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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新0106民初382号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5-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晓飞冯菊英与张华胡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飞,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冯菊英(原告张晓飞之妻),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原告张晓飞、冯菊英之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胡子燕(被告张华之妻),女,1986年7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飞、冯菊英与被告张华、胡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冯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被告张华、被告胡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飞、冯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83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是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从2001年5月起,两被告以购买房屋等家庭开支以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将积攒的养老钱283000元借给两被告。现两原告日渐衰老,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华辩称,两原告是我的父母,我与胡子燕于2011年1月20日在哈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婚前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街688号坤和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的单位集资房,当时父母出资了30000元,我结婚后需交纳该集资房剩余房款,父母又出资了133000元。我与胡子燕结婚后,胡子燕单位在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建房,我们当时只有10000元,后我父母向亲戚借了120000元打入胡子燕的帐户,并要求胡子燕出具借条,但胡子燕推脱未出具借条。我认为父母在我结婚前出资的集资房款163000元应当属于对我的赠与,父母在婚后出资的120000元应当属于给我和胡子燕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子燕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两原告在张华结婚时出资14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街688号坤和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的单位集资房,对此我不清楚,张华认为该笔款属于赠与,而不是借款,对此我无异议。两原告在我与张华结婚后又出资120000元用于购买我单位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房,张华认为该笔款属借款,对此我不予认可。我与张华在购买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房时除两原告出资120000元是事实,但我父母也出资了100000元,另外我还向我姐姐借了30000元,我认为两原告与我父母为帮助子女购买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房出资的款属于赠与,而不是借款,但我姐的30000元应当属于借款。我与张华没有向两原告、我父母及我姐姐出具过借条,两原告也无法证实其出资的120000元属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胡子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飞与冯菊英系被告张华的父母,被告张华与胡子燕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华在结婚前登记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街688号坤和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的单位集资房,2011年5月19日,原告冯菊英通过陕西东岭集团财务中心向被告张华汇款113000元,此款被告张华用于交纳单位集资房的购房款。被告张华与胡子燕结婚后,被告胡子燕的单位有八道湾公务小区集资房名额,两被告欲购此房但资金不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张晓飞向被告胡子燕汇款70000元,此款被告胡子燕用于交纳八道湾公务小区集资房的购房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冯菊英向被告张华汇款20000元,此款被告张华用于交纳其单位集资房的契税。2013年9月26日,原告冯菊英向被告张华汇款10000元,此款被告张华用于操办婚礼。2014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胡子燕账户存入50000元,此款被告胡子燕用于交纳其单位集资房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华对收到原告张晓飞、冯菊英汇款共计26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中133000元系父母为子女购房产生的赠与,还有10000元是父母对子女给予的生活补贴,另外120000元应当属于借款。被告胡子燕对两原告分别转给其120000元、被告张华14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张华系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为被告张华购房自愿出资,且出资时并未要求其归还,故该出资应属赠与。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购买其单位集资房时已成年,两原告虽然系被告张华的父母,但无给成年子女出资购房的法定义务,两原告向被告张华出资时亦无赠与的明确表示,故本院被告张华辩称两原告为其购房出资133000的行为属赠与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两原告为帮助被告张华购单位集资房而出资133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华应当予以偿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华与胡子燕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两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2年11月27日将借款113000元和20000元汇至被告张华帐户,被告张华购买的房屋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居住使用,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子燕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样,两原告无法定义务为已成年的被告张华与胡子燕出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八道湾公务小区集资房,两原告向被告胡子燕汇款时亦未明确表示系赠与,故两原告为此而汇给被告胡子燕的120000元应属借款,被告张华与胡子燕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另外,两原告为帮助被告张华操办婚礼出资10000元,因两原告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张华与胡子燕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华、胡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飞、冯菊英借款2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83000元,给付标的263000元,占诉讼标的92.93%,应收案件受理费554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772.50元,由原告张晓飞、冯菊英负担196.02元,被告张华、胡子燕负担2576.48元,退回原告张晓飞、冯菊英27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柯媛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经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