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新01民终1342号
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东,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芳,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逸,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1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汪某、邓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凭借一张伪造借条,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证据,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成立,更不能达到汪某和邓某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第一,银行流水的汇款说明邓某母亲汪某女士转账时说得非常清楚,是资助或给儿子买房用,并非借款,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借钱和“给、资助”的区别。第二,汇款的时间与借条的时间和金额完全不一致,汇款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9月8日汇款105,000元和2021年9月10日汇款5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是2021年9月2日,借款金额605,000元,这说明借条与银行汇款完全不一致,借条与银行汇款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另外邓某承认借条是后面补的,补的原因是当时在外地,写好后又拍照给母亲,但并未提交其拍照的原始借条,也未提供聊天记录和原始载体证明,邓某承认是后补的原因很简单,规避薛某对该借条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第三,根据薛某提供的证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21年9月10日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得知,邓某和薛某双方是在9月7日才去签订认购协议,才确定买房子的具体房间号和价格。而汪某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21年9月2日,竟然未卜先知了购买房产的房间号。非常明显,这张借条是事后补签,目的专为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伪造证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追究汪某和邓某的刑事责任。第四,还款期限是一年,605,000元让邓某一个普通列车员一年还清,明显超出其清偿能力。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邓某和汪某母子从未提及借款事宜,邓某也从未偿还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但在邓某起诉离婚后,得知其婚后购买的兰台府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要给薛某分割后,在其代理律师的出谋划策之下,伙同其母伪造“借条”,把汪某的赠与变成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妨碍民事诉讼、侵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其次借条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第一,汪某虽然汇款给其儿子邓某605,000元,薛某也知道汇款的事,但是在2023年8月21日薛某与邓某在沙依巴克区法院离婚诉讼开庭前,邓某、汪某母子二人完全没有提及借款事实。第二,没有借款合意。借条上签署邓某夫妇,明显属于伪造证据。如果汪某真实意思是借款,完全可以跟邓某、薛某二人说:“你们买房,我可以支持,但是你们向我借,不是我无偿支持。”如果薛某同意借款,也应该亲自在借条上签字,而不是由邓某一个人签上夫妇;这一伪造的证据,竟然在一审被法院认可,是匪夷所思的。第三,本案汪某提交的借条上署名邓某夫妇是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能因为署名为夫妇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伪造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导致证明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汪某主张汇给儿子的钱是借款,应当提出无瑕疵的证据证明所汇款项是借款,在汪某的证据完全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薛某证明是赠与,这是违反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本案的逻辑应当是,汪某主张汇款是借款,应当证明有借款的意思,借款是否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现在的通讯和当时双方在场的条件下,如果真是借款,汪某作为母亲,完全可以将两个人叫到一起,然后由两人签名借款;但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种借款场景。之所以没有经薛某签字认可的借条,就是因为汇款本身就是赠与,不是什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三、汪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且与当事人陈述矛盾。汪某和邓某提交了2021年9月1日的聊天记录,但没有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进行质证,明显属于伪造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汪某辩称,汪某不同意薛某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原审法院是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判决。本案中汪某分别于2021年9月8日向邓某和薛某提供借款105,000元,2021年9月10日提供借款500,000元,即案涉借贷关系分别成立于2021年9月8日及2021年9月10日,故原审法院判令邓某、薛某返还汪某借款605,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条虽系邓某个人以夫妻名义向汪某出具,但所借款项发生在邓某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共有的房屋和装修,即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案涉债务属于邓某和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令邓某薛某向汪某返还借款605,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汪某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汪某与薛某、邓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薛某主张汪某的汇款行为是赠与行为,故薛某应对双方之间存在赠与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薛某在民事上诉状中诉称汪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且与当事人陈述矛盾,需要说明的是汪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五份,包括借条、两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提交过微信聊天记录,故薛某所述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汪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薛某的上诉请求。 邓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书。
一审原告诉称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薛某、邓某返还汪某借款本金60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薛某、邓某以6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支付2022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日邓某向汪某出具借条载明:由于本人购买XXX的房子,向我母亲汪某借款605,000元整,于一年内还清。2021年9月8日汪某向邓某转账105,000元,用途处载明:给我儿子邓某购买兰台府房子的钱。2021年9月10日汪某向邓某转账500,000元,附言处载明:资助我儿子邓某购买兰台府房子的钱。另查,邓某、薛某于202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13日邓某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XXX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汪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汪某向邓某转款605,000元的事实。薛某辩称605,000元系汪某赠予,其认为汪某与邓某系母子关系,母子亲缘关系决定了案款为赠予的可能性远高于借贷,但薛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605,000元系汪某赠予薛某、邓某的意思表示。转账凭证中附言处的“给我儿子…”和“资助我儿子…”亦不能证明是赠予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汪某、薛某、邓某提供的证据认为605,000元用于邓某、薛某婚后购买X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薛某、邓某共同偿还,故汪某要求邓某、薛某返还借款6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该借款约定一年内还清,薛某、邓某未按期还款应向汪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9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邓某、薛某以尚欠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分段计算给付汪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邓某、薛某返汪某借款605,000元;二、邓某、薛某支付汪某自2022年9月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薛某强调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予以着重证明问题:1.(2023)新0103民初4477号民事裁定书,是邓某撤诉的离婚裁定,证明在这个案件中邓某起诉离婚,双方均有离婚意愿,完全没有必要撤诉,但是为了伪造的借条获得认可,担心财产分割方案对自己不利,邓某撤回起诉为本案提供便利,事后串通其母汪某提起本案诉讼。2.汪某与邓某聊天记录,邓某一审中提交伪造的汪某与邓某的就案涉款项事宜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但是该证据漏洞百出,邓某二字的微信聊天界面在左上角,当下所有微信聊天记录界面对方的名字都显示在正中间;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逻辑载体,甚至连电子图片都没有提供;在一审中陈述9月2日因在外地出差写了9月2日的借条并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其母汪某,但不能提交9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与常理不符,9月1日的都打印出来了,9月2日的却不能提供,所以综上所述,该证据是伪造的,同时证明邓某在一审中做了虚假陈述。3.邓某与薛某的聊天记录,证明邓某陈述其母退休金出400,000元,自己200,000元给了薛某;案涉款项金额不真实,到底汪某是给了400,000元还是600,000元,若邓某与汪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我们申请查阅邓某或者汪某2021年这一年的银行流水。4.邓某的收入证明,证明邓某的收入加上五险一金才160,000元,根本不足以在1年之内还清600,000元,再次证明本案的借条是离婚案件开庭前伪造的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新0103民保令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邓某在离婚案件庭审后法院主持调解的当天凌晨12时左右,为逼薛某在财产分配上让步,采取了散播与薛某私生活照片和视频的方法,后被公安机关处罚,邓某为达到让薛某在财产分配时让步的目的,在离婚诉讼期间,跟踪骚扰薛某,是已经被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汪某质证称,1.对(2023)新0103民初447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邓某和薛某之间的离婚诉讼跟本案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所以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汪某与邓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是这一份证据有一句话,就是“好,我回去给你写上借条,我们借你600,000元买房子的钱,好吧”这个是跟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吻合的,如果说法庭认为这个证据是真实的,这恰恰是本案案涉借款的用途。3.邓某与薛某聊天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这个没有汪某在其中对于自己财产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并且邓某和薛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4.邓某的收入证明是复印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有原件的存在,因为按照法定证据的合法形式,应当是由经办人在单位的公章下亲自用手签名,但是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5.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新0103民保令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薛某和邓某之间的纠纷与汪某和邓某、薛某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邓某质证称,1.关于(2023)新0103民初4477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的事情和借款的事情毫无关系,我撤诉的事由是因为我本人身体原因。2.汪某与邓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汪某借款形成的时间与事实,关于借款时间怎么形成的,谁家买房子不超过一个月前去看,一个月前我们看过三个小区,最后锁定成案涉的小区,当时整体的价格都在10,000元以上到8,000元钱之内,不然我怎么能确定价款。3.邓某与薛某的聊天记录,400,000元和200,000元转到薛某的名下的,600,000元是从汪某的卡里面转出来的,是真实有效的。4.邓某的收入证明跟这个案子没有关系,那是我办借款的一个材料,我早都忘了放在哪里了。5.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我和薛某婚姻存续期间,法院开具的调查令,但过错在薛某。关于人身保护令,我不知道这有啥用,我就是配合法院,但是跟本案无关联性,我跟薛某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我就是为了把日子过好,我没有错。本院认为:第一,(2023)新0103民初4477号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款项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本案中不予采信;第二,关于邓某所提交的邓某与汪某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因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原始载体加以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中不予采信;第三,邓某与薛某的聊天记录,其中邓某向薛某的许诺,不能证明汪某具有赠与薛某、邓某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邓某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五,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新0103民保令8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借款问题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薛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605,000元的责任,即汪某为薛某、邓某购房的转账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薛某主张汪某提交的借条系伪造,薛某没有借款合意,该借条时间和金额与汇款时间不同,且该借款行为未在薛某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及,同时认为邓某作为普通列车员没有对案涉借款的偿还能力,邓某和薛某双方是在9月7日去签订认购协议,才确定买房子的具体房间号和价格,但汪某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21年9月2日,借款内容中明确知道尚未购买的房产具体信息,因此借条系伪造,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薛某和邓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薛某知道邓某系列车员,应该对邓某的工资收入状况了解,薛某亦知道购房款系由邓某父母资助,并非其个人财产。其次,本案汪某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了汪某转款给邓某资助购买房屋,薛某虽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的转款凭证中也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最后,邓某在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入案涉款项用于邓某与薛某夫妻购买房产,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薛某知道案涉购房款项来自汪某,也知道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薛某未举债,但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汪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邓某转账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在本案中汪某向邓某转账款项时并没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说明该笔款项系赠与薛某、邓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口头赠与事实的认定应当施以更为严格的标准,且本案涉及借款数额较大,因此不宜直接推断为大额财产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薛某抗辩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汪某没有明确的向薛某、邓某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薛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转账款项为汪某出借款项。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的出资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敬老爱幼为中华传统美德,也应为法律所倡导。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因子女购房提供资助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汪某为帮助薛某、邓某购买房屋,将自己毕生存款转账给邓某,应当视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因为子女生活反而使父母自身陷入经济困境,这亦为孝敬父母应有之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薛某和邓某的聊天记录,反映的是邓某对薛某的许诺,邓某的意见不能代表汪某的意思表示,薛某与邓某购买房屋,由汪某向邓某转款,对此薛某是明确知道的,薛某并没有得到汪某赠与款项的书面协议,应当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对赠与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转账凭证中附言处的“给我儿子…”和“资助我儿子…”,均未能证明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通过汪某将案涉款项转账至邓某个人名下的行为可以反映,汪某没有向邓某、薛某夫妻赠与相应款项的具体行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提供的全部证据,认定605,000元用于邓某、薛某婚后购买X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薛某、邓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薛某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审中,薛某提出申请对案涉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为该鉴定的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薛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汪某将涉案款项赠与薛某、邓某夫妻,故对薛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薛某申请调查取证银行汇款凭证上的附言是否是汪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案涉银行汇款凭证上的附言是在汇款时填入,汪某陈述了填写的原因,反映了汇款时的具体情况,该银行汇款凭证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薛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范围,应不予准许。关于薛某上诉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21年9月13日,此时才确定购买房屋的房号,邓某与汪某的借条签订在2021年9月2日,此时是不应当知道所购买房屋的房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转账款项的性质问题,薛某以此否定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薛某已预付),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木沙比比朱马吐尔地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