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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吉05民终623号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新宇与张桂仁、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宇,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硕,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仁,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张海洋,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新宇因与被上诉人张桂仁、原审被告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硕、被上诉人张桂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原审被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新宇上诉请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借条31万余元,只有25000元是张新宇签字,其余均为张桂仁女儿张海洋签字,张海洋个人与其父亲张桂仁之间的借贷真实性存疑,他们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2、张海洋生活高消费,每年都在国内外游山玩水(国外目的地大多为韩国、泰国、马来西亚等)从他父亲那拿出很多钱消费,父母支持,属于父女间的个人行为;3、御龙湾21号车库、本田CRV车子是父母赠与,在离婚案中张海洋亲口承认,并有2017年2月27日庭审笔录记载为证,购买车库15.79万元的欠条只有张桂仁的女儿张海洋签字,张新宇不知情,女儿结婚,男方买房,女方买车库、车子是人之常情,尤其是做企业老板要面子的人,赠与车子、车库实在微不足道;4、张海洋借款人是其父亲,公司总管,公司各要职都是家族成员,第一次离婚庭审中称只有七万元债务;5、2016年到2017年1月张海洋一共累计借款五万元,外加本人工资三万多元(不包括年终奖金分红三万元)共计八万多元的消费不合常理,属高消费。在2016年到2017年7月前孩子都是由父亲张新宇照看抚养,虽然没有太多时间工作,所有生活来源都是从张新宇的生身父母处借钱支出,这些年来的家庭主要开支,都是张新宇支出的,张海洋个人大额借款,超出梅河口市人均消费水平,并且张新宇毫不知情,张海洋的消费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如果借款真实存在,也属于张海洋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债权主体应当是梅河口市吉顺发牧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驳回张桂仁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张桂仁答辩称,一、张新宇夫妻向张桂仁借款31.1万元全部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欠款中15.8万元,用于婚后购买车库,张桂仁举证的欠据、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张新宇购买车库时间均吻合,与原始账本均相互印证,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新宇主张车库系张桂仁赠与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三、关于张海洋于2017年向张桂仁借款5万元,系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底累计借款的总额。由于张新宇与张海洋婚后始终是AA制,工资各自管理和使用,张新宇除负责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网费、有线电视费外,孩子的生活费以及日常开销、人情往份等全部由张海洋承担,尤其2016年初辞职后没有生活来源,孩子开始上学,报名各种课后班,加之张海洋手术,生活开销较大,张海洋每月2000元的工资无法维持日常开销,结合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借款数额合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张海洋在与张新宇离婚一案中,关于债务数额的陈述,对张桂仁不发生法律效力;五、关于债权主体的问题,在一审中梅河口市吉顺发牧业已经出具债权转让的证明,所以张桂仁具有主体资格。
 张海洋答辩称,1、31.1万元借款属实,虽然只有其本人签字,张新宇也是知情的,因为每年张新宇都会跟财务对账;2、出国旅行是公司拿钱,张海洋没有花过大额的钱;3、车库和车并不属于父母赠与,车库有欠条,公司银行流水有证明;4、在离婚案件中,因张海洋只想离婚,表示张海洋和张新宇欠张桂仁的钱由张海洋还,但张海洋父母见这样不负责任的人让女儿受这么多委屈,不同意张海洋独自偿还债务,起诉张海洋和张新宇共同偿还;5、张海洋与张新宇婚后始终是AA制,张海洋负责孩子生活费、各种学习费以及家庭吃穿费用。张海洋2000元工资不足以供养孩子的所有费用,只能朝父母借钱养家。

一审原告诉称

张桂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1万元;2.诉讼费由张新宇、张海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仁与张海洋系父女关系,张海洋与张新宇系夫妻关系。张新宇与张海洋婚后于2011年1月12日以张新宇名义购买位于御龙湾小区21号楼21号车库,价款为157900元,张桂仁于2011年1月11日从其账户内支取15万元,张海洋同年1月12日出具欠据1张,注明其欠张桂仁15.8万元,该款用于购买车库。2011年8月25日,张桂仁从其账户内支取5万元,张海洋于同年8月27日出具欠据1张,欠款数额5万元,并注明房屋装修。此后,张海洋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2月11日、2017年1月2日出具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2.5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并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偿还7000元和2万元。其中,2017年1月2日借据上注明欠款5万元为2016年累计借款。张桂仁系梅河口市吉顺发牧业有限公司经理,张新宇与张海洋婚后在吉顺发牧业公司上班,工资分别为2200元和2000元。张新宇于2016年1月5日辞职,辞职后无固定职业,大部分时间待业备考公务员。张新宇与张海洋育一子,现其上小学二年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桂仁以张新宇出具的欠据为依据将张海洋与张新宇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现张新宇抗辩主张张海洋出具欠据的部分欠款其不知情,且属于其家庭生活中不应出现的大额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实际欠款数额应为多少;2.张新宇向张桂仁所借款项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首先,关于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虽张新宇主张对张桂仁的欠款仅为7万元,并提供庭审笔录佐证,但该庭审笔录为张新宇与张海洋离婚纠纷一案中形成,离婚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夫妻双方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关于债权债务数额的主张,属于当事人陈述,为言辞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案欠据等书面证据,且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债务数额的认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张桂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金额总计31.1万元,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张新宇向张桂仁所借款项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欠款中15.8万元为张海洋向张桂仁所借用于婚后购买车库,张新宇主张购买车库系张桂仁出资赠予,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张新宇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中有6万余元为装修房屋所用无异议(张新宇自认6.7万元,张桂仁主张为9万元,且已偿还2.7万元),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支出,非超出家庭必要生活所需。张桂仁主张剩余9万元为2012年至2016年张新宇张海洋及子女日常生活开销所借,张新宇主张其负担日常生活开销,但其自认每月收入仅为两千余元(庭审中主张在吉顺发公司的实际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海洋提供的证据,张海洋借款最多的一年为2016年,借款共计5万元,而张海洋于2016年1月份辞职后大部分时间为在家待业状态,而在此期间,张新宇婚生子开始上学并报名课后班,生活开销相对较大,故借款宜认定为合理。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数据,结合张海洋及其子女的日常消费水平、出行状况及子女学习等情况,张新宇与张海洋的工资收入水平均不足以维持其家庭的日常开销,故张海洋在5年时间内,累计向其父亲张桂仁借款9万元用于生活开销,该数额合理,并不足以认定超出日常生活开销的负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新宇与被告张海洋共同欠原告张桂仁借款31.1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983元(已减半,原告预先交付),由张新宇、张海洋共同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桂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海洋、张新宇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洋向张桂仁借款用于各项家庭支出,该二人与张桂仁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审期间,张新宇仅对原审认定的2011年1月12日、2012年5月16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2月11日及2017年1月2日五笔欠据有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2011年1月12日张海洋出具的15.8万元欠据,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购买车库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海洋、张新宇借款用于婚后购买车库的事实,张新宇虽主张该款项系张桂仁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海洋出具的2012年5月16日欠款2万元、2013年1月21日欠款1万元、2014年2月11日欠款1万元及2017年1月2日欠款5万元四张欠据,上述款项共计9万元,系张海洋在近五年的时间内向张桂仁借款,原审考虑到张海洋、张新宇的收入情况、婚生子学习以及日常开销等情况,认定上述借款不属于超出日常生活开销的负债符合客观实际,张新宇主张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三、关于张桂仁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中张桂仁提交了梅河口市吉顺发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书,能够证明梅河口市吉顺发牧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桂仁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程序上确有暇疵,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对张新宇就程序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新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张新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丽晶
 审判员  王艳刚
 审判员  盖晓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桐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