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5民终121号
董某萁、许某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萁,女,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浦天,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辉,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豪,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辉因与上诉人董某萁、被上诉人许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某萁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许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某辉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对2019年3月27日只有许某豪签字的《借条》予以确认存在借款关系并判令董某萁与许某豪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许某辉142万元借款本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董某萁与许某豪购买大禹城邦43号楼1-3号门市房屋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无关。从2019年3月27日《借条》的内容上看,该《借条》是在董某萁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许某豪作为借款人单方出具,载明向许某辉借款142万元,用于购买大禹城邦门市房交纳首付款。而董某萁和许某豪购买大禹城邦43号楼1-3号门市房并与通化大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同日,已经交纳完毕首付款1368400元,余款136万元贷款支付,并由通化大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总价272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董某萁与许某豪购买大禹城邦43号楼1-3号门市房屋并交纳完毕首付款的时间在前,而《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后,所谓的“借款”与董某萁、许某豪购买门市房屋交纳首付款无关,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理由及事实虚假,明显是许某辉与许某豪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结合许某辉提交《借条》的转付款凭证四张(2019年1月25日金额15万元、2019年1月25日金额97万元、2019年3月22日金额20万元、2019年3月27日金额10万元),许某辉想以此证明该142万元款项用于购买大禹城邦43号楼1-3号门市使用。但是,该早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及《借条》形成时间的转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购买大禹城邦43号楼1-3号门市房有关,也不符合购买房屋的交易习惯。再结合董某萁原审阶段提交的中国银行和吉林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董某萁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上述两个账户内现金存款金额就达到200余万元,董某萁近几年间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基本上都能够平均保持几十万元乃至上百万的现金存款额度用于生活、理财、还款等各项支出,再加上董某萁父母对董某萁的资助,对于购房及偿还房屋贷款和日常生活毫无压力,完全不需要向许某辉借款。而且,许某豪在与其父亲许某辉共同经营三家企业的同时也有大额工资效益收入,虽然该收入由其父亲许某辉掌控并给其发放,但不能将许某豪的日常收入及往来款项全部认定为其向其父亲许某辉的借款。董某萁不存在向许某辉借款的理由和动机。其次,即使许某辉确有向许某豪的转款出资行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也应当认定为是父母长辈对晚辈子女的赠与行为。不能简单地凭借许某豪一方出具的借条,即认定所支付的款项系董某萁、许某豪夫妻双方向父亲许某辉的借款。原审判决裁判不当。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减轻子女夫妻经济压力出资为子女提供资金帮助是社会常态。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生活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故对父母给予子女的出资款的性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以此来认定款项支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凭借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即认定所支付的款项系子女夫妻双方向父母的借款,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的性质为赠与。本案中,父亲许某辉起诉儿子许某豪及儿媳董某萁主张偿还借款的起因是董某萁先行起诉许某豪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含本案涉及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三期D90幢1单元101室房屋及位于大禹城邦43号楼1-3号门市),许某辉与许某豪为了达到与董某萁争夺财产的目的,以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董某萁对许某豪单方向许某辉出具借条并不知情,因许某辉与许某豪的父子身份关系特殊,书面借条的形成具有相对便利性,存在补写借条、日期倒签等可能性,故仅有许某豪一个人签字的借条证明力较弱,不能简单地凭此认定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没有董某萁与许某辉、许某豪三方共同约定的情况下,许某辉的出资应当视为其对子女二人的赠与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裁判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许某辉辩称,自2019年4月起,许某辉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某豪进行转账,用于房屋贷款和家庭开支,自上述资金到达许某豪处,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为确认借款关系,许某豪于2021年12月21日向许某辉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虽未写具体数额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截止2022年12月,转账金额共计148万元,对于借款数额可以进行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董某萁与许某豪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二人生活所需,故14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诉称
许某辉上诉请求:1.改判许某豪、董某萁承担欠款给付责任金额为14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许某豪、董某萁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的是借款,以每月转入许某豪银行卡或微信数额为准。许某辉将所有的转款凭证已经提交,上述款项许某辉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交给许某豪,也就是说许某辉提供转款凭证和实收数额款项都得到了许某豪的认可,许某豪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及生活。一审法院不支持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没有数额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许某辉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期限,许某辉随时可以要求许某豪、董某萁偿还借款及利息,该项义务应当在何时履行,许某辉是有权要求许某豪、董某萁还款的。
被上诉人辩称
董某萁辩称,2021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未明确欠款金额,缺乏欠据的主要形式。许某豪于2021年12月21日单方出具欠条将从2019年4月至将来所有许某辉转给许某豪的款项均确认为借款的行为不合常理,既然要明确借款关系就应当确认借款金额,作为父子亲情间,以欠条的形式约定双方所有的转款均认定为借款行为于理不符。董某萁与许某豪共同购买的大禹城邦43号楼1-3号门市一直用于许某豪开设的通化金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许某辉开设的通化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属家族企业,其父子共同经营三家公司期间,互相间资金业务往来频繁,按照《欠条》描述,其父亲向儿子转款均认定许某豪借款,并以此《欠条》确认借款关系,显然对董某萁不公平。董某萁与许某辉无借款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能证明是单方赠与。 许某豪针对许某辉、董某萁的上诉一并答辩称,许某豪不在许某辉开办的公司上班,许某辉每月大约给许某豪转账3.5万元,其中约2.8万元偿还房贷,其余用于家庭支出。
一审原告诉称
许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萁、许某豪共同偿还许某辉借款2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9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董某萁、许某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辉与宁某娟系夫妻关系,许某豪系许某辉与宁某娟之子,许某豪与董某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1月11日登记。2018年11月21日,许某豪、董某萁与通化东宝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置位于丽某人家三期×号楼×单元×层×号商品房,房屋价款为2650002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期房价款为850002元,余款180万元贷款支付。2018年12月26日借款人许某豪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38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人还款方法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270.41元,抵押物为丽景人家三期×号楼×单元×号,许某豪、董某萁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1月25日,宁某娟通过银联POS消费向通化大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同日,宁某娟通过POS机消费向通化大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97万元。2019年3月11日,许某豪、董某萁与通化大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置位于大禹城邦×号楼×层×号房屋,房屋价款27284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期房价款1368400元,余款136万元贷款支付。同日通化大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许某豪、董某萁开具100万元、100万元、72.84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三张。2019年3月18日,借款人许某豪、董某萁、贷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保证人通化大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6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29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6.37%,抵押物为大禹城邦×号楼×,抵押金额136万元。从2019年4月起,许某豪通过其个人吉林银行账户偿还该笔贷款,每月还款数额约15365.04元。该房屋地址现为通化市金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2019年3月22日王某君转账给许某豪20万元,并备注:“爸转给你门市房钱”。2019年3月27日王某君转账给许某豪10万元,并备注:“爸给你的钱”。2019年5月6日王某君转账给许某豪3.5万元。通化市金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豪,注册时间2013年8月26日,股东许某辉认缴出资额20万,股东许某豪认缴出资额180万。通化市金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6年6月8日,原法定代表人许某豪,股东王某君认缴出资10万,股东许某豪认缴出资90万。2023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辉,股东王某君认缴出资10万,股东许某辉认缴出资90万。通化市金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许某辉,股东许某辉,认缴出资额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法律事实为2021年1月1日前发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许某辉未明确表示赠与,董某萁主张转账钱款为赠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因子女购房、购车提供资助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许某辉提交的2019年3月29日《借条》有许某豪签字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许某辉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因汇款时间系许某豪、董某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许某豪、董某萁的共同生活所需,故142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许某豪、董某萁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许某辉起诉之日认定为逾期之日,故对于许某辉主张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12月21日《欠条》,载明“自2019年4月向父亲许某辉借款,用于偿还大禹城邦门市房和丽景人家三期住宅两处房屋银行贷款及生活,借款每月转入我银行卡或微信欠款,数额以转账凭证和实收数额为准。”因该证据未明确欠款金额,缺乏欠据的主要形式,且董某萁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董某萁、许某豪偿还许某辉欠款142万元,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以14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许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0元(系减半收取),由许某辉负担8066元,由董某萁、许某豪负担729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许某豪向许某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父亲许某辉借款壹佰肆拾贰万元,用于购买大禹城邦门市房交的首付款。”2021年12月21日,许某豪向许某辉出具《欠条》载明:“自2019年4月,向父亲许某辉借款,用于偿还大禹城邦门市房和丽景人家三期二处房屋银行贷款及生活,借款每月转入我银行卡或微信。欠款数额以转款凭证和实收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须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须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赠与合同这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成立。董某萁主张许某辉提供的款项均为许某辉向许某豪、董某萁的赠与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辉向其与许某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董某萁、许某豪表示愿意接受,故董某萁主张许某辉向其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某豪2021年12月21日向许某辉出具的《欠条》应否被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许某豪向许某辉出具的凭据虽名为《欠条》,但并非对双方已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结算,而是许某豪对过去已经发生及未来即将发生的债务而出具的凭据,约定以最终发生额为准。所以名为《欠条》实际约定的是借款关系,虽未约定具体金额,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践中也多处可见,如:《额度借款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据》缺乏欠据的主要形式,而对其不予认定存在不当。许某辉一审向法庭提供的《借据》《欠条》,结合许某豪的陈述,能够证明许某辉并无将全部款项赠与董某萁、许某豪的意思表示。许某辉主张自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间,其向许某豪转款共计148万元,系许某豪向其借款,因用于偿还房贷及平时花费,属于许某豪与董某萁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许某豪每月偿还其二处房屋贷款的金额分别为12270.41元、15365.04元,共计27635.45元。自2019年4月至2022年12月间,许某豪偿还房贷的款项1298866.15元及二处房屋首付款142万元,均来自于许某辉的借款,因二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豪及董某萁,故该部分款项为许某豪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许某辉出借给许某豪的其余款项181133.85万元,许某辉主张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花销所用,但董某萁对此并不认可,而许某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该181133.85万元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许某豪对该部分借款事实无异议,许某豪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许某辉与许某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做约定。许某辉可以催告许某豪、董某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许某辉未向许某豪、董某萁催告而直接提起诉讼,许某豪、董某萁应当自收到许某辉起诉状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十日。许某豪、董某萁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董某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3)吉05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萁、许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许某辉借款2718866.15元及利息(以2718866.1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付完毕时止); 三、许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许某辉借款181133.85万元及利息(以181133.8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付完毕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0元,合计51060元,由董某萁、许某豪共同负担5万元,由许某豪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修 勇 审判员 李尧川 审判员 杨铁峰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