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铁岭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12民终1743号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1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凤春、崔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春,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海,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吉、左建,均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娜,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忠,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凤春、崔文海因与崔昊、王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凤春、崔文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没有合同为由,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可以口头约定,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不影响合同成立。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因购买房屋向上诉人借款,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二上诉人变卖了自己的房屋,并将74万元售房款转给崔昊,后崔昊用该款购买两处房屋。在原审庭审中,崔昊承认借款事实,王雅娜虽然不承认该事实,但其在明知崔昊购买两处房产、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二人用共有财产支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借贷事实、借款来源、借款用途清楚,应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昊辩称,王雅娜让我跟我父母借款买房,因为是亲子关系所以没打欠条。借款77万元属实,买房后房屋一直由王雅娜居住使用,后王雅娜要与我离婚,基于此情况我父母要求我们还款,但我与王雅娜多次沟通未果。
被上诉人王雅娜辩称,本案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即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事后也没有追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赵凤春、崔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赵凤春与崔文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与儿媳。二被告在2017年打算在沈阳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售了自己位于沈河区的房屋,并将所得的77万元售房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出借给二被告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77万元整;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凤春与崔文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与儿媳。二原告曾出售了自己位于沈河区的房屋,并将所得的74万元售房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崔昊使用,被告崔昊将此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的两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二原告虽将74万元交于被告崔昊并由被告崔昊交给开发公司用于购买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并款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按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且亦未能得到被告王雅娜的事后追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77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为74万元,另三万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凤春、崔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二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750元,由二原告负担;退还二原告57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将74万元交于被上诉人崔昊并由崔昊交付开发公司用于购买房屋,所购房屋由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在购房时由一方或双方父母给予资助已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更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应该由崔昊、王雅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有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赵凤春、崔文海向崔昊转账用于购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昊也承认向赵凤春、崔文海借款购房,被上诉人王雅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出于其他目的或事由,应该视为借贷关系存在,崔昊、王雅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购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上诉人赵凤春、崔文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崔昊、王雅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凤春、崔文海借款7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上诉人崔昊、王雅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大鹏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关铁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铜
书 记 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