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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新01民再170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岚与谢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岚,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燕,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岚因与被申请人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01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新民申18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被申请人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岚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未查明事实,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谢燕自2012年9月结婚至2017年1月丈夫陈博死亡,一直没有工作,由丈夫陈博供养,且家庭一切生活所需和购置家庭大宗财产均由陈博支付,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二)陈博向张岚借款,均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原审称“借款为投资款”有违事实。(三)张岚是基于相信陈博有工作,以确保借款如期归还,才向陈博借款,而非原审认定的基于“陈博在典当行工作的信任,才多次向陈博借款”。(四)陈博购买的一套本市汇嘉园100多平方米的精装修房屋和一辆奔驰豪车,价格均在百万元以上,且房产和车辆均登记在谢燕名下,为逃避债务,谢燕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变卖。庭审中,谢燕陈述“卖车卖房款均替丈夫陈博偿还债务”,可说明谢燕不但知情而且存在共同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五)与本案性质相同且为同一被告人谢燕的类案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解,谢燕当庭归还陈博所欠借款150000元,该案撤诉结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燕辩称,张岚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岚与谢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张岚与案外人之间,借款是陈博的个人行为。谢燕对于陈博借款并不知情,且陈博生前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金额过大,超过生活需要,陈博的资金走向与个人生活无关。案涉房和车是陈博父亲提供资金,谢燕对陈博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不知情,房子变卖用于偿还陈博的借款。故谢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张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谢燕偿还张岚借款本金及利息662986.27元(其中本金640566.47元,利息2241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张岚向陈博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张岚向陈博转款200000元,同日,陈博向张岚出具借据及收据,载明收到张岚转款200000元及现金40000元。2015年8月3日,张芸将100000元转至陈博银行卡内,同日,陈博向张岚出具借据及收据,载明收到100000元转账、25000元现金。2015年10月10日,陈晓玲存入陈博账户16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张岚向陈博转款40000元。2016年3月4日,陈曦向陈博银行账户打款1300000元。另查明,陈曦与张岚系母女关系、陈晓玲系张岚丈夫的妹妹、张芸系张岚之姐。陈博与张岚亦系亲属关系,张岚丈夫系陈博叔叔。再查明,谢燕与陈博原系夫妻关系,陈博于2017年1月去世。张岚认可陈博生前曾向张岚陆续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陈博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2015年至2017年1月其银行账户频繁发生大笔资金往来。调取谢燕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卡号为×××的银行卡系按揭购买位于汇嘉园房产的还款所用,存在陈博定期还款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燕的配偶陈博生前对张岚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本案陈博以个人名义欠张岚大额债务,按照张岚所述为200余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张岚认为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陈博生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陈博频繁的大笔资金银行交易往来显然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张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基于陈博在典当行工作的信任才多次向陈博出借款项,这也说明张岚也明知借款并未用于陈博与谢燕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通过借贷方式对外谋取利润;加之通过调取谢燕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在陈博向张岚借款期间,谢燕的银行账户并无大笔资金往来,由此可以说明谢燕并未参与陈博与张岚的经营活动。综上,张岚主张由谢燕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陈博生前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燕的配偶陈博生前对张岚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张岚向陈博出借的金额看,远超于一个家庭正常的生活开支。一审法院查明,不仅张岚本人向陈博出具大额借款,在陈博并未清偿张岚借款的情况下,张岚的亲属亦向陈博出具大额借款。结合张岚陈述陈博告知张岚其在典当行工作,张岚对陈博生前对外放贷获取高额利息是明知的事实,不排除张岚通过陈博对外放贷从中获利的可能。张岚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谢燕对借款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调取了陈博、谢燕的账户交易明细,发现陈博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的大笔资金交易往来,且资金走向与家庭生活无关亦未进入谢燕的个人账户。陈博生前曾经对按揭购买位于汇嘉园的房产进行过还款,陈博作为家庭成员,对按揭购买的房屋偿还贷款是其应承担的责任,该事实不能必然证明陈博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还款数额与陈博向张岚借款数额相差甚远。张岚一、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陈博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谢燕对借款是明知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审理中,张岚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出具调查令,张岚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2014年9月27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谢燕、陈博签订的梅赛德斯-奔驰CLS300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及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9日银行凭证各一份、谢燕购买车辆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还清贷款后以低价格出售给第三方,该车的还款人均是陈博,谢燕在陈博去世后于2017年3月左右快速处置了家庭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张岚的合法利益。谢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汽车贷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其对购车和付款数额不知情,是陈博办理的手续,后续手续未通过后找到谢燕签字,之后调取了合同才知晓;对汽车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汽车贷款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对两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购买车辆信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为张岚提出调证申请并由本院出具调查令后,由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向张岚提供的证据,银行凭证上加盖有“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2.2014年11月26日谢燕与霍世刚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2017年2月16日谢燕(落款签字处为“王妮”代)与孙西峰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契税票据两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谢燕以合同价230000元的价格买入房屋,以680000元的价格卖出房屋,均属于不正当交易,系为避税压低合同价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购买出售价格可以说明房屋增值45万元,且谢燕与陈博家庭收入均为陈博个人收入,谢燕无收入来源,应确定家庭收入主体为陈博,购房主体亦是陈博。谢燕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11月26日房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当时为避税压低房价,真实价格记忆是800000元;对2017年2月16日的房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契税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另,张岚在再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调取了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张岚质证意见为: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问题如下:张岚打入陈博账户的借款认可;陈建华(陈博父亲)于2015年5月22日向陈博转账5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陈博向陈建华转账100000元、弓金花(陈博母亲)在2016年3月28日向陈博转账150000元,2016年6月27日陈博向陈建华转账50000元,以上款项是陈博父母向其学生家长借款800000元,投资给儿子陈博,陈博按20%-40%利率返利给其父母。陈博收到陈建华转账500000元、返半年利息100000元,次年即2016年6月27日再次返利50000元,证明陈博父母转账给儿子陈博的钱是投资款,非买车买房款;陈博父母现租房办班带学生收补课培训费,收费后偿还债务;张岚转给陈博账户的款项并非直接购车购房,而是转与他人账户,陈博无收入来源,以借贷为生,其全部借款均为间接方式购房购车;2015年11月16日,该银行卡扣款315613.71元用于结清奔驰车贷款。车虽登记在谢燕名下,但所有款项的归还及结清均由陈博完成;推定2015年10月10日、12日张岚向陈博出借的三笔借款,共计320000元,虽不是同一时间打款,但从陈博的还款金额和陈博在此期间的交易流水显示,张岚借款系用于还款,因谢燕无收入来源,所有的家庭支出和收入均来自陈博,故完全对应。谢燕质证意见为: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张岚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陈博生前账户和谢燕不认识的第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证实来往款项并未用于谢燕和陈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或进入谢燕个人账户,资金数额巨大远超出一个正常家庭的生活开支;对陈博在2015年11月16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奔驰店大额还款315613.71元,银行卡资金流水显示案外人于2015年11月10日、11日、12日向陈博卡内打入三笔大额款项,结合上述银行交易情况,显示在归还车款之前,陈博分别向其他第三人借款金额高达一百多万,无法认定是从张岚处借款后用于归还车辆的贷款,并非使用张岚借款提前还款;2016年3月4日陈曦(张岚女儿)打款130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3月4日至3月8日期间向案外人汇出多笔大额款项,结合资金流向,陈博从陈曦处的借款1300000元,亦未用于陈博与谢燕共同生活中买车买房;2014年10月31日张岚给陈博转款240000元,结合资金流向陈博于11月1日转出50000元,2014年11月4日陈博转出110000元,说明陈博从张岚处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8月7日汇出5万元,同年8月10日汇出4万元,证实陈博向张岚借款时间前后,其他人向陈博卡内打入、打出资金,无法证明张岚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依据本院在再审中调取的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4月11日,张岚尾号为4267的银行卡向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转款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张岚尾号为1471的银行卡向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转款200000元。2015年8月3日,张芸(张岚姐姐)尾号为7604的银行卡向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陈晓玲(张岚丈夫妹妹)名下尾号为2825的银行卡向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转款16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张岚尾号为8246的银行卡向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转款40000元。2016年3月4日,陈曦(张岚女儿)尾号为2744的银行卡向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转款1300000元。(二)张岚在庭审中自述其认为陈博尚有三笔借款未偿还,即2014年10月31日借款240000元(其中转账200000元、现金40000元)、2015年8月3日借款125000元(其中转账100000元、现金25000元)、2016年3月4日借款1300000元中的6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65000元,已还100000元,从600000元本金中扣除225000元的利息,余款640566.47元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诉讼请求。该三笔借款中的转账款项均系打入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内。(三)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0月31日张岚向该卡转账汇入200000元,同年11月1日该卡多笔汇入资金共计50000元,同日又分三笔共计汇出50000元,11月3日多笔汇(存)入129800元;2015年10月10日,陈晓玲向该卡转款16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张岚向该卡转款40000元。此时,该卡余额为289790.90元,此账户之后一直发生资金汇出交易,直至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严某尾号为0072的银行卡汇入80000元之前,10月25日该卡余额已减少至57464.92元,后该账户资金交易中还包括2015年10月27日的案外人蒋某尾号为7220账户资金多笔汇入计6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万某汇出83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案外人姚某汇出550250元;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贺某尾号为8255的银行卡账户资金汇入39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栾某尾号为8275的银行卡账户资金汇入400000元,以及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韩某尾号为4375的银行卡账户资金汇入900000元等大额资金汇入及汇出业务。(四)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及其他陈博名下部分银行卡资金交易流水显示,陈博与多个案外人存在大笔频繁资金交易;一审庭审中,张岚陈述:“知道陈博在典当行工作”。(五)张岚再审中陈述:陈博借款初始以“急用”为名,后期以“买房子急用”为名,“事实证明买房、买车”。经查明,1.曾登记在谢燕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显示:(1)2014年11月26日房产转让合同书中出让方:霍世刚、承受方:谢燕,合同第六条:双方协商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230000元;(2)2014年11月27日,该房产登记在谢燕名下;(3)2017年2月16日上述房产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中出让方:谢燕(落款签字处为“王妮”代),承受方:孙西峰,第六条:双方协商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680000元;(4)2017年2月16日,该房产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名称为孙西峰,税种为契税,实缴(退)金额为4594.89元;2.曾登记在谢燕名下的型号为CLS300(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购买资料显示:(1)2014年9月27日的汽车贷款合同显示:车辆总价为663000元,贷款金额为464100元,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处有名为“谢燕”的签字,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处有“陈博”的签字;(2)2014年9月27日的汽车抵押合同显示: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处有名为“谢燕”的签字,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处有“陈博”的签字;(3)加盖有“新疆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银行凭证显示:2014年9月24日支付车辆购车首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剩余购车首付款148900元,购车首付款全部付清。(六)谢燕本人当庭拨打4008981888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客服电话,查询结果为:上述车辆贷款是464100元,2015年11月16日已结清贷款,首付款系由陈博尾号为7830的工商银行卡支付,每月还款银行卡号尾号亦为7830,最后一笔汇款为315613.71元,无法查询到汇款人员信息。另查,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资金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11月16日,该银行卡有一笔交易对手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资金转出记录,金额为315613.71元。张岚和谢燕当庭认可该款项即上述客服电话中所称的最后一笔汇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燕已故丈夫陈博生前对张岚所负的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中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其中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此种情况下所负的债务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陈博向张岚借款,按照张岚所述,出借笔数多,金额高达上百万元,总体金额高,属于大额借贷,显已超出本辖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本案应适用《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张岚对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义务。
二、关于张岚主张的借款款项中,其在庭审中主张的陈博尚有三笔借款未付清,即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240000元、2015年8月3日的借款125000元、2016年3月4日13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张岚对于其主张的上述借款系陈博和谢燕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义务。张岚自述的三笔借款转账款项去向均系打入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内,该卡资金交易流水中分别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张岚向陈博转款200000元;2015年8月3日,张芸向陈博转款100000元;2016年3月4日,陈曦向陈博转款1300000元。张岚再审中陈述陈博借款初始以“急用”为名,后期以“买房子急用”为名,“事实证明买房买车”,对此,以上三笔借款款项用途和银行流水具体分析如下:(一)2014年10月31日,张岚向陈博转账汇入借款200000元,之后该账户与案外人资金进出频繁(本院再审查明部分已详细列明,在此不予累述),并未显示以上借款用于购买谢燕名下的车辆、房屋。2015年8月3日转账借款100000元以及2016年3月4日转账借款1300000元时间后于案涉房屋和车辆购买时间九个月之久,从时间而言,不具备购买案涉车辆(首付款)、房屋的可能性。(二)曾登记在谢燕名下的CLS300购车档案资料显示:2014年9月24日支付50000元首付款;2014年9月29日支付剩余首付款148900元。上述资金交易时间均先于三笔借款时间,从时间点上排除了三笔借款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的可能性。该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并于2015年11月16日由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转支315613.71元予以全部还清。对于该笔315613.71元的资金来源是否与张岚借款有关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与上述315613.71元最为接近张岚借款的时间点(非案涉三笔借款)为2015年10月10日陈晓玲转款160000元、同年10月12日张岚转款40000元。此时,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余额为289790.90元,此账户之后一直发生资金汇出交易,直至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严某汇入80000元之前,10月25日该卡余额已减少至57464.92元,后该账户资金交易中还包括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2日的650000元、83000元、550250元、390000元、400000元、900000元等大额资金汇入及汇出业务(本院再审查明部分已详细列明,在此不予累述),以上资金流水情况和相关证据并未显示张岚对陈博的借款用于归还曾登记在谢燕名下奔驰轿车的贷款尾款。(三)三笔借款汇入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后,从房产、车辆交易时间点及款项交易轨迹双重视角分析,未有资金交易轨迹显示三笔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产、车辆。另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岚主张谢燕为逃避债务,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谢燕共同进行民间借贷的再审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张岚申请再审中提及的谢燕在另案中调解偿还借款并不溯及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张岚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全案证据,其主张由谢燕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陈博生前所负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并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用于陈博与谢燕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产经营。
三、根据本案中所调取的陈博银行卡资金交易流水显示,陈博尾号为4973的银行卡及其他陈博名下部分银行卡资金交易流水中,陈博与多个案外人存在大笔频繁资金交易;结合张岚陈述其知道陈博在典当行工作,亦在庭审中自述“借条累计96.5万,还了10万,从60万**减了,22.5万的利息从本金剔除掉”,据此显示陈博生前曾向张岚及多个案外人进行大额借款,原审认定不排除张岚曾通过借出资金给陈博并采用收取利息方式予以获利的可能性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新01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9.86元、财产保全费3834.93元,由张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86元,由张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 婷
审判员于 翔
审判员李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