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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新01民终1491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5-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华、胡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系胡仕文女婿),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仕文,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子燕(系胡仕文女儿),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胡仕文及原审被告胡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被上诉人胡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原审被告胡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仕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胡仕文与叶光琼系夫妻关系,叶光琼于本案诉讼前已去世,本案主张的是夫妻共同债权,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华与胡子燕于2013年7月26日举办婚礼,除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外,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认定胡子燕借钱买车有误。胡子燕名下的车辆系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无人提及借钱买车的事情。我没有驾照也不会开车,当时我住集体宿舍,坐班车上下班,无需买车。除2016年上半年外,我和胡子燕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尚无着落,不可能借钱买车。胡仕文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本来是我父母装修房子,胡仕文陪嫁车辆。但因我父母另案主张装修借款,故胡仕文也索要购车款,这表明胡仕文认可车辆是陪嫁物品。我和胡子燕没有借钱买车,与胡仕文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3、一审判决认定我和胡子燕向胡仕文借款交纳统建房首付款有误。胡子燕在(2017)0106民初382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父母的10万元出资系赠与。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是胡子燕2017年4月5日之后补的。如果借条是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则胡子燕不会在2017年4月5日的庭审中陈述其父母的出资系赠与。我在一审时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予准许。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意见,父母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取决于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而非事后的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故不适用合同法第206条。2、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修正,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错误。3、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推定赠与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胡仕文辩称,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一审查明我方向胡子燕提供借款的事实,胡子燕和张华系夫妻关系,借款购买车辆和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诉称

胡子燕述称,请求驳回张华的上诉请求,张华与我之间存在相关的借款问题,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仕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华、胡子燕共同归还借款206,974.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与胡子燕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胡仕文为胡子燕垫付购车总款106,974.57元。2013年1月28日胡子燕向胡仕文及叶光琼(胡子燕的母亲,已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胡仕文、叶光琼8万元,用于购买统建房缴纳首付款,以后一定还清。”此款,胡子燕用于缴纳单位集资房首付款。2015年1月7日胡子燕经胡仕文同意,从叶光琼账户中取款2万元,用于缴纳单位集资房尾款。以上款项张华、胡子燕至今未还,胡仕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胡子燕对胡仕文垫付的购车款106,974.57元及其向胡仕文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无异议且以上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胡子燕向胡仕文借款共计206,974.5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胡子燕在购买车辆及集资房时已成年,胡仕文没有为成年子女出资购房购车的法定义务,且胡仕文向胡子燕出资时亦无赠与的明确表示,故对张华辩称胡仕文为胡子燕出资的购车、购房的行为属赠与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胡子燕对于以上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华与胡子燕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胡子燕购买的车辆及房屋均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使用,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华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一审判决:张华、胡子燕共同归还胡仕文借款206,974.5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张华的父母张晓飞、冯菊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华、胡子燕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区法院),要求张华、胡子燕立即归还借款153,000元。头区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做出(2017)新0106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张华、胡子燕因装修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街688号坤和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无力支付装修费用及材料款,从张晓飞、冯菊英处陆续借款。张晓飞、冯菊英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分多次共计向张华转账143,000元。判决认为,张华、胡子燕在装修房屋时已成年,张晓飞、冯菊英系张华的父母,没有法定的义务为其装修房屋支付费用,在向张华转账过程中,也未有明显表示过系赠与。判决:张华、胡子燕归还向张晓飞、冯菊英借款143,000元。该判决书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2017年2月17日张晓飞、冯菊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华、胡子燕起诉至头区法院,要求张华、胡子燕归还借款283,000元。头区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做出(2017)新010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5月19日,冯菊英向张华汇款113,000元,张华用该款交纳其在单位集资购买的坤和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的购房款。2012年11月18日,张晓飞向胡子燕汇款7万元,胡子燕用该款交纳其在单位集资购买的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房购房款。2012年11月27日,冯菊英向张华汇款2万元,张华用该款交纳了其在单位集资购买的上述房屋的契税。2013年9月26日,冯菊英向张华汇款1万元,张华用此款操办婚礼。2014年10月22日,张晓飞、冯菊英给胡子燕账户存入5万元,胡子燕用该款交纳其在单位集资的八道湾路公务员小区集资房购房款。在该案审理中,张华辩称其父母向其汇款的133,000元系其父母的赠与。胡子燕同意张华关于该133,000元系赠与的意见,并认为其与张华购买八道湾路集资房时除张晓飞、冯菊英出资12万元外,胡子燕父母也出资10万元,张华父母、胡子燕父母为子女购买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房的出资属于赠与,并非借款。判决认为:张晓飞、冯菊英无给成年子女出资购房的法定义务,张晓飞、冯菊英向张华出资时亦无赠与的明确表示,故对张华称张晓飞、冯菊英为其购房出资133,000元的行为属赠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晓飞、冯菊英为张华购买集资房出资133,000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华应予偿还。并认为张晓飞、冯菊英向胡子燕汇款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张晓飞、冯菊英给张华出资的133,000元购房款、1万元转账及向胡子燕汇款的12万元购房款均系借款。判决:张华、胡子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晓飞、冯菊英借款263,000元。该判决书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胡仕文认为张华、胡子燕应向其偿还借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华认为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因而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张华上诉称胡子燕在头区法院审理(2017)0106民初382号案件中,明确表示胡子燕父母出资的10万元系赠与,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头区法院审理上述案件中,胡子燕在答辩时表明其父母为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房出资的10万元及张华父母对该房出资的12万元房款均为赠与,该案中张华亦认为其父母为坤和园小区集资房出资的133,000元系赠与。张华与胡子燕的上述答辩意见,头区法院均未予采信,并作出让张华、胡子燕向张华父母张晓飞、冯菊英偿还263,000元借款的判决。本院认为,只有张华、胡子燕自称父母的出资系赠与,张华的父母张晓飞、冯菊英及胡子燕的父亲胡仕文从未表示其向张华、胡子燕出资购房系赠与。故张华认为胡仕文出资10万元购房款系赠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张华上诉认为胡子燕名下车辆系结婚时胡子燕家的陪嫁物品、系胡仕文所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胡仕文与胡子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子燕在与张华结婚后向胡仕文借款106,974.57元购车,借款10万元购买八道湾公务员小区集资房,车辆与房屋均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胡子燕为此所负的债务应为其与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62(张华已预交)元,由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仝淑莉
审判员庞 艳
审判员黄淑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