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12民终2119号
刘忠元、赵世杰等与郭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元,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 汉族,护工,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杰,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 汉族,护工,住辽宁省开原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系二上诉人女儿),住辽 宁省开原市万盛园小区2号楼6单元2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蕾,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月,女,1991年4月3日出生, 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刘蕾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郭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212500元。2、—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通过微信转给上诉人刘蕾的借款80500元及原审原告刘忠元工资卡放在上诉人刘蕾处并由刘蕾取款的132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刘蕾和被上诉人郭明月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对二原告转款给刘蕾的80500元及原告刘忠元工资卡放在刘蕾处(刘蕾称取款132000元)一节,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超市,二被告又向案外人尤凤琴、尤凤海、孙亚芹借款90,000元,被告刘蕾向刘娜借款10万余元,对本节212500元款项,被告郭明月抗辩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刘蕾应承担偿还责任,郭明月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不需承担偿还责任”。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蕾和被上诉人郭明月2018年7月25日结婚,共同经营一个超市,平均月收入3000元左右,再无其他生活来源。2018年9月25日,二人共同买车首付款54000元,后每月还车贷2998元,一直还至2021年8月(36期),加税款,共17.2万元;2019年8月2日购房交首付294896元,后每月还房贷2192元,截止目前共还房贷近8万元,加之入户、装修6万元,共44万元;2019年二人婚生子出生,因不能吃母乳,孩子喝奶粉等,每月至少3000元;还有一个孩子上学每月至少1000元;被上诉人郭明月还患有风湿,经常去沈阳看病,花费也有3至5万元;加之二人养车日常开销、购买生活必需品开销等每月至少2000元,截止目前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超市等以上开支近30万元。综上,刘蕾和郭明月结婚以来,二人的年收入不到4万元,年支出平均在25万左右,其收入远远不够其生活开销及经营之需,上诉人无奈只能向其父母及姐姐借款,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和超市经营。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二原审原告转款给上诉人刘蕾的80500元及原审原告刘忠元工资卡放在上诉人刘蕾处,刘蕾支取132000元,共计212500元,认定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刘蕾、被上诉人郭明月夫妻二人的收入和支出不难看出,以上212500欠款也应认定为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据此规定对于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不需要原告举证,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告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举证,即应由被上诉人郭明月举证,证明上诉人刘蕾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另外,在同一时期,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二原审原告微信转给被上诉人郭明月的钱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微信转给上诉人刘蕾的钱就认定为个人债务,明显不合常理,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债务212500元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举证责任交给原审原告,因原审原告举证不能,就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而案涉款项212500元恰恰应认定为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郭明月举证,证明上诉人刘蕾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所以,原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举证责任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明月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忠元、赵世杰述称,对刘蕾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诉称
刘忠元、赵世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60000元。2、—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60000元,用于其二人购买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刘蕾和郭明月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260000元一节,被告刘蕾对该借款认可,对该款项,双方曾系二原告原有一处动迁房屋,出卖后钱款购置新房,该新房未办理房照,售楼处小票系被告刘蕾名字,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志梅,李志梅将260000元转给被告刘蕾;对该事实被告郭明月不予认可,现仅有刘蕾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确认2019年6月3日案外人李志梅转款260000元,其他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蕾向法庭提交证据《释放证明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刘蕾于2006年至2012年9月27日在监狱服刑,其没有收入及生活来源的事实,没有生活来源又哪里有钱买房呢,该房是上诉人用其原房屋动迁款购买,该房只有售楼小票(写有刘蕾名字),但没有产权证,没有发生物权转移,该房产权就不属于被上诉人刘蕾,被上诉人刘蕾于卖房当日向上诉人出具260000元借条,就证明该房产产权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刘蕾只是担名买房的。即使按赠予来讲,在卖房当日被上诉人刘蕾给上诉人出具260000元的借条,也属于撤回赠与,因为没有产权证,没有发生物权转移,该楼仍为上诉人所有。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该房产产权属于刘蕾,但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想赠予谁就赠予谁,在卖房当日被上诉人刘蕾给上诉人出具260000元的借条,就证明其将全部卖房款赠予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刘蕾打的260000的借条,被上诉人刘蕾也承认该笔借款,通过以上分析,上诉人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不需要其他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房款260000元后又用于二被上诉人购买新房,该事实已经二被上诉人自认,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被上诉人二人购新房时向女方家人借款9万元,也是由上诉人刘蕾签字,已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已生效。所以恳请法院平等保护男方父母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60000元,用于其二人购买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刘蕾和郭明月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明月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蕾辩称,同意刘忠元、赵世杰的上诉请求,意见同刘蕾的上诉状。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忠元、赵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刘蕾、郭明月立即偿还借款5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蕾、郭明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蕾、郭明月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刘子健(2019年1月22日出生),2021年4月4日起二人分居至今。刘蕾、郭明月于2019年8月2日购买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幢××商品房××座,总价款460000元,首付290000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蕾、郭明月,共同共有,每月还房贷2192元。2018年9月25日购买哈弗家庭车一台,首付54000元,2018年10月26日开始还贷款,每月偿还贷款2998元,2021年6月21日还完全部贷款。刘蕾、郭明月婚后在清河新城经营小月综合超市。另查,刘蕾、郭明月称刘忠元系刘蕾父亲、赵世杰系刘蕾母亲。通过微信转账形式,2019年,刘忠元、赵世杰转给刘蕾2笔款,共计1800元;2020年转给刘蕾7笔,共计18300元,转给郭明月13笔,共46300元;2021年转给刘蕾18笔,共49900元,转给郭明月5笔,共14500元;2022年转给刘蕾4笔,共10500元;上述钱款合计141300元。2022年3月12日刘蕾为刘忠元、赵世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蕾向母亲赵世杰、父亲刘忠元借款,从2019年2月4日至2022年3月2日共借款人民币142000元整(拾肆万贰千元整)”。刘忠元、赵世杰称,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17日,刘忠元工资卡一直在刘蕾处,其中钱款由刘蕾支取花费。2022年5月1日刘蕾为刘忠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忠元(工资卡从2019年12月21日至今借给儿子刘蕾开超市、还车贷、房贷共借人民币132000元整(拾叁万贰千元整)”。对该钱款,郭明月表示不知情。2019年6月3日,案外人李志梅转入刘蕾账户260000元。2019年6月3日刘蕾为刘忠元、赵世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本人刘蕾为了买门市开超市向母亲赵世杰、父亲刘忠元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对该钱款,郭明月表示不知情。刘蕾、郭明月因家庭需要(用于购房、买车、经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于2019年8月5日向案外人尤凤琴借款40000元;2019年8月5日向尤庆海借款20000元、2021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2019年8月5日向孙亚芹借款20000元。另查,2022年3月18日,郭明月起诉刘蕾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蕾表示不同意离婚。2022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12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刘娜亦起诉本案刘蕾、郭明月,以刘蕾、郭明月经营超市、买房、买车为由向其借款,2018年2月至2022年3月间,共借款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笔款项。刘忠元、赵世杰主张的第一笔款项142000元,通过刘忠元、赵世杰出示的微信转款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流转,共计金额为141300元(其中转给刘蕾共80500元,转给郭明月60800元)。对该事实,刘蕾予以认可,郭明月认为该钱款为刘忠元、赵世杰给予的生活补贴。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于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子女由其自由决定,给予子女经济帮助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予的意思表示外,应当将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予。本案中,刘蕾认可其向父母借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明月认为属于赠予,应承担系赠予的举证责任,现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刘忠元、赵世杰给其转款60800元的还款义务,刘蕾对该款项应承担共同承担义务。对刘忠元、赵世杰转款给刘蕾的80500元及刘忠元工资卡放在刘蕾处(刘蕾称取款132000元)一节,刘蕾、郭明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超市,刘蕾、郭明月又向案外人尤凤琴、尤凤海、孙亚芹借款90000元,刘蕾向刘娜借款10万佘元,对本节212500元款项,郭明月抗辩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蕾应承担偿还责任,郭明月不予认可,刘忠元、赵世杰不能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不需承担偿还责任。对刘忠元、赵世杰主张的借款260000元一节,刘蕾对该借款认可,对该款项,双方曾系刘忠元、赵世杰原有一处动迁房屋,出卖后钱款购置新房,该新房未办理房照,售楼处小票系刘蕾名字,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志梅,李志梅将260000元转给刘蕾;对该事实郭明月不予认可,现仅有刘蕾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确认2019年6月3日案外人李志梅转款260000元,其他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刘忠元、赵世杰的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蕾、郭明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忠元、赵世杰借款60800元;二、刘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忠元、赵世杰借款212500元;三、驳回刘忠元、赵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刘蕾、郭明月负担660元,由刘蕾负担2243.5元,由刘忠元、赵世杰负担1666.5元;保全费2520元由刘蕾、郭明月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申请证人刘某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出庭作证。刘某是刘蕾前妻,证明其与刘蕾没分开之前住的房子动迁了,刘蕾父母用动迁款买的房子,装修的。刘蕾和郭明月现在住的房子,刘某不清楚情况。经质证,刘蕾、刘忠元、赵世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质证,郭明月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不清楚,没有说出事实,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后再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主张借给二被上诉人刘蕾、郭明月26万元借款,属于刘蕾、郭明月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一节。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自述称二人原房屋动迁款购买的房屋上售楼小票为刘蕾名字,视为父母对刘蕾婚前赠与的房产,为刘蕾婚前个人财产。刘蕾在与郭明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该房产,不存在向二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上仅有刘蕾个人签名,郭明月对此并不知情。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蕾主张一审判决的212500元为其与郭明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与郭明月共同偿还一节。刘蕾为父母出具的142000元及132000元借据,没有郭明月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上述两笔债务,郭明月不予认可,上诉人刘蕾不能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上诉请求与郭明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仅对诉讼请求数额中的260000元提起上诉,上诉费应为5200元,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按照其全部诉讼请求数额收取全额诉讼费9140元不当,故在二审中退回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诉讼费39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刘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7元,由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负担5200元,由刘蕾负担4487元。退回上诉人刘忠元、赵世杰3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兴 龙 审判员 曹红鹰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书记员 丁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