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新01民终1803号
岳某、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镇某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红,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某派出所协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岳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魏某对岳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与汪某、岳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岳某与魏某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案涉借条系汪某单方出具,岳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在离婚诉讼之前对借条不知情,故该借条可能是在岳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形成的。其二,岳某不认可魏某存在实际出借行为。虽案涉款项来自魏某的银行卡,但根据离婚纠纷中魏某与岳某的聊天记录,汪某所挣的钱及工资卡均在魏某处,故岳某有理由怀疑案涉款项系汪某存放于魏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魏某出资买房的事实发生在岳某与汪某结婚之后,魏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二人的赠与。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岳某个人名下、魏某以岳某名义缴纳购房定金、将购房款汇入岳某银行卡的行为,甚至可以认定为对岳某个人的赠与。最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岳某无需证明魏某的出资系赠与,魏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岳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以岳某未完成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为由,认定赠与抗辩不成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护岳某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根据魏某一审提交的证据,魏某向岳某的银行账户转款、汪某向魏某出具借条,结合款项的支付过程及方式,足以印证魏某与汪某、岳某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岳某称案涉款项系赠与,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严重曲解了魏某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岳某的上诉请求。 汪某辩称,魏某没有固定职业、没有退休工资,将其养老钱借给汪某、岳某购买房子。魏某转完案涉款项后,汪某和岳某当着魏某的面写了借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某、岳某共同向魏某偿还借款228,000元;2.判令汪某、岳某向魏某支付借款利息44,460元(本金228,000元×5‰/月×39个月,2019年10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3.2023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4.判令汪某、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系汪某母亲。汪某与岳某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8日,汪某、岳某因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嘉禾华府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魏某为汪某、岳某向上述房屋的开发商即新疆某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定金2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显示客户为岳某、收款方式为转账、缴款内容为定金。当日,魏某通过其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向岳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8,000元后,汪某、岳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上述房屋房款179,460元、产证登记费80元,向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交维修资金17,806.42元。2019年10月12日,汪某向魏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母亲魏某(XXXX)用于购买嘉禾华府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8,000元(贰拾万捌仟元整),押金贰万元(2,000元)共计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借款人汪某,身份证号:XXX,2019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份。经岳某起诉,2023年4月18日,法院作出(2022)新0109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岳某与汪某离婚。在该案诉讼中因房屋有按揭贷款,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汪某、岳某同意不在该案中分割房产。汪某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到双方还有一笔共同债务228,000元,债权人是自己母亲。现房屋由汪某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魏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9年,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某主张缴纳定金及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汪某、岳某应共同偿还其借款,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汪某的自认、借条等证据。虽然借条系汪某一人出具,没有岳某签名,但案涉款项均被用于汪某、岳某购买房屋,岳某对购置房屋资金来源于魏某亦明确知晓。岳某认为案涉款项属于赠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岳某提出“借条是魏某与汪某恶意串通形成的”,目前本案并无证据。结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与汪某、岳某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汪某、岳某负有偿还义务。关于魏某主张的利息,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就还款期限有过约定,故魏某要求汪某、岳某支付利息44,46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汪某、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魏某偿还借款228,000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岳某称其与汪某购买的房屋预告登记在岳某名下,因开发商的原因,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下来,魏某2013年至2019年是以经营小卖部为生,岳某与汪某婚后在出租房居住,未与魏某共居。汪某、魏某对岳某所述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某是否应当向魏某承担还款责任。魏某依据其向岳某交付案涉款项的转款凭证及汪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汪某、岳某承担还款责任,岳某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其与魏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魏某并无出借行为。基于此,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问题在于判断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首先,岳某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款项应视为魏某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规定父母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还负有抚养、扶助、赠与等法定义务,特别是对于已婚子女,在父母年过半百之时,更没有要为子女购车购房以改善生活条件的法定义务。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房屋而出资,不能当然被认定为借款,更不能当然被认定为赠与,而应充分考虑父母出资的时间、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感情状况、出资目的等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规定系针对父母以赠与为目的为子女购房出资,而夫妻离婚时就该出资是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夫妻之间对于父母赠与资金归属发生的争议。不能根据该规定,倒推出只要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即应为赠与的结论。岳某虽辩称案涉款项系魏某赠与,但在魏某没有明确表明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岳某应承担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岳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岳某要求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魏某向其转账系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汪某向其出具借条及其向岳某的转款凭证,能够初步证实其向岳某转账并非赠与。岳某称借条系在其提起离婚诉讼后,汪某与魏某恶意串通形成,但岳某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岳某还称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对该借条不知情,但该款项转至岳某账户名下且岳某明知该款项的来源,该款项实际用于汪某与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不讨论岳某就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仅从岳某对款项知晓情况、款项用途等方面,亦足以认定魏某向岳某转账应属汪某与岳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汪某、岳某共同偿还。岳某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汪某、岳某作为成年人,且至购房时二人结婚已达6年之久,二人理应自谋生活,魏某作为母亲并无继续供养二人的责任,对汪某、岳某购置房屋亦无必然的出资抑或赠与义务。魏某现已62岁,其向岳某转账时也已57岁,作为母亲,其在子女生活窘迫时,确有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的期待,但其个人以经营小卖部为生,经济情况并不优渥,且近年均未与儿子儿媳共居,其在汪某与岳某结婚之初都未出资帮助二人购房,在儿子结婚6年之后,自己已过退休年龄、劳动能力衰退、养老生活并无保障的情况下,如认定魏某将20余万元积蓄赠与儿子儿媳,实有违经验法则。魏某向岳某转账20余万元以购置房产,其目的系借己之力,帮助子女摆脱窘迫、改善生活条件,希望子女婚姻幸福、家庭美满,然而事不随人愿,在二人购房不足4年后,汪某与岳某离婚,家庭破裂,二人所购房屋预告登记在岳某名下、作为二人共同财产待分割。对魏某而言,不仅其出资的目的无法实现,还要面临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若仅因双方曾存在姻亲关系、以魏某未要求岳某在借条上签字为由认定魏某转账系向其子汪某、儿媳岳某赠与,甚至是向岳某个人的赠与,明显有违情理、有违公序良俗,亦有失公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款项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岳某就该款项系赠与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岳某已预交),由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朋 坤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玛依娜阿不 都拉热依木 审判员 王 奕 丁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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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古丽巴克热木努尔买买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法妮娜 排 孜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