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吉05民终1036号
邓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6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佐某,女,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邓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李某、佐某偿还借款29万元;三、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取证华兴商厦开发商的真实情况;四、判令李某、佐某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为邓某之子,佐某原为邓某儿媳,李某与佐某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9日经东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邓某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华兴商厦A1-23-6室房屋首付款,并出具借条署名李某并捺印,于2016年7月15日向邓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出具借条署名李某并捺印,后经邓某多次催款,李某均承诺还款,李某己还款7000元。邓某在华兴商厦抵顶房屋协议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邓某是给华兴商厦建筑商供应建筑材料,以华兴商厦A1-23-6室房屋用于偿还材料款。该房屋是抵顶给邓某的房屋。李某在2016年7月初,就管邓某要钱买车,不给钱,李某就跟邓某多次吵架。邓某告诉李某买车可以,买车的钱必须给打借条,所以在2016年7月15日李某给打了借条金额15万元,邓某有银行转账记录。本案发生的时间与离婚案相同,而调解书、判决书里适用法律条文却不同,调解书里就可以适用民法典进行审判案件,而判决书里就不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判决。原审法院法官审判该案件就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果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邓某不仅积蓄全无,可能面临生病无钱医治生命的风险。从法律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本案都不应该认定为赠与。佐某从结婚到离婚从未为家庭花销过钱,李某是普通铁路工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这段时间就是自己工资一分钱不花能挣多少钱工资,剩余钱都是邓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邓某借款29万元用于购房首付、买车等家庭生活花销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出资为子女买房、买车,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而需要子女双方存在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与佐某是成年人,邓某没有义务去赠与,如果是赠与,为什么还要在李某、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李某给打借条呢。 佐某辩称,结婚时李某就承诺有房子,这是结婚的条件。房子在哪、多大佐某说了都不算。这个房子佐某实际居住就是一年时间。但凡邓某能拿出一点证据证明他们告诉佐某买房首付是借的或者是需要佐某偿还这笔钱,佐某都同意偿还这笔钱。车佐某没要,买车的钱也没否认不是邓某出的,但是李某、邓某从来没有告诉过佐某是以借款的形式。如果以借款的形式,根本不可能买车。华兴商厦的房子是一个烂尾楼,佐某不可能借钱去买那么个房子。借条上没有佐某签字,不同意偿还这笔钱。 李某辩称,李某就是一具普通工人,这两年也还了邓某十多万了。这个事就快点解决吧,李某认为应和佐某一起承担,一人一半,服从法院判决。 邓某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某、佐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二、判令李某、佐某按照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三、判令李某、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为邓某之子,佐某原为邓某儿媳。李某与佐某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9日经东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邓某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华兴商厦A1-23-6室房屋首付款,并出具借条。于2016年7月15日向邓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出具借条并捺印。后经邓某多次催款,李某均承诺还款,李某已还款7000元。李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29万元,用于购房首付、买车等家庭日常生活花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决李某、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李某一审辩称,对邓某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按其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给付。 佐某一审辩称,佐某从来没有否认房子是邓某支付的首付,只是具体多少不知道。订婚的时候约定男方家出房子的首付,贷款我们二人自己还,而且邓某逢人就说给儿子儿媳买的房子,所以这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我从不知晓借款一事,如果邓某能拿出佐某知晓借款的证据也认。关于2016年4月28日借款14万元,需要邓某提供给李某的转账记录,当初结婚的前提就是在男方家有房子的情况下,所以不接受借款这一说。关于2016年7月15日借款15万元买车,车佐某没有要,车是结婚之后收的礼钱买的车,只认为是为了改善我们的生活,而且借条没有佐某签字,不知道借条一事。佐某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系李某之母。李某、佐某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8月9日在(2022)吉0502民初1963号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一、解除佐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佳妍由佐某抚养。自2022年9月起,由李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李佳妍抚养费2000元,直至李佳妍年满18周岁时止。三、李某于自2022年9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二周、第三周择一休息日探视婚生女李佳妍,佐某予以协助。四、位于华兴商厦A1-23-6号、建筑面积94.46平方米不动产由李某居住使用,上述不动产尚欠的银行贷款16.2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李某负责偿还,待上述不动产银行贷款结清后,佐某配合李某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五、佐某放弃对位于华兴商厦A1-23-6号、建筑面积94.46平方米不动产的居住使用权且在银行贷款结清后协助李某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李某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佐某11万元作为补偿。六、佐某放弃×××号长城牌机动车归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邓某主张李某、佐某向其借款用于购房首付款以及购买车辆,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佐某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因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邓某与李某为母子关系,邓某与佐某曾为婆媳关系,且李某与佐某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鉴于三方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本案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严格审查。针对借款本金14万元,邓某提交了其子李某签署的《借条》并自认未将该款支付给李某,针对借款15万元,邓某提交了其子李某签署的《借条》以及支付给第三方的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表,据此,邓某主张与李某、佐某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为李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某庭审当中的自认,该院认为,邓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邓某主张的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李某、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邓某系在李某与佐某离婚后的背景下提起本案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尽管邓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李某签署的《借条》以及邓某主张的支付车款的银行消费凭证,但鉴于邓某与李某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结合现今社会民间婚姻嫁娶的实际情况,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为子女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况下为赠与,且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故仅凭《借条》、银行消费凭证尚不足以证明邓某与李某、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邓某仍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李某、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然而邓某提交的其与李某微信转账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转款性质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还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某要求李某和佐某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1元(系减半收取),由邓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华兴商厦A1-23-6号房屋系邓某为该房屋建筑商提供建筑材料,由建筑商以抵债方式向邓某交付的房屋,抵顶材料款的金额为14万元。邓某未实际向李某支付该笔14万元借款,但李某应邓某要求,为邓某出具14万元借据一枚。该房屋价款约为41万元左右,李某又贷款27万元。李某、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10.8万元左右。李某与佐某离婚诉讼中调解该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佐某11万元补偿。2016年7月,李某购买车辆,邓某为此分别向汽车销售部门及保险公司汇款15万元左右,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为邓某出具15万元借据一枚。至李某与佐某离婚时,该车辆价值约为6万元左右,现该车辆归李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佐某是否需对李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房屋借款14万元的问题。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邓某主张与李某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邓某并未实际向李某支付借据上记载的14万元,而是以华兴公司建筑商向邓某抵顶材料款的房屋向李某完成的交付,故李某与邓某之间就该笔14万元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邓某在李某与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母亲的身份将其取得的房屋交付给其子李某,应认定为赠与,故佐某对该14万元房款无需承担责任。(二)关于购车款15万元的承担问题。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购买车辆,其母邓某为其出资,并由李某单独向邓某出具借据。对此佐某并不知情,佐某明确表示若为借款就不会同意买车。基于邓某与李某之间母子的特殊身份关系,邓某在2016年向李某提供借款多年后未向佐某主张权利,而是在李某与佐某离婚后才选择向李某及佐某主张权利,邓某自己也承认若二人不离婚,不会向二人主张权利,若邓某在向李某提供借款时有要求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要求佐某在李某出具的借据上共同签字确认。结合在李某与邓某离婚案件中已调解该车辆归李某所有的事实分析,邓某要求佐珊对购车款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邓某要求佐某对购车款15万元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是否需对邓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某对邓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按邓某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基于李某与邓某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无论李某与邓某之间成立赠与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李某自愿向邓某承担责任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与邓某之间无实质性纠纷,故一审未支持邓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杨铁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吕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