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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新0104民初438号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21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雪云、韩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雪云,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于娜,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雪云与被告韩国强、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韩国强,于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国强、于娜支付欠款本金450000元;2.韩国强、于娜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欠款利息暂计166500元(450000元×1%/月×37个月=1665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暂计2021年11月11日,37个月)。庭审中,李雪云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李雪云向韩国强提供借款45万元,月息1%,韩国强向李雪云出具了《借款协议》。韩国强至今未还款。韩国强和于娜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于共同购买房屋,房屋也登记在二人名下,故该债务属于韩国强、于娜的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李雪云有权请求韩国强、于娜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韩国强辩称,承认李雪云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偿还其全部诉讼请求。
于娜辩称,承认与韩国强2012年3月登记结婚、目前仍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韩国强收取李雪云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实,但不同意李雪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款是赠与的款项不是借款。
李雪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韩国强、于娜进行了质证。举、质证意见如下:
1.《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雪云向韩国强提供借款45万。韩国强对该组证据认可;于娜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不动产产权证书》,证明韩国强收到45万元后用于与于娜购买房屋,该房屋已登记在于娜和韩国强名下。韩国强、于娜对该组证据认可。
3.《借条》2张、转账凭证,证明除本案外韩国强还向李雪云有过借款,进而证明本案借贷的真实性。韩国强对该组证据认可;于娜对《借条》2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转账凭证(转给于娜的10万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款是给于娜母亲给其与韩国强带孩子的辛苦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1.对证据2予以采信;2.韩国强认可向李雪云出具了《借款协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其余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雪云向韩国强于2018年10月6日转账200000元、150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转账100000元。韩国强与于娜2013年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韩国强与李雪云是母子。韩国强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与于娜共同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新和居小区23栋5层2单元503的房屋。该房屋已于2018年变更登记在韩国强、于娜名下。韩国强(乙方)向李雪云(甲方)出具了《还款协议》:“因乙方为孩子上学购买学区房…借款人向甲方借款共计45万元…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李雪云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其他问题,本院一并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款项为赠与性质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子女一般无力独立负担买房费用,父母一般自愿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但这一般发生在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或者准备结婚时。本案中,李雪云提供案涉款项时,韩国强与于娜已结婚5年,其已经32岁,案涉借款为赠与性质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李雪云对案涉款项为借款提供了充分证据。于娜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李雪云遂申请对该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只能对形成2年内的笔迹进行鉴定,案涉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但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本院询问李雪云其与韩国强是否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李雪云表示韩国强因买车等还向其借款15万元。随后,其从住处拿来《借条》两张及相应的转账凭证。鉴于李雪云未主动提供而是经本院询问后才提供这两张《借条》,而在此期间韩国强一直在法庭未离开,且《借条》能够与转账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借条》虽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但能够证明,李雪云向韩国强提供的款项并不是无偿的,由于它证明的款项仅为15万元,而本案的款项多达45万元,进而,该证据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结合于娜未对案涉款项为赠与性质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能够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雪云、韩国强对于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李雪云可以随时主张韩国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韩国强应当还款,本案至庭审时,应视为李雪云已给予韩国强合理的还款时间,故本院对李雪云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于娜、韩国强对于案涉款项用于共同购买房屋无异议,故本院对李雪云请求于娜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国强、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雪云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国强、于娜负担3636.86元,原告负担13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庄  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