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津01民终235号
王某甲、宋某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4民初1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甲、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案件性质不当,应为附义务赠予关系。王某乙赠予王某甲190万元购房款基于附义务赠予、亲情、对其做过的贡献、补偿等。王某甲购房时自己仅有60余万元,本想购买一套50余万元的一室一厅房屋。在王某乙附义务赠予授意下,才购买了100余万元二室一厅的二套房屋。否则,王某甲没有理由向王某乙借钱在同一个时间,同一地点,购买格局相同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王某丙仅是代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除提供转账凭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甲提出附义务赠予事实、证据后,王某乙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不当。王某甲与宋某某对所负的债务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也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某乙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王某甲与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案涉房屋既不是王某甲与宋某某一方婚前承租,又不是王某甲与宋某某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附义务赠予。4.案涉购房款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宋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与宋某某系二婚,自2008年结婚,2020年初离婚后复婚,又于2020年10月12日离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王某乙给王某甲190万元时,特意强调不要告诉任何人。因此,宋某某对王某甲购买案涉房屋并不知情。房屋登记在王某甲、王某丙名下。双方离婚时也未提出此事。王某甲与宋某某不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也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让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讼保全违法,一审法院未予纠正并未说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案涉19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对方主张的赠与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乙从来没有向对方赠予190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是亲戚关系,借款的时候并没有书写书面的借条。当时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由于王某甲想要在海南买房投资,但是自己没有资金,所以提出向王某乙借钱,并且表示通过朋友可以搞到两套房,大概价值是210万元,手里资金不足,并表示这个房子是低价购买,如果是当时就出售就可以赚到,所以提出借款。王某乙当时表示手里需要留一部分现金,只能借给190万元。2017年3月10日向王某甲出借190万元,双方是亲姐弟关系,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借条。买完房子后的暑假,王某甲带着妻子、孩子到海南购置这两套房子的家具、家电,并在里面居住了一段时间,证明王某甲、宋某某对于购买房子完全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3年,王某乙回国后向其提及过190万元归还的事儿,王某甲说,有这事儿吗怎么不记得。王某乙向王某甲表示,你和我借钱买了两套房,你的朋友李某某也买了一套,你难道不记得吗王某甲回答,那两套房子啊,你把手续拿走吧。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其借款19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其尾号7596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2914银行账户转款19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同日,王某甲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海南省的两处房产,一处房产付款发票名称为王某甲,房款106万元,另一处房产付款发票名称为王某丙,房款105万元,经查,王某丙为王某甲长女,系王某甲与案外人之女,王某甲与宋某某系二婚,双方于2008年结婚,2019年离婚,后复婚又于2020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案涉款项或海南房产。庭审中,王某甲提交其曾工作过的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书等,证明其为原告家族企业所做的贡献,以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事(2018)浙0108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证明案涉190万系对其发生矛盾纠纷后的安抚。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借款时未表示该笔190万元款项赠与被告,且在事后未对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行追认。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向王某甲出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王某甲辩称原告给付的款项系对其赠与,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宋某某辩称对案涉款项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向被告转款190万元的转账记录,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鉴于双方系姐弟关系,亲属之间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符合日常习惯,王某甲提交相关企业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原告工作且原告因其工作突出具有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王某甲涉刑事案件发生在原告转款之后,其辩称该款系对其补偿,不符合常理,其提交证据亦未能体现原告事后具有追认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转款时,双方均已各自组建家庭,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仅涉及一套房产,该房产权属纠纷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中,故对被告王某甲提出原告对其赠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19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对王某甲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中王某甲用该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中虽未对该房产进行约定,宋某某亦可以申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获得,故购买该房产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购买的另一套房产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丙名下,被告宋某某对此不知情亦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的购房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金额认定,王某甲购买两套房产的价款为原告转款190万元和其自有资金21万元,因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故一审法院依法按比例分配借款金额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经核算为954502.4元(106万元÷211万元×190万元),被告宋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确定还款日期,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日即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本金190万元中的954502.4元及对应利息(以9545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宋某某对其中8013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王某甲、宋某某提交(2023)京0105民初字78626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跟本案的190万元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上述民事判决与本案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涉案款项性质问题。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系姐弟关系,且家庭成员之间工作生活关系密切,经济往来频繁。鉴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除需对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要结合金额大小、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亲密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主张的资金转账系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基于中国的人情社会重感情、讲面子的特点,在近亲属之间不论是发生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往往没有书面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因此,判断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多方面因素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综合予以判断,主要包括:1.婚前、婚后父母对于夫妻双方的给付行为,应当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原则上认定为赠与,除非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2.其他近亲属关系,应结合给付款项额度、给付时间节点、双方经济实力、款项用途、亲密程度及财产流转前、中、后近亲属间沟通情况等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姐弟关系,且亦存在王某甲的双胞胎弟弟王某丁,由于董某某与王某乙家庭条件优越,给与王某甲等亲属诸多工作上及经济上的帮助与扶持,各方关系紧密;其次,即便王某乙家庭条件优越,涉案款项高达190万元,金额巨大,该笔资金亦是王某乙家庭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为王某乙对于王某甲及家庭的赠与,超越了常识;再次,王某甲主张系其因为家庭事务遭受刑事处罚,王某乙给其补偿,案涉190万系对其发生矛盾纠纷后的安抚,但刑事判决定性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其未就王某乙能够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得何种利益举证,故该主张逻辑矛盾,前提与结论难以自洽;复次,资金的流向及结果产生的最直接的后果为,王某甲纯受益,王某乙纯受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行为系赠与的后果时,恣意定性将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亦与“不得不劳而获”相左;最后,该笔款项的用途系购买两处房屋,一处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一处登记在王某甲之女王某丙名下,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亦可知,姐弟关系显与父母子女关系差异明显,姐弟间并没有法定的抚养及赡养权利义务关系,亦有俗语“亲兄弟,明算账”之谓,兄弟姐妹间资金流转以定性为“借贷”为原则,以定性为“赠与”为例外。综上,本案中姐弟间高额款项的流转,定性为借贷较之赠与更加符合常理。 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债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王某甲、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其中王某甲用该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中虽未对该房产进行约定,宋某某亦可以申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获得,故购买该房产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购买的另一套房产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丙名下,宋某某对此不知情亦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的购房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购买两套房产的款项来源为王某乙转款190万元和其自有资金21万元,因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故一审法院依法按比例分配借款金额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经核算为954502.4元(106万元÷211万元×190万元),宋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甲、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王某甲、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 丹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苏盈盈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高 哲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一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