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5民终270号
安某、刘某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女,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会娟,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超,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清,男,1953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八委三十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花,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八委三十组。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吉林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州,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府尊邸A7-2-201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清、王某花,原审被告刘某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1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判令刘某清、王某花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安某返还刘某清、王某花“借款374260.00及利息”证据不足。1.安某没有向刘某清、王某花借款装修的事实。安某与刘某州2021年12月20日购买的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5-1-801室。2023年6月6日,安某在银行取出7万元,准备进行装修,2023年7月16日,安某与刘某州一起找到某振装饰公司,并和装修公司达成了248000元的包工包料的精装协议(不含家电),安某代刘某州在协议书签的字,并把家里的7万元交给刘某州支付阶段性装修款。2023年11月份以后才开始装修。2024年1月2日,以刘某州名字理财保险到期,保险本金为139万,其中有100万为刘某清、王某花出资,有39万为安某与刘某州的夫妻收入,到期收益为1737711.25元,该1737711.25元,刘某州分两笔转给王某花1314800元,剩余40余万元,在刘某州手里,不存在需要向刘某清、王某花借款装修。安某与刘某州2023年9月份开始分居,对于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5-1-801室房屋,刘某州已经在2023年12月12日提出起诉离婚之前就在物业取消了安某的门禁权限,安某从2023年12月再也没有进入过5-1-801室室内。所以,安某从没有过向刘某清、王某花借款装修,刘某清、王某花也没有向安某提过装修费用。从生活常识判断,一个结婚十多年的人,花了60多万买的房子,会把装修和买家电的选择权交给别人吗安某与刘某清、王某花之间从没有过就装修5-1-801室达成过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刘某清、王某花为安某出资装修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安某返还刘某清、王某花374260元证据不足。王某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74260元的付款收据,一审法院仅凭收据上的付款人记载为王某花在没有银行流水、支付凭证等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花为实际出资人,从而认定374260元为借款,证据明显不足。安某与刘某州2023年7月16号才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刘某清、王某花居然举出了2023年3月16日装修款15万的收据,显然于事实不符。刘某清、王某花与刘某州之所以将装修费的票据都要求写成付款人为王某花,就是为离婚制作债务凭证。在2023年12月12日刘某州起诉离婚时,刘某清、王某花以第三人的身份要求归还疫情三年半期间的房贷补贴20余万,在人民法院认为不符离婚诉讼要求时,刘某州在2024年1月2日诉状中认可没有债务,在庭审时,安某主张分割1737711.25元理财款时,刘某州撤回了诉讼。之后便伙同其父母即刘某清、王某花制作了160余万元的夫妻债务,三人为让安某没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机会,已经做到了极致。因此,在刘某清、王某花已经在2024年1月25日参加离婚诉讼庭审的情况下主张将钱借给安某用于装修是不现实的。安某从没有指示过让刘某清、王某花购买过家电,也没有要求过刘某清、王某花出资装修。一审仅凭借王某花提供的交款收据认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刘某清、王某花没有和安某就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5-1-801室房屋达成过任何装修及购买家电的合意,安某没有让刘某清、王某花出资装修及购买家电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中,安某与刘某清、王某花并没有达成借贷的意思表示。3.本案的发生系在刘某州起诉离婚分割财产证据不足撤回离婚诉讼后,与刘某清、王某花恶意串通,在离婚案件尚未结案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为的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安某的合法权益,更甚至于恶意制作虚假证据,构成虚假诉讼,且刘某州在前后不同庭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存在相悖的陈述,请法庭核实。如构成虚假诉讼,请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判令刘某清、王某花承担上诉费用,以维护安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清、王某花二审辩称,安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一、安某向刘某清、王某花借款装修的事实清楚。首先,安某和刘某州的工资水平不足以购买房屋、家庭支出、装修费用,刘某州和安某离婚诉讼庭审中均有自认。而且对于一审刘某清、王某花举证装修费用,安某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未予以否认,其只是不认可购房首付款为刘某清、王某花出资。其次,所谓7万元用于家庭装修款,纯属安某为了将来离婚诉讼隐匿财产做的铺垫。从安某与刘某州第一次诉讼离婚到本案一审立案,再到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安某从未提过7万元用于装修,只是不承认借款的借口,并且妄图以本案来确认该7万元用于装修,以达到其离婚时独吞该7万元的目的。最后,都市绿洲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电,安某和刘某州均未提出反驳意见,且装修票据、购买家电的票据均掌握在刘某清、王某花手中,大部分还写的王某花的名字,所以该部分事实亦是清楚明了的,只是安某不认为是借款,认为是帮助。安某只是认为刘某清、王某花出资行为系帮助,而从法律关系性质上看要么是赠予,要么是借贷,没有帮助的性质。安某所谓的“帮助”即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是“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安某主张为赠与却未能举证证明,且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日常生活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二、一审判决安某返还刘某清、王某花374260元证据充分。安某所称2023年7月16日才签定装修协议与事实不符,更证明其全程无参与,均是刘某清、王某花操持和交费。事实上是2023年7月刘某州确实与安某一起去签了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也未交费。后来刘某州和安某闹矛盾,刘某州没钱装修房屋向刘某清、王某花借钱。刘某清、王某花担心万一刘某州和安某离婚装修的借款要不回来,就要求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签订装修合同。安某连装修实际花费都不知道,更证明装修并未出资。刘某清、王某花分两次支付的装修款项,刘某州虽然自己来找刘某清、王某花借钱装修,但是为了家庭生活之用,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刘某州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的原因是在法官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合意:安某保留华府尊邸A7-2-501房屋,都市绿洲房屋归刘某州,刘某州再给安某40万元。之所以没有直接出调解书是因为当时都市绿洲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待能办理产权证双方再到法院调解。而能办理产权证时,安某拒绝按照原来商定的方案调解。此事可以和原来一审法官崔悦核实,并不像安某所称因为安某主张173万元理财款,刘某州才撤回起诉。一审刘某清、王某花确实主张160余万元,那是因为刘某清、王某花确实拿出了160余万元,但是因为刘某清、王某花证据不全,一审法院也不同意刘某清、王某花调取安某和刘某州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调取安某和刘某州的银行流水就可知晓安某和刘某州十余年的工资收入根本不足以购买房屋和装修以及是谁交纳的日常生活的水、电、取暖燃气费。刘某清、王某花主张160万元虽然只判了37万元,但刘某清、王某花并未上诉,是因为毕竟安某与刘某州生活了10年,即使刘某清、王某花毕生积蓄都化为泡影,但毕竟留下37万元,就息事宁人不再上诉。如安某仍如此咄咄逼人,刘某清、王某花申请二审法院(或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安某及刘某州10年来银行流水,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安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州二审中述称:1.本次案件开庭审理只是针对这37万余元的装修款,安某对钱款总量认可,但是对方式不认可,所以还是围绕37万来说。至于那100多万,已经由一审进行依法判决了,所以和本案没有关系;2.虽然2023年7月我跟安某一块去装修公司去签合同,但是当时只是意向,而且由于当年9月份我俩发生矛盾,9月份已经分居,安某这个时候怎么可能好心去拿钱去给我们去装修。3.从分居开始,我就已经搬离原来五楼的住所,我和孩子和老人一直蜗居在一个房间下,因为当时多有不便。没有办法。为什么要去装修这个房子因为离婚案件一审和解的时候,法院包括安某聘请的律师多次要求跟我协商,让我放弃一部分权利去达成和解。然后当时和解的其中主要一条,都市绿洲的房屋在贷款没有还清、未装修情况下分配给我,我才同意撤诉,然后才进行的装修。所以说也很好的解释了不是说我私下进行装修,也不是说老人私下拿钱去装修,而是在一审调解的基础上,我们合理合法去做这个事情,而且这个事情可以有原审法官给做证明。而且装修的时候,我母亲也的确说过,因为已经闹到这种情况下了,你们两个人所有的工资,十余年的工资根本不足以支撑你们160余万元的房屋购买和日常开销。我们有两个孩子,我们俩的工资只是负担这两个孩子上学和日常生活,包括课外已经捉襟见肘,有老人给我们承担一部分了。所以说这个很好的说明了这个钱是老人出资的。而且都市绿洲房产,已经是我俩现有名下的第二套房产了,装修款当时考虑到我们俩已经一审和解一次,由于安某反悔,推翻了和解情况,我才跟父母协商,因为当时我确实居住不便,我说能不能先把这个房子装了,因为就是说我实在是没有地方住了,家里东西特别多,而且我还需要办公,晚上和父母非常冲突,孩子还需要上学,所以说无奈去装修,但是老人还怕这笔钱再打水漂,因为前面已经100多万,一辈子的积蓄都拿出来了。所以说装修钱一定要落在老人的名,包括就是说装修还有一些被动的一些装修,比如说什么空调其他的家电是不得不买。所以说钱以老人的名义去开具了去买了。还有当时第一次去交钱的时候,因为老人用的现金,不会用手机,所以当时我拍的现金照片,防止对方说我们没有什么资金流、没有转账记录,因为老人确实不会用手机,我们拍的照片提交相应证据了,包括单据、聊天记录已经提交。还有一部分钱是由我母亲微信转出去的,再一个也很好的能说明了就是说根本这笔钱和安某一点关系都没有。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清、王某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某州、安某立即偿还刘某清、王某花借款本金1637115.19元及利息(利息以1637115.19元为基数,按2024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自刘某州、安某收到起诉状副本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刘某清、王某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清、王某花系夫妻关系,刘某州系刘某清、王某花的儿子,安某与刘某州为夫妻关系。刘某州与安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梅河口市嘉和俪园小区3号楼2-5-1室,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清名下。刘某州、安某于2011年11月18日购买了梅河口市华府尊邸小区A7号楼2单元501室,于2015年入住。刘某州、安某于2021年12月20日购买了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5-1-801室,并进行了装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州系刘某清、王某花的儿子,现正与安某闹离婚,其离婚时的相关陈述与本案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该院对其在本案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清、王某花向刘某州、安某主张民间借贷,但未向该院提供借款凭证及已向刘某州、安某支付相应借款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常规民间借贷的法定要件。刘某清、王某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中嘉和俪园小区3号楼2-5-1室登记在刘某清名下,华府尊邸小区A7号楼2-5-1室登记在刘某州名下。刘某清、王某花提供的证据一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取暖费的票据上只记载了户名,没有记载交费人,没有钱款支付证明,仅凭票据该院无法确认交费人是刘某清、王某花。在刘某清、王某花提交的证据二华府尊邸小区A7号楼2单元501室装修票据中均未记载交费人,该院亦无法确定交费人为刘某清、王某花。刘某清、王某花提交证据三王某花工商银行流水中只是记载有2011年10月5日其账户内有款汇入2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借给并交付了刘某州、安某,或者交付了华府尊邸小区A7号楼2-5-1室的首付及金额。刘某清、王某花提交的证据四华府尊邸小区A7号楼2-5-1室购房合同记载的购买人为刘某州,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刘某州,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抵押人为刘某州,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购买该房首付款交款人为刘某清、王某花或首付款为刘某清、王某花出借给刘某州、安某的。刘某清、王某花提交的证据五,王某花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契税及印花税发票记载的纳税人为刘某州,未记载交费人,该院无法确认交费人为刘某清、王某花。刘某清、王某花提交的证据六贷款还款明细及通化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通知书中,借款人为刘某州,账户亦为刘某州的公积金还款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提前结清款系刘某州、安某从刘某清、王某花处借款115385.90元。刘某清、王某花提供证据八刘某清邮政银行流水,证据九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店面租赁合同,证据十刘某州与都市绿洲售楼员陈某通话录音及新售楼员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刘某清、王某花有将钱款借给过刘某州、安某情形。刘某清、王某花提交的证据七都市绿洲5-1-801号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买房人为刘某州、安某,贷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为刘某州、安某,首付款收据记载的购房人为刘某州、安某,都市绿洲车库款收据记载的购房人为刘某州、安某,2024年10月18日取暖费收据付款单位为刘某州、安某,2024年10月16日梅河口燃气收费票据用户名为刘某州,以上证据均未体现交款人为刘某清、王某花,没有钱款支付证明,仅凭票据该院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交费人是刘某清、王某花。2024年10月2日某东家电专卖店梅河新区店收据记载格力冰箱送货地址为“华府A7-2-201”,2024年9月18日小刀电动车销售单、2024年10月17日除螨仪发票、挂烫机发票,该院无法确认上诉物品为刘某州、安某所用或是刘某州、安某向刘某清、王某花借款购买。证人刁某清的证言中刘某清向其借款用途是听刘某清说的,系传来证据,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刘某清、王某花的该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清、王某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结合安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刘某清、王某花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清、王某花提交的证据七中,都市绿洲5-1-801号房屋2023年3月16日装修款15万元收据、2024年10月8日装修款125900元收据,均记载付款人为王某花,2023年11月21日都市绿洲5-1-801号房屋装修门窗订货单记载王某花花费11480元,2023年12月9日都市绿洲5-1-801号房屋装修产品销售清单记载王某花花费15500元,2023年12月9日都市绿洲5-1-801号购买电器某东家电专卖店梅河新区店收据记载王某花花费30680元,2024年3月16日都市绿洲5-1-801号购买电器某东家电专卖店梅河新区店收据记载王某花花费12700元,2024年6月18日都市绿洲5-1-801号购买电器某东家电专卖店梅河新区店收据记载王某花花费28000元,上述花费共计374260元。因证据上有明确记载,刘某州、安某庭审质证中未提出反驳意见,故该院认定此款为刘某清、王某花为刘某州、安某装修房屋、购买电器所支出。该院认为,我国自古以来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一直是维系社会基本关系的纽带,父母与子女之间生活中的相互帮扶所支出的小额消费,一般不被认为是民间借贷,这是被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的普世价值,这种帮扶不宜全部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也不能将父母给予子女的资助视为常态,视为理所当然,这也绝非法律所倡导的,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刘某清、王某花为刘某州、安某房屋装修所出资的大额花费,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院认为,刘某州、安某应当将刘某清、王某花为其都市绿洲5-1-801号房屋装修、购买电器所花费的374260元予以返还。刘某清、王某花要求刘某州、安某给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刘某州、安某应当自2024年10月25日刘某清、王某花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计算,向刘某清、王某花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刘某州、安某向刘某清、王某花返还借款374260元及利息(以374260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即3.1%年利率计算,随本付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州、安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刘某清、王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7元(已减半),由刘某清、王某花负担7520元,由刘某州、安某负担2247元。
本院查明
刘某清、王某花二审中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两份装饰装修合同、现金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23年7月份,刘某州和安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23年11月份王某花和刘某州重新签订的合同,将原合同作废,且相关款项是由王某花交纳;证据二,梅河口市某振室内装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钱款缴纳的时间是2024年3月16日,因为有增项,增加了3340045.60元,最终协商再收取12.59万元;证据三,刘某州和安某离婚诉讼中刘某州提交的证据九《情况说明》,证明:明确7万元安某取出拿走刘某州要求分割,该7万块钱未用于装修。安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23年7月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另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两份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二装修公司证明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三,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都市绿洲房屋装修合同签订经过及款项交付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安某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23年12月12日、20241月2日民事起诉状二份;撤诉申请书、(2024)吉0581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州与安某离婚诉讼中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安某邮储银行存折取现记录1张、微信截图6张,证明2023年6月安某在邮储银行支取现金71588.90元交给刘某州用作装修首付款;证据三,刘某州保险合同2页、刘某州邮储银行转账明细2页,证明刘某州与安某有足够的资金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刘某清、王某花与刘某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安某提交的证据一未体现刘某州与安某在离婚诉讼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某州与安某共同债务情况,仅凭单一证据无法认定刘某州与安某在离婚诉讼时有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三,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清、王某花与刘某州、安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清、王某花系夫妻关系,刘某州系刘某清、王某花长子,安某与刘某州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梅河口市嘉和俪园小区3号楼2-5-1室,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清名下。刘某州、安某于2011年11月18日购买梅河口市华府尊邸小区A7号楼2单元501室,于2015年入住;于2021年12月20日购买了梅河口市都市绿洲小区5-1-801室。 2023年9月,刘某州、安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开始分居。2024年1月2日,刘某州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安某离婚;2024年3月15日,在承办法官劝说、调解下,刘某州撤回起诉。 刘某州、安某购买案涉都市绿洲房屋后,二人与梅河口市某振室内装修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签订装修合同,因刘某州未交费,装修公司未进场施工。2023年11月,刘某州与王某花一同到装修公司重新签订装修合同。房屋装修过程中,王某花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装修和购买家电等相关费用。某振装修公司向王某花开具了《收据》,包括:2024年3月16日现金15万元《收据》(装修公司误将日期书写为2023年3月16日);2024年10月8日现金125900元《收据》。2023年11月21日,王某花为都市绿洲房屋订购子母门花费11480元;2023年12月9日,王某花为都市绿洲装修订购花洒、马桶等花费15500元;2023年12月9日,王某花为都市绿洲房屋装修在某东家电专卖店梅河新区店购买家电花费30680元;2024年3月16日,王某花为都市绿洲房屋装修在某东家电专卖店梅河新区店购买家电花费12700元;2024年6月18日,王某花为都市绿洲房屋装修在某东家电专卖店梅河新区店购买家电花费28000元。上述花费共计374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系民间借贷纠纷,但从本案案情来看,不能将本案简单的作为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因本案牵涉到一方老人、牵涉到刘某州与安某的婚姻关系,本案最大的一个特点是本案发生于刘某州、安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并经历过离婚诉讼。安某虽主张其未向刘某清、王某花借款装修和购买家电,并对都市绿洲房屋装修款、购买电器费用等37余万元不予认可,但通过查明事实看,对都市绿洲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案涉37余万元款项发生于刘某州、安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分居及离婚诉讼前后,刘某清、王某花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刘某州予以认可,安某则主张双方无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系老人对子女的帮助。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形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借贷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考虑到刘某清、王某花与刘某州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当刘某州与安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甚至经历离婚诉讼后,刘某清、王某花为刘某州与安某购买的都市绿洲房屋支付装修款、购买电器等的费用不宜认定为帮扶或赠与,因为此时刘某清、王某花对刘某州、安某二人并无帮扶或赠与的意思表示,刘某清、王某花与刘某州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特点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安某与刘某清、王某花之间未形成借贷合意,但都市绿洲房屋的装修基本发生于刘某州与安某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前后,二人至今未解除夫妻关系,刘某清、王某花与刘某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及于安某,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安某与刘某州均有义务向刘某清、王某花偿还案涉37余万借款。 综上,安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秋彦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杨铁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