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津0116民初289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某云与姬某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云,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芳,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云与被告姬某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以及被告姬某芳、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二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出借款项共计40万元,其中22万元系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案外人张某支付10万元,2023年5月20日向被告王某支付12万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津0110民初15209号案件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借款为原告多年全部积蓄,借款至今已近两年,被告试图通过离婚析产逃避涉诉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同意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其自有资金,其中10万元是从其廊坊银行存折取出,存到其本人另外一张银行卡,然后再转给张某的,另外12万元也是其从存折中取出,因为王某有滨海农行的银行卡,所以先存到王某的卡再转给张某。
姬某芳辩称,对原告与王某之间的转账事宜并不知情,二人转账秘密进行,王某之前从未提及此事,也未出示汇款记录,直至离婚时才提到此事,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都是找自己母亲周某。自2015年4月,原告搬入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居住,承诺每月支付1200元房租,但仅于2015年和2016年支付部分房租,至今已有10年,其中8年没有支付房租合计11万元。2023年王某和张某一起投资餐馆,二被告出资40万元,原告赠与王某22万元,而非借款。首先,本案王某没有与被告协商出具借条,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转账,且备注为投资款,不是借款。而二被告向姬某芳母亲借款时都出具借条,王某清楚借款需要打借条。第一笔10万元是原告直接支付张某,原告应予解释。其次,本案款项是原告赠与王某,一方面是弥补之前欠的房租,另一方面是支持王某事业,当时王某称是其股票赎回35万元,由其账户转给张某,并未提及是其母亲的钱,所以被告一直认为投资款是二被告出资。综上,本案转账款项是原告对王某的赠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云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与姬某芳曾系夫妻,二人于2024年10月28日经本院(2024)津0116民初268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2023年5月9日,原告向张某支付10万元,备注有“投资耀厨饭店10万元整入股款”。202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12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当日,王某向张某转账12万元,二人并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开办耀厨海鲜,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合伙期限自该日至2024年5月19日,王某出资本金40万元由张某一年内支付。
2024年12月6日,姬某芳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年内支付本金为由,向东丽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24)津0110民初15209号,请求张某支付投资款剩余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约定比例的利润部分。该案2025年1月9日庭审笔录显示,张某认可收到王某母亲转账10万元,收到王某转账30万元,已向王某返还12万元。王某陈述其向刘某云借款22万元。刘某云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出借给二被告22万元用于投资,与张某不认识,没有投资关系。姬某芳认可张某偿还了12万元,其中婚内收到的11万元已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另查,原告曾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日存入其滨海农商行账户7万元、5万元,并于2023年5月14日、20日销户取出。原告廊坊银行于2023年5月9日收到其尾号为7227账户存入的10万元,原告尾号7227账户于2022年12月2日存入10万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股份合作协议书、庭审笔录、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款项金额及用途均无异议,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婚内共同投资的款项中有22万元来源于原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明确款项为赠与二被告,王某认可为借款,被告姬某芳主张为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此外,子女成年后,父母不再有抚养义务,故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二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姬某芳称该款项为原告居住二被告房屋而支付的租金的意见,因姬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金的约定,且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款项为王某于婚姻期间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对外投资,故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姬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云借款本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某、姬某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卓丹红
审判员  高垚垚
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