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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新0103民初5013号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9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全海、刘孟华与王晓嵘、赵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全海,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局水纹地质大队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刘孟华,女,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局水纹地质大队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嵘,女,1975年1月10日,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明,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诚合金服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全海、刘孟华与被告王晓嵘、赵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全海、刘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靳琦,被告王晓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被告赵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全海、刘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1,9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保函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原系夫妻,被告赵新明系原告儿子,被告王晓嵘原系原告儿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1,963元,用于购房、教孩子学费、学小儿推拿、交房租等。两被告现已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嵘辩称:所有借条均为赵全海一人签字,王晓嵘对房款来源不清楚,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王晓嵘的意思,王晓嵘对房款基本没有出钱,只能说明钱是赵新明出的,不能说明钱是赵新明的父母出钱,并且赵新明和王晓嵘都认可王晓嵘婚后一直有工作有收入,并且是王晓嵘承担家用,赵新明第一套房每月的还款只有770元,对于一般家庭来说都可以承担,不需要借款,并且赵新明主张是父母替他还款,但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是其父母还款。孩子的跨学区费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应该承担这个义务的主体应该是父母,而不是爷爷奶奶,不能因为王晓嵘没有出钱,就能认定是爷爷奶奶出的钱。原告主张的借款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现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王晓嵘认可的金额外,其他的应当驳回。
被告赵新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认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全海、刘孟华系夫妻,被告赵新明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王晓嵘与赵新明于2004年9月13日缔结婚姻关系,被告赵新明于2003年4月23日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总价90,069元住房一套,婚前支付首付20%即20,069元,通过银行按揭70,000元,每月通过本人尾号36445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按揭款770元,于2010年7月15日提前还清全部本息。二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出售此按揭房取得房款300,000元,并且全款购买一套位于南昌路30号总价350,000元住房一套。被告王晓嵘、赵新明于2019年12月4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赵芸露由王晓嵘抚养;位于南昌路**(婚后购买房)一套归被告王晓嵘,被告王晓嵘给被告赵新明经济补偿250,000元。
另查,被告王晓嵘、赵新明为其女儿赵芸露花费跨学区费28,000元。
再查,王晓嵘为开小儿推拿诊所二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承租房屋,租期一年,租金33,600元,租金来源为原告赵全海、刘孟华借款;被告王晓嵘因学小儿推拿向赵全海借款60,000元;以上款项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21,963元借款的真实性及该债务是否为王晓嵘、赵新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以上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赵新明为原告赵全海、刘孟华之子,原告出示的借条均由被告赵新明签字确认,银行凭证等只能证明赵全海、刘孟华取钱的事实,无法证明给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是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首先,庭审中被告王晓嵘认可其为开小儿推拿所承租的房屋租金33,600元来源为原告赵全海、刘孟华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至于学习小儿推拿费用6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晓嵘认可收到此款,不认为是借款而是赠与,但庭审中被告王晓嵘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是赠与,故本院对王晓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6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再次,至于房款,二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出售按揭房取得房款300,000元,并且全款购买一套位于南昌路30号总价350,000元住房一套,对房价双方无争议;至于差价50,000元来源,结合二被告双方工资收入及积蓄有限,对购房的大额款项消费支出明显不具有足额清偿的能力,故向父母赵全海、刘孟华借款较为符合常理,而且结合原告刘孟华于2010年5月16日建设银行三个账户(尾号分别为:17056、76546、9457)及邮政储蓄账户(尾号95532)有共计取现50,0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刘孟华取款记录于二被告购房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二被告购房借款本院确认50,0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证明其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赵全海、刘孟华主张的借款本院认定143,600元。
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因该借款产生于王晓嵘、赵新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以及共同生活支出,故可以认定为王晓嵘、赵新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晓嵘、赵新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嵘、赵新明共同返还原告赵全海、刘孟华借款143,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全海、刘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321,963元,给付标的143,600元,占争议标的的44%。案件受理费6,1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56%即3,432.5元,被告王晓嵘、赵新明共同负担44%即2,696.9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