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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1282民初2222号

开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4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周亚茹与马晨、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亚茹,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晨,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宁,女,1989年6月1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亚茹与被告马晨、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告马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1793.2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晨、张宁于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周亚茹系被告马晨的母亲。二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开始以购买三个车位、一个车库、一台车辆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41793.26元,均登记在被告张宁名下,这恰恰证明该款项是借款,不可能赠与给张宁,如果是原告赠与给张宁,那么基于双方婆媳关系,应该签订赠与协议,才能认定为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的相关解释,无论该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或者超出生活所用的,均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为债务纠纷,并不是赠与。从原告提供的两张交易流水、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系借款,购置车库的首付款、车位的首付款和车辆款项,全部由原告一人出资,甚至连零头都是原告银行卡转过去的,原告为了保证借出的钱不让二被告挥霍,才直接把款打入金辉房地产公司和车辆4S店,后期也是原告拿着现金交付的。另被告张宁称其中10万元是其向自己的父母借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晨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541793.26元属实,该款是我与另一被告我妻子张宁用于买车位、车库、车辆等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钱都打到开发商金辉公司和售车4S店账户,也有一部分现金,借条是我签的字,我妻子张宁虽然在借条上未签字,但是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车辆、车位、车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张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和被告马晨与原告周亚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资行为是赠与,不是借贷。一、原告出资金额只有420993.00元,1、原告所主张其支付的购车余款4800.00元与车辆购置税12500.00元费用不是事实,借条可能是被告马晨为了对应其购车全款和购置税金额而故意为之。该两项费用均系其向自己父母亲所借,与原告无关。2、购买案涉不动产时,被告张宁向自己父母亲所借103500.00元,而不是原告出资。二、原告出资420993.00元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而不应被认定为借款。1、原告主张属于借款的借条极可能为事后伪造。被告张宁在起诉马晨离婚案件中,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在张宁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可能为了自身利益与其儿子马晨事后伪造借条,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5张借条的形成时间。2、母亲为了孩子结婚后购置不动产及车辆出资属于借款与常理不符,如将原告的出资作为认定为借贷行为与常理和习俗不符。3、本案原告主张出资属于借款的时间也是极其敏感,与正常借款时间不符。在二被告离婚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张宁提过借款或者要求其还款,且被告张宁也从未认为原告作为婆婆为自己与马晨购置不动产及车辆的出资属于借款。而张宁在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后直到收到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材料后,才知道竟然有所谓的借款,该借条的说法是在二被告闹离婚后凭空出现,现二被告处于离婚诉讼中,原告就主张其出资属于借款要求被告张宁连带偿还,属于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及其父母配合侵犯另一方权益的惯常做法。4、是否属于借款以及什么时候属于借款并非由出资人事后说法为准。原告的出资是否属于借款,不能仅凭一面之词,我方认为判断父母出资是否属于借款应当根据父母给予款项时父母与子女之间有无共同确认借款的意思表示,如父母子女购买不动产及车辆时,并无明确或者强调该笔出资属于借款或者子女也没有同意收到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则该笔出资应当按照生活常理不应认定为借款,而应认定为赠与,这样也更符合常理。父母出资是否属于借款或者赠与不能以出资父母的事后表示为准,而应根据出资时出资人以及受款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在本案中,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以及闹离婚前二年里,无论出资人的原告还是受款人的二被告都从未认为该笔操作属于借款。而一旦发生感情纠纷而离婚,作为出资人的原告即被告马晨的母亲却突然跳出来说该笔出资属于借款就可认定借款,太过于随意和荒唐。假如二被告不是闹离婚即在离婚诉讼中,而是结婚后20年或者甚至是40年后再离婚,届时男方母亲说当年购置不动产及车辆的出资属于借款岂不可笑,因此,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出资形式来看,原告当时是明确赠送给被告张宁与马晨夫妻俩的,购房合同及房地产开发商的收款收据上都写的是张宁一人名字,并约定不动产最终登记在被告张宁一人的名字。对此,原告也非常清楚,而且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张宁一个人的名字,综上,足以认定原告的出资是对被告张宁与马晨双方的赠与。被告张宁认为本案发生与一般意义的借款关系成立存在差异,原告与被告马晨系母子关系,而本案诉讼又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涉案不动产及车辆分割前,故本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尤其本本案借贷成立的时间尤为重要,也就是,在原告出资时,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中没有张宁签名,且张宁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如果因自认借款的马晨无法提供借条书写时间同时期的比对鉴材,导致无法对借条书写时间作出鉴定,那么对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置的案涉不动产及车辆但是是否有明确该出资为借贷无法查明,原告与自认借款存在的儿子马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因此,原告为二被告购置不动产及车辆出资420993.00元的性质为赠与,在没有证据显示其明确表示对二被告任何一方赠与的前提下,应视为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因此,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周亚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税收完税证明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原告周亚茹通过建设银行卡(43×××05)汇入汽车四S店130000.00元;
2、开原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7月张宁名下购买的28号南-4车库及3号车库8、11、12号三个车位,总价3994493.76元,其中以周亚茹银行卡分三次支付190993.00元,其余款项已现金方式支付;
3、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周亚茹6228482188794797077、6228482188296024277)二份及收款收据6张,证明张宁名下车库、车位的款都是原告银行卡交付的,除了10万元现金交付外,都是银行卡交付的,2017年6月14日转款106643.00元、7月10日转款64350.00元、7月11日转款20000.00元、7月23日转款100000.00元;
4、借条5张,证明二被告购置车辆、一个车库、三个车位当时所有的财产均登记在张宁名下,马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总金额541793.26元(2017年7月10日64350.00元、7月11日134800.00元、7月13日12500.00元、7月20日206643.00元、7月23日123500.00元)。
被告马晨提交证据如下:
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一个,证明坐落在长征街48号甲4-5-1室楼房权利人为马晨、张宁。
被告张宁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库、车位以及车辆都是在二被告结婚(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购买的,是原告赠与我俩购买的,我还向我母亲借了103500.00元;
2、(2019)辽1282民初3348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二被告不予离婚,证明原告与马晨共同伪造借款的借条,企图侵占张宁名下的财产;
3、车库买卖合同一份、地下停车位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三张,证明都是原告一个人的名字,是原告赠与二被告;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照片一张,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二被告婚后原告赠与二被告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马晨与被告张宁在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0日至23日共计向原告周亚茹(系被告马晨母亲)借款541793.26元,其中7月10日64350.00元、7月11日134800.00元、7月13日12500.00元、7月20日206643.00元、7月23日1235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420993.00元,现金交付962786.26元,由被告马晨个人为原告出具借条5张,借款金额541793.26元,均记载用于购买金辉新天第小区28号南-4车库、3号地下车库8、11、12号三个车位及辽M×××**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均登记在被告张宁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亚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马晨与被告张宁在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541793.26元,用于购买房产及车辆,且该财产均登记在被告张宁名下,该借款系通过原告银行卡转款及现金交付的,且被告马晨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541793.26元,现原告主张而被告偿还借款541793.26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宁提出原告支付购买房产及车辆的资金是原告赠与二被告的一节,因二被告结婚一年内,作为原告赠与二被告541793.26元的财产,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又未签订赠与协议,被告张宁亦未提供赠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张宁的观点不能成立;另被告张宁称购买涉案财产时向其父母亲所借1035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宁在答辩状称向法院申请5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本法庭已告知被告张宁有申请鉴定借条形成时间的权利,被告张宁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晨与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亚茹借款54179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18.00元,保全费3229.00元,计12447.00元,由被告马晨与被告张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