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乌鲁木齐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新0103民初7010号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新民与刘云炽、杨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0103民初7010号原告:刘新民,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七一棉纺织动力厂退休职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炽,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自治区国家安全厅主任科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杨洁茹,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自治区国家安全厅副主任科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刘云炽、杨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蕊、被告刘云炽、被告杨洁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87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刘云炽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二被告购买位于水磨沟区房屋一套,因二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共计借款143879.25元,用于支付房款及各项费用,其中房款115387元、维修基金13664.14元,契税10248.11元、贷款担保费4580元,均由原告直接刷卡支付。二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贵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并共同处置,但法院审理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并未一并处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云炽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事情是真实有效的。房子是共同财产,是我与被告杨洁茹共同用公积金还贷,借款我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洁茹辩称,原告是赠与不是借贷,原告应起诉撤销赠与不是起诉借贷。本案不存在偿还的基础和条件,原告请求的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不一致,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认可。具体意见等质证再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刘云炽向原告刘新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父亲刘新民借款115387元,借款用途买房。同日,原告刘新民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38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5387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新民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38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第一税务所支付10248.11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新民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38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支付13664.14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刘新民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38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新疆金诚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58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被告刘云炽向原告刘新民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父亲刘新民借款28492.25元整,借款用于缴纳锦绣家园三期二号楼一单元1602室的维修基金:13664.14元、契税10248.11元、贷款担保费4580元,三项合计28492.25元。另查明,被告刘云炽与杨洁茹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两被告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一套。2018年10月1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9年2月21日,被告刘云炽诉被告杨洁茹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19年6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新0103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得到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存在其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出资及支付相关税费合计143879.25元(115387元+13664.14元+10248.11元+458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杨洁茹抗辩称,原告的出资行为是赠与不是借贷,不存在偿还的基础和条件,且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2019年6月12日的调解书中未涉及本案的借款如何分担,被告刘云炽签署调解协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房屋首付款二被告的父母都有出资,并约定了房屋的分割,原告不能重复起诉。借条明确是被告刘云炽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被告杨洁茹认为借款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购买锦绣家园三期二号楼一单元1602室房屋及缴纳房屋相关费用。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刘云炽的签字,但借款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且二被告在离婚时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洁茹还称,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并出示相关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经审理人为,该证据虽能证明2013年7月29日杨晓晨(被告杨洁茹的父亲)向原告转账49999元,但是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4387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炽、杨洁茹返还原告刘新民借款143879.25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58元,本院减半收取158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云炽、杨洁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蕊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