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502民初3259号
冯某娟、李某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娟,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 原告:李某阳,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吉林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廷,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钟某卿,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娟、李某阳与被告李某廷、钟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娟、李某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与被告李某廷、钟某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娟、李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李某廷的父母,被告钟某卿系原告的前儿媳。2016年5月18日,李某廷与钟某卿登记结婚,2022年9月4日,李某廷与钟某卿签订《离婚协议》,但在冷静期一方反悔,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8月7日经通化县人民法院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2016年11月24日,冯某娟将15万元交给李某廷,让其帮助冯某娟办理理财,因钟某卿比较善于理财,2018年6月2日,经冯某娟同意,李某廷将冯某娟的15万元转给钟某卿,让钟某卿帮助冯某娟办理理财。2019年7月11日,冯某娟又将10万元转给钟某卿,委托其帮助办理理财,两次共计25万元。2020年4月5日,二被告要购买通化市东昌区大禹城邦10-2-1302室房屋,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后被告将原告委托钟某卿理财的25万元用于缴纳该房屋首付。2021年原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能归还所欠27万元,尤其在2022年9月4日二被告感情破裂要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27万元,但被告总以钱在理财产品中无法取出为由没有偿还,在二被告离婚诉讼判决中,对于原告的债权未予认定,要求债权人另案告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廷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状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欠原告27万元没有偿还。2016年11月,原告冯某娟给我转了15万元,让我帮助理财。我前妻钟某卿理财比较厉害,2018年的时候,我将这15万元转给了钟某卿,让钟某卿帮原告理财。2019年的时候,原告冯某娟又给钟某卿转了10万元,让钟某卿帮着原告理财,一共放在我们这25万元用于理财。2020年4月,我和钟某卿准备购买通化市东昌区大禹城邦房屋,4月5日,我和钟某卿向原告借了2万元用于交房屋的定金,后来,在交房屋首付时,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放在我们这理财的25万元借给我们交房子的首付款,所以加一起我们欠原告27万元,钟某卿当时写了张购买房屋时的付款明细。2021年底的时候,原告问我们什么时候能还欠的27万元,说这是他们的养老钱,钟某卿当时说钱在理财中,暂时还取不出来,2022年我和钟某卿因感情不和要离婚,原告知道后,每隔两三个月就向我们要欠的27万元,但是在家里我不管钱,钟某卿每次都说钱在理财产品中不能取出来,所以至今没有还欠的27万元,我同意还欠原告的钱。 被告钟某卿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对被告的赠与,并非借款。第二,2016年答辩人与李某廷结婚,在婚后一直没有孩子,二答辩人便一直给答辩人灌输女人应该以家庭为重、相夫教子的思想,为了使答辩人能够配合打针治疗,配合做试管婴儿,主动在资金方面给予答辩人和李某廷资助,让答辩人及其儿子李某廷看病治疗,25万元的确在答辩人处。二被答辩人也提出让答辩人和李某廷换个工作环境和家庭环境生活,也许对要小孩能够有所帮助,所以李某廷的工作从通化县考到了市里,双方又在大禹城邦选购了房屋。购买房屋时,二被答辩人同答辩人和李某廷共同到大禹城邦看的房子,并主动为答辩人和李某廷缴纳了2万元购房定金。后来,交纳房屋首付款时,因答辩人本人的欠款均用于投资理财,无法立即兑现,所以用二被答辩人放在答辩人处用于看病的25万元现金交纳了首付款。答辩人的理财款到期后,加上工资等收入近30万元也全部用于本人及李某廷看病治疗。在答辩人与李某廷离婚诉讼一审中,本案原告冯某娟作为李某廷证人出庭,承认其花销22万余元为答辩人和李某廷看病。第三,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27万元数额不对,原告后期购买房屋时,答辩人给原告转回去6万元。综上,争议款项系答辩人与李某廷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答辩人从未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也从未要求答辩人和李某廷偿还。而在答辩人与李某廷离婚后,便主张系借款,显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娟、李某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廷系二原告儿子。李某廷与钟某卿于201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8月7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5民终6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钟某卿曾书写购房记账明细,载明:2020年4月5日,大禹康城(大禹城邦)。4月5日定金2万元中1万元由李爸爸(李某阳)工资卡转出,1万元由妈妈(冯某娟)工资卡转出,4月11日房款15万元由李妈妈(冯某娟)放在钟某卿处的25万元中给付,5月11日补交剩余首付其中10万元由李妈妈(冯某娟)放在钟某卿处的钱给付,共欠李妈妈(冯某娟)27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冯某娟向李某廷转款15万元;2018年6月2日,李某廷向钟某卿转款15万元;2019年7月11日,冯某娟向钟某卿转款10万元;2020年4月5日,冯某娟向钟某卿转款1万元,李某阳向钟某卿转款1万元。 再查明,钟某卿提交交易明细主张:2018年5月29日李某廷向钟某卿转款75万元;2018年6月25日,钟某卿向李某廷转款9.06万元;2018年6月26日,钟某卿分两笔向李某廷转款100万元;2019年9月7日,钟某卿向冯某娟转款15万元;2020年12月22日,钟某卿向冯某娟转款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购房记账明细、(2024)吉05民终6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27万元,其陈述其中25万元系委托钟某卿购买理财的款项被二被告用于购买大禹城邦房屋,其中2万元系二被告购买大禹城邦房屋时二原告出借的定金款,要求二被告一并偿还,并提交了转款凭证及钟某卿自己书写的购房明细。被告钟某卿提交转款凭证辩称25万元理财款已经给付二原告,而其自己书写的购房明细中的27万元系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并提交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冯某娟转款明细,主张在其书写购房明细后向冯某娟转款6万元。本院认为,购房明细并未载明形成时间,但根据内容记载,最后一笔款项支出系2020年5月25日,故该购房明细形成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5月25日之后,而钟某卿抗辩的已偿还25万元理财款,其提交的转款明细时间发生于购房明细形成时间之前,且大额转款与案涉25万元并不吻合,而购房明细中载明的“共欠李妈妈(冯某娟)27万元”,系钟某卿对欠款27万元的自认,钟某卿对于其抗辩的该款系赠与行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欠款2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钟某卿抗辩2020年12月22日向冯某娟转款6万元的转款时间是在购房明细形成之后,应予扣除,经询问二原告及被告李某廷称购房明细形成时间为2021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购房明细形成时间,本院认为,二原告庭审中对6万元款项并未举证证明转款用途亦或对此做出明确且合理的解释,双方均认可该份证据系与购房合同放在一起,结合双方认定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大概在2020年4月份或者5月份,而2021年再行书写购房明细不符常理,故对于二被告尚欠欠款数额应为21万元。因该欠款及还款发生在李某廷、钟某卿婚姻存续期间,且系双方共同购房所产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于李某廷、钟某卿尚欠冯某娟、李某阳的21万元,由李某廷、钟某卿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廷、钟某卿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偿还原告冯某娟、李某阳欠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系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595元,由二被告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鹏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