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新01民终2862号
黄以军与陈永淑、王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以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淑。 原审被告:王轶。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以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淑及原审被告王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以军、被上诉人陈永淑及原审被告王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以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永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5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陈永淑与原审被告王轶是母女关系,且被上诉人陈永淑在一审中对借款数额多次变更,一审法院也只调取到了30000元的取款凭证,因此,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审被告王轶在此前的离婚案件中与本案的借款陈述也不一致,说明借款事实是原审被告王轶与被上诉人陈永淑编造的。另外,从被上诉人陈永淑的经济能力来看,其也无能力出借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陈永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黄以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实际向上诉人黄以军和原审被告王轶出借了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王轶述称,不同意上诉人黄以军的上诉请求,我确实向被上诉人陈永淑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永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以军、王轶支付欠款164000元;2、由黄以军、王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以军、王轶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路××石油花园××单元××室住房一套。共同支付首付款205516.8元,并缴纳维修基金11310.34元,缴纳购房契税8593.03元。黄以军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王轶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及解决婚生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沙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黄以军和王轶离婚;位于乌鲁木齐市××路××石油花园××单元××室住房由王轶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归王轶所有,后续按揭款由王轶继续缴纳,王轶返还黄以军购房款201546.54元。王轶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两项判决结果。另查,王轶在离婚诉讼中曾做过如下陈述“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该房屋的房款,因为该房屋的首付20万是我父母支付的,是我父母给我的单方赠与”、“将向被告母亲陈永淑借款94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黄以军在此次诉讼中称该借款不属实,不予认可。法院对于位于乌鲁木齐市××路××石油花园××单元××室住房的认定意见为“购房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为购房事宜支出的款项,如无证据证实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外,应视为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出资”。同时对于王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94000元,未能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王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164000元中的按揭借款114000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永淑称黄以军、王轶因购买房屋并偿还房屋按揭款向其借款,王轶予以认可。但陈永淑提供的王轶从2011年5月18日——2014年6月14日每月向其借款3000元的证据,仅有借条,不足以证实陈永淑给黄以军、王轶借款的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王轶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昌吉小区房款的收款收据、房贷交款单、父母的存折明细、建行流水明细等均无法充分证实其与黄以军共同向陈永淑借款的事实存在。另外,黄以军、王轶于200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陈永淑向法院提供的王轶每月借款的借条显示该借款114000元发生在2011年5月8日——2014年6月14日,也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以军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王轶曾提出过要求将向陈永淑的借款94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在当时其完全能够向法院出示上述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举证而导致法院未做处理。这与常理不符。从按揭款的数额来看,黄以军、王轶具备每月支付按揭款的经济能力。故对陈永淑主张黄以军、王轶支付借款164000元中的114000元(按揭款)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64000元中的首付款50000元部分。黄以军、王轶均认可房屋的首付款是200000元,只是对该笔首付款的来源各执一词。王轶提到该200000元中有70000元是向陈永淑所借,陈永淑也出具了王轶于2009年10月9日所写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至于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陈永淑及王轶的解释是,借款金额是70000元,但只打了50000元的借条,陈永淑只按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陈永淑的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证据。调取的结果为陈永淑2009年10月10日——10月13日间,曾取款30000元,与王轶陈述的借款中有30000元系陈永淑从银行取款的事实相符。黄以军称首付款200000元是向赵刚借款100000元,向王红梅夫妇借款20000元,其余是我们自己的存款。对于借赵刚的款项,在离婚二审诉讼中,法院的认定意见是,庭审中黄以军对给赵刚还款的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该借款仅有黄以军及赵刚的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黄以军对于该笔200000元首付款的来源未能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陈永淑主张该笔首付借款的证据充分,故对陈永淑主张黄以军、王轶支付借款164000元中的50000元(首付款)的部分予以支持。判决:黄以军、王轶支付陈永淑借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永淑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审被告王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现上诉人黄以军上诉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黄以军主张的因被上诉人陈永淑与原审被告王轶存在母女关系、被上诉人陈永淑变更对借款数额的陈述以及其不具备出借能力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黄以军已预交),由上诉人黄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仝淑莉 审 判 员项 颖 代理审判员庞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