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新01民终5295号
哈某、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斯保力巴赞,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某、被上诉人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斯保力巴赞、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哈某上诉请求:1、撤销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玛某妹妹转让的160000元系偿还其母亲的160000元借款,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由于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均认可借其母亲的160000元,而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以向被上诉人玛某妹妹转账160000元的方式归还,一审被上诉人玛某对转账160000元的事实认可,却不认可该笔转账系归还其母亲的160000元借款。但结合160000元借款的用途和双方离婚判决书被上诉人玛某的自认,可以认定该笔16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共同债务,在此应当共同偿还。二、一审被上诉人沙某给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的243000元,双方均认可收到,并用于支付购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集资房尾款,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上诉人赠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中,一审被上诉人玛某自认上诉人的父亲把款转到被上诉人玛某父亲的银行卡上,被上诉人玛某的父亲又把该款项转给了上诉人,金额为243000元。上诉人提交了该笔借款中的225000元用来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集资房尾款的证据,即由乌鲁木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取并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25000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中,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赠与,一审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沙某转账243000元有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直接认定转账该笔款项为赠与行为,属逻辑混乱,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93036.80元用于归还贷款的证据确凿充分。该笔借款事实上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父亲将其上诉人叔叔作为担保人,亲戚努某作为借款人从吉木乃县农村合作社贷款8万元借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收到8万元的贷款,当日被上诉人玛某偿还购买和枫雅居房屋时的吉木乃县农村合作社的贷款。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未能按时还清产生诉讼,最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玛某向被上诉人沙某借款偿还了93036.80元。上诉人给一审法院和原二审法院都提交过调取证据申请书,但都未调取,如果能调取银行相关流水和凭证,该笔款项的去向一清二楚,用于借新还久,偿还之前共同贷款,因此93036.80元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共同债务产生的利息应当共同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既然以上三笔借款都属于共同债务,当然所产生的利息也应当共同承担。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沙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哈某和被上诉人玛某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玛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一审认定沙某主张的243,000元为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涉及的三笔款项中只有沙某主张的243,000元为真实,其他的我方不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哈某、玛某偿还原告借款520,862.25元;二、依法判令哈某、玛某支付借款利息200,727.23元;三、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二哈某、玛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某与玛某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沙某系哈某的母亲。米某(沙某的老公、哈某的父亲)系本案原一审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沙某与哈某。2023年2月28日,沙某与哈某均同意继续本案诉讼,沙某申请变更原告主体,由沙某独自进行诉讼,后续继承权问题由沙某与哈某另行解决。 沙某委托哈某代为领取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赔偿款263,825.45元,于2014年1月3日哈某代领原告赔偿款263,825.45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后,以购买集资建房需要交首付款为由,没有将剩余赔偿款184,825.45元返还给沙某。哈某主张收到该款项后将160,000元转账给玛某的妹妹阿某的银行卡,玛某对此予以认可。案外人阿某于2014年10月13日将75,000元转给沙某。 2015年4月8日哈某、玛某购买集资建房需要交尾款,沙某将自己名下房产卖掉后将房款243,000元转给哈某。玛某认可收到该款项。 2022年2月11日,玛某的父母加某、江某将玛某、哈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哈某、玛某婚内期间借款280,700元。该案中,哈某向玛某的妹妹阿某转账的160,000元认定为哈某、玛某返还加某,江某的借款。该判决还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哈某责任问题。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哈某对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借款本金520,862.25元及利息200,727.23元,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玛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沙某主张的借款本金520,862.25元包含哈某代为领取的赔偿款184,825.45元,2015年4月8日转至哈某的243,000元及他人贷款并偿还的93,036.80元。(一)哈某主张收到赔偿款184,825.45元后将160,000元转账给玛某的妹妹的银行卡,玛某对此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其余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哈某收到该赔偿款184,825.45元后将160,000元转账给玛某的妹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将剩余24,825.45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哈某收到该赔偿款184,825.45元属于个人代收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返还该款项义务。哈某将160,000元转账至他人,可以向他人追偿该款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哈某向案外人阿某转账160,000元及案外人阿某向沙某转账7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沙某向玛某主张该款项为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关于2015年4月8日转至哈某的24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玛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沙某如主张玛某返还该款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借款或只赠与哈某一人的证据,但沙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借贷关系的成立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沙某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借条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不能仅以转账行为而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最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资助孩子通常以希望孩子改善生活并更加幸福为目的,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父母资助儿女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更加符合社会情理,也能防止婚姻破裂时产生更多纠纷。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243,000元系借款并要求玛某向其返还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他人贷款并偿还的93,036.8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及交付款项作为必要条件。沙某主张2015年4月14日米某(沙某的老公,已去世)将其弟弟(案外人)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努某作为借款人从吉木乃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借给哈某、玛某,因为哈某、玛某未能按时还清产生诉讼后,最终由沙某替哈某、玛某偿还了93,036.80元。但玛某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沙某也无证据证明向哈某、玛某交付该款项的任何证据,且该款项由案外人努某申请贷款并已返还。沙某无证据证明向哈某、玛某交付该款项及其与哈某、玛某达成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沙某该项诉讼请求。(四)关于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法院未予支持沙某向玛某出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故也不予支持以该借款为基础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沙某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沙某借款520,862.25元及利息200,727.23元;二、驳回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哈某向本院提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新01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411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裁判文书案涉车辆是玛某家赠与给我的,该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3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作出(2021)新01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由哈某、玛某支付叶某借款141,000元及其利息10,015.83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初6411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我已偿还7万多元。2.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879号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879号判决该案为款项是我个人借款,由本人承担。本人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回重审,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义务购买房子,本人父母也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本案被发回重审后法院没有采纳中级人民法院发发回意见。沙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裁判文书所反映案件与本案有一定关系,当事人基本一致,判决被告均共同承担债务;对第二组证据,证据三性均认可,我们尊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意见。玛某质证称,对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涉及案件当事人为哈某和玛某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而非本案的沙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该份证据是本案被发回之前原案,对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未生效。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所涉案件与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所涉案件为由本院发回重审之前的原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不符合作为新证据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2022年2月11日,玛某的父母加某、江某将玛某、哈某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主张返还哈某、玛某婚内期间借款280,700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05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玛某母亲江某于2012年7月29日给玛某、哈某借款160,000元用于购房,款项转入哈某银行账户;江某于2014年9月15日给哈某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2015年5月29日给哈某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合计给哈某转入220,000元。后2014年1月7日,哈某经江某要求将162,500元汇入加某、江某二女儿阿某银行账户中。……。(2022)新0105民初1387号判决认为,玛某、哈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加某、江某借款,确认共同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其中162,500元哈某已向加某、江某偿还,剩余借款为57,500元。判决,一、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加某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二、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加某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其中包含与哈某共同偿还的57500元)。上述判决被本院(2023)新01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确认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沙某委托哈某代为领取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赔偿款263,825.45元,于2014年1月3日哈某提代领原告赔偿款263,825.45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后,以购买集资建房需要交首付款为由,没有将剩余赔偿款184,825.45元返还给沙某。哈某主张收到该款项后将160,000元转账给玛某的妹妹阿某的银行卡,玛某对此予以认可。案外人阿某于2014年10月13日将75,000元转给沙某。 二审另查明,哈某收到赔偿款184,825.45元后,按照玛某母亲江某的要求将其中162,500元汇入玛某妹妹阿某银行账户中,用于向江某返还部分借款。一审查明:哈某收到剩余赔偿款184,825.45元后,未返还给沙某。哈某主张收到该款项后将160,000元转账给玛某的妹妹阿某的银行卡。一审上述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除该事实以外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三笔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哈某收到赔偿款184,825.45元后,按照玛某母亲江某的要求将其中162,500元汇入玛某妹妹阿某银行账户中。上述162,500元,哈某、玛某用作还款向江某支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该款应视为哈某、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向沙某返还162,500元的义务。
二、关于2015年4月8日转至哈某的243,000元。玛某认可该款项事实,但否认该款为借款。哈某上诉认为,案涉243,000元是沙某、米某(已去世)为哈某、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其共同购买房屋借至二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沙某、哈某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243,000元为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推定该款为赠与并无不当。
三、关于他人贷款并偿还的93,036.80元。沙某对该主张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玛某也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上述三笔款项利息。哈某对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同意返还沙某诉讼标的借款金额520,862.25元及其利息200,727.23元。其中162,500元作为哈某、玛某夫妻共同债务由本院认定,由二人向沙某返还。关于该借款利息经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故此款利息应于沙某第一次向二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状于2020年6月15日向哈某、玛某送达。故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4,248.8元{【162,500元×6%÷365天×65天=1736.30元(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162,500元×3.85%×2年=12,512.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故除借款162,500元及利息14,248.8元由哈某、玛某共同承担外,其余借款及利息由哈某向沙某返还。
综上所述,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沙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沙某借款520,862.25元及利息200,727.23元,为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沙某借款358,362.25元及利息186,478.43元; 三、哈某、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沙某借款162,500元及利息14,24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5.89元(沙某已预交)由哈某、玛某负担2697.78元,由哈某负担8,31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5.89元(哈某已预交),由哈某、玛某负担2697.78元,由哈某负担8,318.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尔肯 铁力克 审判员 居来提 阿 不来提 审判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艾克丹牡 艾克拜尔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艾沙江阿布迪热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