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5民终763号
孙某国、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国,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诉讼代理人:于某(张某母亲),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吉林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清,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国、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国、上诉人张某诉讼代理人于某、张斌斌,被上诉人甘某清及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改判张某与孙某国共同偿还甘某清借款2万元。事实与理由:张某一审庭审时的表述为“欠于某的13万元我知道,但是欠王某珊的3万元不清楚,欠于某的13万元其中10万元是买建安小区前后借的,但不是用于买房。另外3万元是平时生活借的,王某珊的不清楚是10万元借款事后得知,而只有3万元是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知道”理解为“张某与孙某国因生活所需向于某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将孙某国又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父亲借钱偿还该13万元全部认定为“(张某与孙某国)又通过向甘某清借款的方式进行偿还”,最终导致将全部13万元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错误认定。其次,如前所述,该种错误认定也不符合人之常情,如果是夫妻共同借款,张某和孙某国没有理由从孙某国父亲处借款偿还上诉人张某母亲(当时两人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是夫妻共同借款,借款总金额不变只是债主变化,这对于孙某国和张某完全是一件毫无意义的事情,唯一能的解释只能是孙某国向于某借款1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张某得知不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所以孙某国要么想起父母借钱要么向其父母要钱来偿还该笔债务,同时将用于家庭生活的3万元一并偿还了。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也存在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甘某清亦在庭审过程表示交付借款至双方离婚,从未向张某提起过28万借款事宜”,而该28万元中包含错误认定的13万元,所以,甘某清出借或赠予给孙某国13万元用以偿还孙某国个人债务(至少10万元为个人债务),而张某始终未参与,一审法院却将全部13万元认定为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将13万元均认定为甘某清出借的资金错误。一审时甘某清明确资金来源是“占地给的”,而根据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征地补偿是以户为单位,所以13万元中有孙某国三分之一,按照有证据和自认能够认定为夫妻生活之用即共同债务的只有3万元,而3万元中有1万元是孙某国的份额,只有2万元能够认定为是甘某清出借(可能是赠予)的资金。一审法院未依据政策认定资金来源中孙某国的份额,径行认定13万元均是甘某清出借的资金,认定事实错误。 孙某国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甘某清15万元借款,改判由孙某国与张某共同偿还。事实与理由: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建安小区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单独所有。该房屋价款为28万元,张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房时孙某国与张某名下有存款,事实上也没有存款。孙某国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两次支付购房款前进入孙某国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借的。其中王某珊转入3万元,孙某国父亲转入7万元,还有现金存款从张某母亲和姐姐处借款13万元,从孙某国父母处借款5万元。购房后为偿还张某母亲、姐姐及王某珊的借款,孙某国从父母处借款16万分别偿还于某13万元,偿还王某珊3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为证。一审法院至判决偿还张某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针对孙某国的上诉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是甘某清向张某与孙某国主张偿还借款的案件,所以张某与孙某国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孙某国作为一审被告只能对向其主张权利的甘某清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不应偿还借款或少偿还借款,无权对张某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张某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孙某国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孙某国主张借款并购买房屋并不成立。甘某清和孙某国一审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孙某国和张某向甘某清借款,更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建安小区房屋。孙某国所谓借款买房开公寓均是推断,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次,付款支付公寓购房款的流水无法证明款项来源,更不能证明是借款。至于孙某国所述偿还于某13万元的债务其中10万元也并非夫妻共同借款,张某已经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阐述孙某国向于某借款时并未告知张某。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 孙某国针对张某的上诉辩称,孙某国与朋友购买建安小区房屋时是为了共同经营公寓,虽将房屋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但并未说房屋是张某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张某不说实话,法院因房屋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所以未将该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将房屋全部判决归张某个人所有,我婚姻失败,经济上受损失孙某国认了,但是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应当孙某国与张某共同承担。购买房屋共计28万,分两次付款每次14万,孙某国和张某婚后开彩票站并没有存款,是靠啃老维持生活,购买房屋也是想投资经营公寓,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所以购买房屋钱都是借的,借款包括张某母亲和姐姐13万,我朋友王某珊3万,我父母12万(转帐7万,现金5万)。孙某国和张某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我们没有存款,张某说有存款是不属实的,为了偿还张某姐姐和母亲以及王某珊的借款,购买房屋后2019年11月28日孙某国又从父母处借款16万,这样就等于购买房屋的全部借款28万都是从孙某国父母处借的。这笔债务在离婚前张某是知道的。 甘某清针对张某、孙某国的上诉辩称,一、针对孙某国的上诉。甘某清同意孙某国的上诉请求,认为28万借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钱虽然是经过孙某国手借的,但是孙某国借的钱是用于购买建安小区的房屋,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即便张某没有参与借款,但是借款的用途张某是知道的。二、针对张某的上诉。甘某清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族日常生活需要的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某国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与朋友共同经营公寓购买房屋的事实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且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有证据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张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否认购买房屋的28万来源是借款,但是张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购买这处房屋时孙某国和张某有存款,没有提供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相反孙某国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在支付购房款前存入孙某国和转入孙某国银行卡中的款项来源是借款,并且其中有13万是张某姐姐和母亲的借款,张某虽然否认买房从其母亲处借款,但对于孙某国从答辩人处借款转帐给于某13万是孙某国偿还借款的事实没有否认,也就是说张某知道孙某国从张某娘家借款的事实,那么为了还张某娘家的借款而从甘某清处的借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国买建安公寓从王某珊处借款3万,是转帐借款,为了还王某珊的3万从甘某清借款3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甘某清直接借给孙某国的12万虽然张某没有参与,但是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屋,房屋又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这笔款不可能是赠与,张某一审开庭说不知道买房从甘某清借款,又称甘某清拿的钱是赠与,如果是赠与张某怎么可能不知道从甘某清夫妻处拿钱,如果是借款张某不知道,张某又怎么会说是赠与,所以法律是双刃剑,不能两头睹。
一审原告诉称
甘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某国、张某偿还借款28万元;2.诉讼费用由孙某国、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甘某清与被告孙某国系母子关系,被告孙某国与张某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24年3月30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5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9年3月20日,原告甘某清通过孙贵发(系甘某清丈夫,已去世)账户向被告孙某国账户转账7万元,2019年4月15日借给被告孙某国现金5万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甘某清向案外人于某(系被告张某母亲)转款13万元,向案外人王某珊转款2万元,另向王某珊交付现金1万元。2019年4月17日双方购买案涉房屋,房产证号为吉(2019)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登记为张某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甘某清的主张,孙某国当庭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此,该院认定甘某清与孙某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孙某国应予偿还。对于该笔欠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本案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关于2019年3月20日甘某清通过孙贵发账户向孙某国账户转账的7万元,2019年4月15日现金给付孙某国的5万元,2019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王某珊转款2万元、现金1万元,四笔共15万元的款项,张某并不知情。且甘某清亦在庭审过程表示交付借款至双方离婚,从未向张某提起过28万借款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针对上述四笔借款,该院认为张某既未进行签字确认,事后亦未进行追认,甘某清、孙某国也未能证明借款确系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此该院认为上述四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对于2019年11月28日,甘某清向案外人于某转款13万元,张某认可其真实性,并当庭承认该转账用于偿还因生活所需向于某进行的借款。该院认为,张某与孙某国因生活所需向于某借款,又通过向甘某清借款的方式进行偿还,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对于该13万元债务具有偿还责任。关于张某抗辩款项属于赠与、虚假诉讼的主张,该院认为,赠与是一种单方受益的法律行为,在不含条件的赠与行为中,一方往往是单纯的受益,而另一方则是单纯的付出。所以在认定中应该谨慎、明确,在本案中张某未对甘某清有赠与意思表示进行举证,故对于赠与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虚假诉讼的主张,法院并未发现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故该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孙某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某清借款15万元;二、孙某国、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甘某清借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孙某国负担2112元,张某负担638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国向甘某清借款15万元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孙某国称该款用于张某购买房屋所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购买房屋的关联关系,且张某不认可其对上述借款事实知情,而15万元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甘某清偿还张某母亲、姐姐的13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询问张某母亲于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甘某清的转款系代孙某国还款。孙某国二审提供的其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甘某清向于某转款后的次日,张某承认对其姐姐的借款偿还完毕,能够证明其知道孙某国向其母亲、姐姐借款的整个事实,该部分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甘某清代孙某国、张某偿还夫妻共同借款,孙某国、张某应当共同向甘某清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主张13万元资金来源为拆迁款,包含孙某国的份额,属于孙某国与甘某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孙某国、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孙某国预交3300元,由孙某国负担,张某预交29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修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