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铜陵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皖07民终1032号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琥、查日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琥,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日武,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秀,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琥因与被上诉人查日武、原审被告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被上诉人查日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原审被告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查日武对周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查日武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铜陵市义安区荷塘月色小区13栋2901室房屋进行装修的赠与行为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查日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查日武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查日武辩称,周琥没有证据证明查日武何时作出了赠与的意见表示,因此其称是赠与合同是不成立的。且一审中周琥没主张装饰装修是赠与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朱秀辩称,这笔债务是在离婚之前,我向父亲查日武所借的,该债务是用于当时夫妻住房的装修。房屋离婚时是协议给周琥,房屋的婚后的升值部分和共同还贷部分的钱,我并没有主张让周琥给我。装修款是查日武出的,大部分钱应当由周琥来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查日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判令朱秀、周琥共同偿还查日武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判令朱秀、周琥共同返还查日武垫付的装修款及人工工资1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琥、朱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日武女儿朱秀与周琥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周琥购买房屋(位于铜陵市义安区荷塘月色小区13栋2901室)一套,作为两人的婚房。房屋装修期间,周琥在外地(青阳县)上班,由查日武负责监工,包括找装修工人。抽油烟机、灶台和燃气热水器在井湖大市场朱秀大姨妈朱佐机店(与查日武的店相距不远)里买的。2017年2月份朱秀与周琥举行婚礼,2018年6月13日朱秀与周琥协议离婚。法院对13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查日武主张的“案涉房屋装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是查日武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查日武主张总装修款140000元(包括人工工资,不包括沙漠绿洲油漆10000元),朱秀予以认可,未超出周琥本人认可的总装修款160000元的范围,且周琥也未对装修工程造价申请评估,故法院予以确认。朱秀称购买家电25000元是查日武给现金给朱秀,由朱秀刷卡购买,周琥不予认可,朱秀也未提交查日武向朱秀付款25000元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查日武主张的“案涉房屋家电采购款25000元是其垫付”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法律不予支持。查日武经营板材店,并经常承接装修工程。查日武女儿朱秀与周琥登记结婚后,婚房需要装修,查日武出资140000元选购装修材料并选用装修工人,亲自监工(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为朱秀和周琥装修婚房,在查日武未明确表示该装修行为是赠与的情况下,且周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装修行为属于赠与性质,应认定为查日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朱秀与周琥婚房的装修工程,该婚房装修款是朱秀和周琥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朱秀与周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约定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现查日武要求朱秀和周琥共同返还装修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朱秀与周琥未能支付装修款给查日武造成损失,故对查日武主张的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查日武何时要求朱秀和周琥偿还或者鉴于朱秀与周琥长期生活幸福而永不主张返还,是查日武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查日武承揽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行为是在朱秀与周琥登记结婚后,故周琥关于“查日武给案涉房屋部分装修的行为系以朱秀和周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朱秀与周琥已于2018年6月13日协议离婚,朱秀也已搬离案涉房屋,鉴于案涉房屋所有装修、家电及家具都归周琥,故对朱秀关于“其只偿还小部分装修款,周琥偿还大部分装修款”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酌定朱秀偿还查日武装修款60000元,周琥偿还查日武装修款80000元。查日武主张购买家电25000元是其支付给朱秀,周琥不予认可,且查日武也无证据证明,故对查日武要求朱秀和周琥共同返还购买家电款2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日武装修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装修款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日武装修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装修款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查日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查日武负担273元,被告朱秀负担655元,被告周琥负担872元。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周琥支付查日武装修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查日武女儿朱秀与周琥登记结婚后,婚房需要装修,查日武出资140000元选购装修材料并选用装修工人,亲自监工为朱秀和周琥装修婚房。周琥诉称,查日武给案涉房屋装修的行为系以朱秀和周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查日武未明确表示该装修行为是赠与的情况下,周琥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装修行为属于赠与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查日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朱秀与周琥婚房的装修工程,本案案由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该婚房装修款是朱秀和周琥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朱秀与周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现查日武要求朱秀和周琥共同返还装修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朱秀与周琥已于2018年6月13日协议离婚,朱秀也已搬离案涉房屋,鉴于案涉房屋所有装修、家电及家具都归周琥,故一审法院酌定朱秀偿还查日武装修款60000元,周琥偿还查日武装修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