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甘05民终416号
张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住天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与吴某系母子关系,张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张某与吴某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家用轿车给男方吴某,认购的房子登记到女方张某名下,由儿子吴秉桀继承。离婚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离婚时男女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胡某作为吴某母亲,对吴某与张某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是知情并同意的,吴某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监督和见证下签名捺印,并在协议书中以书面承诺申明并保证切实履行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吴某与张某离婚后,拒不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义务,违背诚信原则,与其母亲胡某相互串通,虚构借款事实,私自伪造借条,通过起诉民间借贷的方式,达到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未予采纳,反而认定胡某提交借条的法律效力,违背了证据规则。2、胡某与吴某母子之间,不论事前约定还是事后认可案涉资金为借款,都不能认定是张某与吴某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违背夫妻债务“共债共签”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张某对借款和借条的事实均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没有追认。债权人胡某既然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让张某在借条上签名与常理不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男女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只能得出案涉30万元资金,要么不是借款,要么是吴某个人债务的结论。第二,案涉的30万元购房诚意金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吴某2020年4月以个人名义认购涉案房屋时,吴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尚好,而且二人当时与胡某共同生活,有两套住房,单纯从居住的角度来看,针对家庭日常生活,不需要借款30万元购房。何况,全部购房款需要120余万元,属于巨额投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胡某作为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是胡某与吴某,涉案的借条也是吴某单独向胡某出具的,胡某作为债权人,在吴某与张某离婚之后,依据吴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主张张某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吴某与张某离婚后,三方利害关系明显,债权人胡某对张某来讲不是善意第三人。3、吴某以个人名义认购房屋,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全部房款(包括涉案的30万元和剩余的房款)均由吴某支付。一审法院在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同时,判决结果又违背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显然自相矛盾。如30万元为吴某、张某的共同债务,吴某与张某协议离婚时,胡某和吴某均没有提出涉案30万元借款张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反而在达成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辩称,首先,胡某与张某、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与吴某之间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为交纳购房认购诚意金,向胡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吴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吴某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系胡某之子。吴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日,胡某向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跨行转账30万元。2020年4月17日,吴某与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活塞家园房屋优先认购书,以吴某的名义认购位于天水市××区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认购人需支付诚意金30万元,该诚意金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销售合同时,抵作房款,不计息。对于胡某向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30万元,胡某与吴某认为系胡某向张某、吴某支付的借款,要求张某、吴某偿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购买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活塞家园房一套,因预交诚意金不足,今向母亲(胡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特立此借条为据。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某,2020年4月1日”。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吴某与张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中对认购的活塞家园的房屋约定:“男女双方认购的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甘肃省天水市××区住房一套(该房于2020年4月17日以男方吴某的名义认购签订房屋认购书,2020年4月17日交认购款30万元,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双方同意该房归女方张某所有,产权直接登记至女方张某名下,由儿子吴秉桀继承。剩余房款先由男方吴某全额支付,男方吴某应当按照与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按时足额交付。该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时,女方给男方支付36万元(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某代张某、吴某向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30万元性质为赠与还是借贷;若为借贷,是否属于吴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胡某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张某与吴某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则认为胡某与吴某母子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胡某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买房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就本案而言,张某对胡某2020年4月1日向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跨行转账30万元系用于其与吴某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胡某有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30万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由张某、吴某共同偿还。张某辩称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胡某与吴某之间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该辩称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对张某关于胡某与吴某母子两人虚构债务的诉讼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吴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胡某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吴某、张某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以及吴某单方放弃优先认购权的退费申请复印件。用以证明:1、张某起诉吴某要求其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事项,请求判令将吴某认购的天水市××区住房的优先认购权判归张某,判令吴某支付购房尾款960729.6元的事实;2、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活塞家园房屋优先认购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吴某,不是张某,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吴某已单方放弃优先认购权,向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还案涉30万元购房诚意金的事实。胡某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吴某的退费申请可以证明胡某借给张某、吴某30万元。吴某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对胡某与吴某之间3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形非常普遍。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当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本案中,胡某虽然主张案涉30万元出资系出借给吴某、张某二人,但在吴某与张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二人催要过还款,反而在吴某、张某离婚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吴某个人给胡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虽然张某对其主张该份借条存在伪造可能性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但因吴某与胡某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的证明力较弱,并且如胡某在出资时明确表示30万元为借款,更应当让儿媳张某为其出具借条,或者让吴某、张某共同出具借条更符合常理,胡某提交的借条可能损害张某的利益,其应当就案涉30万元系张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但胡某一、二审仅提交了借条和其代吴某向甘肃鑫宏房地产公司支付30万元购房诚意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30万元系吴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在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张某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说明3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第一,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本案的30万元并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因此仅有吴某一人出具的借条效力不能及于张某。第二,案涉30万元为交纳的购房诚意金,从现有证据来看,房屋优先认购书、收款收据均显示吴某为购房人,放弃优先认购权的退费申请系吴某提出,并且在离婚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应当视为吴某对于案涉3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是认可的。第三,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吴某名义购买该房屋归张某所有,产权登记于张某名下,由二人之子吴秉桀继承。但离婚协议签订后,吴某未按该条约定履行交纳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于2022年1月22日向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费,申请放弃优先认购权利,并在二审庭审后电话询问时,吴某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交纳剩余购房款,故张某未基于吴某给胡某出具借条的该笔债务受益,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30万元债务为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吴某就案涉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胡某归还借款30万元; 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某负担2900元,吴某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建文 审判员 石 岚 审判员 张碧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 樱 书记员 张海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