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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新0104民初7759号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1-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交其,王小青与王炀,李文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4民初7759号原告王交其,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小青,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交其,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炀,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涵,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交其、王小青与被告王炀、李文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交其、王小青,被告王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被告李文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交其、王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4474.5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4539.5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房,合计借款金额194474.55元,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炀辩称,我与两原告的借款关系存在,因我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故向原告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借款,2016年2月14日我与被告李文涵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正,该协议约定与我借款购买房产相关的债务由被告李文涵承担。被告李文涵辩称,一、在客观事实方面,我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之间互为家庭成员。两原告属于夫妻关系,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原告王交其是被告王炀的父亲,是我的公公,在姻亲关系上也是我的父亲。也就是说,本案诉讼主体是父母亲起诉儿子、儿媳之间的借贷纠纷。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子女向父母亲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但由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且当事人系家庭成员之间,相比较于不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借贷,其举证证明的标准要远高于一般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二)我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我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双方提出借款用于买房,也从未与原告双方发生过任何借贷往来,原告所谓的主张与我存在“借贷关系”,毫无事实根据,根本不存在。(三)被告王炀是否与原告双方提出借款用于买房,并成立借贷关系,我并不知情。第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债务属于被告王炀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王炀个人偿还,而与我并无牵连。第二,即使被告王炀单方与原告双方存在提出借款买房的事实,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三,由于两原告与被告王炀之间属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身份关系,如原告方作为父母主张与儿子存在借贷关系,那么除了要证明确有对其儿子王炀有出资购房的事实之外,还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出资行为已经排除了是对其儿子王炀“赠与”的这种情况,只有首先排除了“赠与”,才能进一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况且,购房于2013年8月,而结婚于2014年7月,也并非系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故,该出资即使有,也应认定为系对王炀的个人赠与。(四)假如被告王炀与父母亲存在借款买房的事实,则双方如果要成立借贷关系,在法律诉讼上也应当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的特征。⑴被告王炀与父母双方是否有提出借款用于买房的借贷合意及借贷意思表示;⑵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⑶双方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借贷款项以及有证明已实际履行的凭证;⑷父母亲是否向儿子主张过全部或者部分借贷债权,剩余债权是多少,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二、如果原告方是基于答辩人与被告王炀是夫妻关系或者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偿还,在法律上并无依据。如前所述,只有在满足上述全部条件的前提下,我作为被告王炀的配偶才涉及到是否应当替被告王炀承担偿还其个人婚前债务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我从以下三方面,说明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一)我与被告王炀尚处于离婚诉讼当中。我与被告王炀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炀向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我提起离婚诉讼,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沟通和好的希望,抗辩不同意离婚。2016年11月16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目前尚未判决。(二)原告主张债务发生于答辩人与被告王炀婚前,依法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的购房借贷债务,属于被告王炀的个人婚前债务。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所购房屋情况及赠与我的情况。⑴所购房屋情况。购房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系被告王炀以按揭形式个人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炀,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王炀按月向银行偿还。该房产依法属于被告王炀的个人婚前财产,其不因与我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⑵房屋赠与我情况。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炀与我签署赠与《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炀自愿将上述婚前房产所有权,无偿赠与我所有,并附义务由我承担与房产有关的债权债务以及支付签订日期之后的剩余按揭贷款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王炀又因事务繁忙,为了便于履行上述赠与《协议书》特委托了郭芳、朱月英二人作为被告王炀的全权代理人代表其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的所有有关事宜,并签订了授权代理《委托书》。上述《协议书》、《委托书》同日均办理了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将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⑶被告王炀作为赠与人对赠与房产的瑕疵担保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具体是指《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被告王炀与其父母因买房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王炀也负有偿还父母购房款的义务,那么,在被告王炀与我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我作为受赠人,赠与人王炀就属于故意隐瞒房屋存在借款债务的事实。根据上述赠与人对赠与财产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王炀应当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房屋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如有造成我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如果我是作为本案债务人被诉,则因我与原告并无借贷事实,我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如果我是作为被告王炀的配偶被诉,那么如果借贷关系也成立,则由于购房借贷事实发生于婚前,依法属于被告王炀的婚前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王炀个人偿还;如果我是作为房产的受赠人被诉,那么如果赠与人王炀与原告父母的借贷关系也成立,则由于赠与人王炀在赠与我房产时,故意隐瞒房产债务,导致我被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应当承担赠与财产在附义务范围内如同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王炀承担在赠与房产附义务范围内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判决由被告王炀承担与购房有关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所以,无论基于哪种法律关系,我均不承担房产债务的偿还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原告王交其、王小青与被告王炀、李文涵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炀作为买受人与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购买房屋位于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第48栋1单元1402号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房款中的1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从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从原告王小青银行账户刷卡支付,7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从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从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13155元于2013年2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从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3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从被告王炀银行账户刷卡支付,7708元于2014年2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2013年8月9日从王交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5611.55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该笔款项为消费。另查明,被告王炀的支付购房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号为,2013年9月14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交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炀按揭贷款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王小青从其银行卡取出30000元,当日,被告王炀银行卡存入3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交其与原告王小青系夫妻,原告王交其为被告王炀父亲。被告王炀与李文涵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4日,被告王炀与李文涵签订一份公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王炀按揭购买的位于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第48栋1单元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李文涵一人所有;2、待被告李文涵将上述房地产的剩余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办理完上述房地产的手续后,被告王炀无条件同意将上述房地产登记、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文涵一人名下,不提出任何异议;3、与上述房地产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文涵一人享有和承担;4、上述房地产的剩余按揭贷款及相关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文涵一人承担。被告王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交其虽为被告王炀的父亲,但对被告王炀已经不属于抚养义务阶段,原告王交其、王小青既然没有义务为被告王炀购买房屋,那么原告代为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在让被告王炀获得权利的同时,也为被告王炀设定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且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王炀对借贷事实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王交其、王小青与被告王炀借贷关系成立。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可以确认被告王炀按揭购买的位于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第48栋1单元1402号房屋款项支付情况如下:从二原告账户刷卡支付120000元房款;对原告提出2013年8月9日从王交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的5611.55元为本案涉及房产的契税,因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该笔款项为消费,故对2013年8月9日从王交其银行账户刷卡支付的5611.55元是否本案涉及房产的契税,本院不予确认;对2013年2月28日现金交付的13155元,原告提交的房产公司收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支付,无法确认2013年2月28日现金交付的13155元房款系二原告支付;对于2014年2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7708元,二原告、二被告均确认该时间被告王炀在北京,被告李文涵未支付该款项,该款项收据由二原告持有,本院确认该款项为二原告所交;原告提出2014年2月10日从被告王炀账户刷卡支付的30000元房款,系2011年5月26日从原告王小青从其银行卡取出并于当日存入被告王炀账户,被告王炀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时支付房款的,因无法证实2011年5月26日二原告存入被告王炀账户30000元,亦无法证实2014年2月10日从被告王炀账户刷卡支付的30000元房款与原告王小青20**年5月26日取出的3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故对二原告关于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炀账户刷卡支付的30000元系二原告向被告王身出借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交其每月向被告王炀银行卡转账共计18000元,被告王炀认可该款项系原告王交其向其出借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此项款项的支付从购买涉案房屋后每月发生,故本院确认此项款为二原告向被告王炀出借用于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的借款,其中13000元系原告王交其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向被告王炀转账,5000元系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向被告王炀转账。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的房款由二原告支付145708元。对于以上二原告就涉案房屋支付的款项,其中140708元系二被告登记结婚前二原告支付的,应由被告王炀偿还,另5000元,被告李文涵辩称其不清楚该款项,但5000元已实际转入被告王炀账户,且用于被告王炀所购房屋按揭款,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4539.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二原告并未与被告王炀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按6%的年利率确认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457.08元(145708元×6%÷12个月×2个月),其中被告王炀承担利息1407.08元(140708元×6%÷12个月×2个月)、被告王炀、李文涵共同承担利息50元(5000元×6%÷12个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炀偿还原告王交其、王小青借款140708元;二、被告王炀、李文涵偿还原告王交其、王小青借款5000元。三、被告王炀偿还原告王交其、王小青借款利息1407.08元;四、被告王炀、李文涵偿还原告王交其、王小青借款利息50元。本案争议标的额238536.55元,核定给付147165.08元,占争议标的额的61.69%,案件受理费4878.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9.02元,由被告王炀负担59.58%即1453.17元,由被告王炀、李文涵负担2.11%即51.46元,由原告王交其、王小青负担38.31%即934.39元,退还原告2439.0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王炀、李文涵各负担2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炀、李文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交其、王小青。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