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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新0103民初7045号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5-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华康食品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油气储运分公司乌市石化站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王某,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明园医院药剂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被告黄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8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被告由于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被告由于偿还房屋按揭款向原告借款94000元,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我们夫妻两人的年收入达150000元。2013年1月1日前我们一家三口都在我的父母家住,无需太大生活开支。另外我们单位还有福利待遇、代金券等,因此我们不需要借钱。
被告王某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是我向原告借的164000元。房子是没有经过黄某某的同意我个人借款买的,黄某某没有出过钱。2009年9月我向原告借了70000元付房子的首付,其中3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的现金给我,40000元是家里放着的现金给我的。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每月借3000元还房款,每月是原告将工资取出来给我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园西路16号石油花园三期4栋2单元1303室住房一套。共同支付首付款205516.8元,并缴纳维修基金11310.34元,缴纳购房契税8593.03元。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被告王某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及解决婚生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沙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黄某某和王某离婚;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房由王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归王某所有,后续按揭款由王某继续缴纳,王某返还黄某某购房款201546.54元。被告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两项判决结果。
另查,被告王某在离婚诉讼中曾做过如下陈述“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该房屋的房款,因为该房屋的首付20万是我父母支付的,是我父母给我的单方赠与”、“将向被告母亲陈某某借款94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某在此次诉讼中称该借款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房的认定意见为“购房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为购房事宜支出的款项,如无证据证实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外,应视为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出资”。同时对于王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94000元,未能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王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处理。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15)沙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164000元中的按揭借款114000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并偿还房屋按揭款向其借款,被告王某予以认可。但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从2011年5月18日——2014年6月14日每月向其借款3000元的证据,仅有借条,不足以证实原告给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被告王某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昌吉小区房款的收款收据、房贷交款单、父母的存折明细、建行流水明细等均无法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另外,两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每月借款的借条显示该借款114000元发生在2011年5月8日——2014年6月14日,也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离婚,在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曾提出过要求将向原告陈某某的借款94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在当时其完全能够向法院出示上述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举证而导致法院未做处理。这与常理不符。从按揭款的数额来看,被告黄某某、王某具备每月支付按揭款的经济能力。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164000元中的114000元(按揭款)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164000元中的首付款50000元部分。两被告均认可房屋的首付款是200000元,只是对该笔首付款的来源各执一词。被告王某提到该200000元中有70000元是向原告所借,原告也出具了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9日所写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至于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及被告王某的解释是,借款金额是70000元,但只打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只按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证据。调取的结果为原告2009年10月10日——10月13日间,曾取款30000元,与被告王某陈述的借款中有3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相符。被告黄某某称首付款200000元是向赵某借款100000元,向王红梅夫妇借款20000元,其余是我们自己的存款。对于借赵某的款项,在离婚二审诉讼中,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庭审中黄某某对给赵某还款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该借款仅有黄某某及赵某的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黄某某对于该笔200000元首付款的来源未能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该笔首付借款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164000元中的50000元(首付款)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王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
本案争议标的164000元,给付标的5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30.49%,案件受理费358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某某、王某负担30.49%,即1091.5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9.51%,即248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徐 莉
人民陪审员高兰珍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