还王某某100,000元的借款一事,但张某某从未向寇某某主张返还案涉款项,佟某某也从未与寇某某沟通返还。因此,张某某并未就借贷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其与佟某某的借贷合意因其二人的利害关系而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具备高度盖然性标准。此外,张某某就案涉款项的交付也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27日,张某某方支取80,000元,同日佟某某账户存入8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张某某方支取50,000元,同日佟某某方分三笔存入49,400元,一审法院遂认为完成出借。该两笔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如若真是佟某某当天支取当天存入,为何第二笔款项由50,000元变成49,400元,还要分三笔存入显然,二者之间不具备关联性。2.案涉款项的用途并非用于购买车辆,且款项流向不明。佟某某就诉争款项的用途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佟某某此前主张诉争款项的性质为赠予,金额为120,000元,用于买车,后直至本案的第二庭,佟某某称诉争款项的剩余部分用于还贷。然一审法院未经查明便认定事实,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二、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张某某与佟某某的庭审意见显然是从结果出发倒推过程,致使佟某某就款项的性质、用途、流转存在前后不一致的表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撑的情形下,便草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错误地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佟某某辩称,无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佟某某为母子关系,寇某某与佟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24年8月2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20年11月27日,张某某从其名下尾号为512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80,000元;同日,佟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0439)显示存入80,000元。2020年12月16日,张某某从其名下尾号为416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同日,佟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0439)显示分三笔存入共计49,400元。2020年11月27日,佟某某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佟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合同中分期信息显示:“签约金融机构”为“丰田金融”、“分期期限/金额”为“8万/24期”、“利息预估”为“0”。2020年12月4日,佟某某通过名下尾号为0439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某某公司转账142,200元。佟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0439)流水显示,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前述贷款80,000元,现已分24期(每期还款3,333.3元)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应综合考虑举证责任分配、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公序良俗等多个角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还款及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相关款项已给付给佟某某的事实,佟某某在庭审中对涉案款项为借款亦予以认可,因此张某某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寇某某抗辩称二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向其母亲借款100,000元、贷款80,000元,再加上二被告的其他积蓄,已能覆盖购车款,故无需再向张某某借款。经查明,涉案贷款的还款账户即为佟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0439)。根据该银行卡账户的明细清单,涉案款项亦实际汇入到该银行卡中,其中的80,000元于订购涉案车辆当日汇入,另49,400元于佟某某偿还涉案车辆贷款半个多月前汇入,结合涉案车辆贷款为免息贷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佟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缘由系为购买涉案车辆及偿还涉案车辆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寇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寇某某抗辩称,如涉案款项实际发生其性质也应为赠与,但寇某某未提供证据对赠与事实加以佐证。购买车辆系家庭生活的重大支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佟某某名下,但车辆购买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寇某某对购车是知情的,且用于夫妻生活,在二被告购买车辆时,二被告已经结婚且生育子女,有自己的核心家庭,保持核心家庭经济独立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虽然寇某某辩称二被告的工资均上交给张某某保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对其较大金额财产的处分,在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获取财产的一方具有偿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张某某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为129,400元,且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9,400元,张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寇某某、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9,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寇某某、佟某某负担1,443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寇某某与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佟某某多次在与寇某某的沟通中提到拖欠寇某某的母亲十万元,系佟寇二人的债务,且佟某某自认其跑滴滴来偿还车贷,寇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使用等情况均不知情,与寇某某无关。另外,佟某某通过微信与寇某某协议离婚,具体方案再次自认购车款中有拖欠案外人王某某的部分款项,但并未涉及有张某某的借贷。证据二,(2024)津0116民初27290号案卷,证明:一、佟某某在该案中多次强调,其从张某某处拿的十二万元系其自身的债务,因此案涉款项与寇某某无关。二、佟某某在该案中虽抗辩各自母亲出的钱,各自承担,但经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确认,佟某某与寇某某均需对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付款义务。三、本案与该案并不相同,不可类推,佟某某多次表达存在拖欠案外人王某某欠款一事,愿意退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某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因为是已在一审判决之前客观存在的事实及相关材料。对于某某证明目的也均不予认可,因为在(2024)津0116民初27290号案件中,佟某某在笔录以及上诉中陈述的双方各自承担是针对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22397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确定的事实进行的抗辩。所以上诉人以此对抗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实现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寇某某、佟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应共同还款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提交银行流水等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寇某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张某某的赠与,其应对于寇某某、佟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等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寇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须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须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赠与合同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张某某未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给予寇某某、佟某某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张某某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获取财产的一方具有偿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款项用于寇某某、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应属于寇某某、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寇某某、佟某某应偿还张某某借款129,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静剑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倪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