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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新01民终1213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洁,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新0102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某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李某与马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无借贷合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间借贷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方已实际向借款方提供款项。两个条件均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其中任一构成要件缺乏证据证明,那么就要面临借贷事实的不确定性。首先,本案在一审中,马某仅提供了与李某15万元的转账记录,就认定与李某存在72万元的借贷合意,从主张借款的举证责任而言显然缺乏充分证据。况且,李某收到15万元转款后就将其中12万元转入到了马某甲的银行账户内,用作马某的房屋装修使用,马某甲也对李某转账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李某的借款。第二,马某提供的两笔转账记录(一笔40万元,一笔17万元)共计57万元,均是向其女儿也就是马某甲的转款,而不是向李某的转账,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项转账的存在。第三,由于李某不知道马某所述的72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于马某甲给马某出具的两张欠条毫不知情,且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所以,李某与马某之间实际并无借贷,有借贷合意也是马某甲与马某之间的借贷。二、不应当认定李某对686,627.4元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李某并不知晓借条的存在,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案涉款项,也未进行追认该笔款项是自己所负债务。李某与马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有固定工资收入,且两人并无子女,马某甲提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23日期间日常生活支出398,018.07元不符合常理。在夫妻二人有固定的收入、无子女,而且中间存在疫情居家的情况下,除去购买房屋的钱,两人日常花销如何能达到近40万元。况且马某也一直与李某和马某甲居住生活在一起。如何认定398,018.07元只属于夫妻二人的日常花销。一审判决仅以马某甲和其母亲马某认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支出和马某甲提供的所有个人微信记录来认定398,018.07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显然对于李某来说有失公平。三、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新(2022)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系李某与马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马某对李某和马某甲的赠与。马某不能因为李某与马某甲离婚之后,为挽回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借款而非赠与。该涉案房产于2019年6月12日由李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的票据均是开给李某,房屋产权也登记在李某名下。缴纳购房款时李某与马某三人均在现场,入住该房屋之后三人也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李某向马某甲提出离婚诉讼。在此之前马某从未明确表示该房屋是对女儿马某甲的个人赠与,反而让李某全权办理该涉案房屋手续事宜,并且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从事实上已经明确了该涉案房屋是对马某甲与李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受赠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而且,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在结婚时往往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况且,马某实际也一直与李某和马某甲生活在一起,这也更符合当时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马某对李某和马某甲所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四、马某与马某甲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重大嫌疑。马某与马某甲系母女关系。李某与马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姻存续期间马某甲毫无家庭责任感,婚内出轨,在外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与他人生育一子,给李某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创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23年6月12日民事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后仅仅两个月,2023年9月1日,马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李某和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马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马某甲对马某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马某对于马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也均认可。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均作出相同回应不予认可。那么,在一审中作为原、被告双方本应当处于对抗位置,而双方根本无任何对抗,并且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那么,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从证据上、事实上来看是否经得起推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某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辩称,1.在李某与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于2018年6月8日给李某转账15万元,于2019年4月29日给马某甲转账40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给马某甲转账17万元,合计金额72万元,对此借款马某甲也给马某出具了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马某给李某、马某甲转账后,可视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自然段证明,李某在对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时也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仅辩称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所以马某与李某、马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李某否认借贷关系,违反了诉讼中禁止反言的规定;2.案涉借款中的686,627.4元借款属李某、马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马某甲提供的证据,其二人所借马某的款项均用于购房、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缴纳社会保险、衣食住行等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根据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2自然段证明,李某在一审答辩时认可案涉借款部分用于购房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李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马某甲也无固定工作,其夫妻二人在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共同生活支出686,627.4元与其工资收入严重不符。正是由于案涉借款均被其二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该借款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李某认为案涉借款系马某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并无证据证明。根据马某甲给马某出具的欠条及一审中李某的自认,已经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根据马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马某也曾向李某主张过归还案涉借款,李某并未对借款予以否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我方将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提交。本案中马某将案涉款项出借给李某和马某甲后,李某和马某甲用该款购买了房屋,不论登记在两人谁的名下,都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为夫妻两人所购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就推定案涉借款系马某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无任何依据。因为赠与必须是赠与人明示的意思表示,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某明示把案涉借款赠与李某、马某甲二人。所以李某认为案涉借款系马某对其夫妻二人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李某称马某与马某甲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纯属子虚乌有。根据马某给李某、马某甲的转账流水及上述理由,已经证明案涉3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捏造或虚假。所以李某为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而主观臆测的认为马某与马某甲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并无证据证明,实属恶意污蔑。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甲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钱是李某让我去借的,当时购买房子的时候,李某说因为我没有工作,经济适用房要写在李某的名下,基于对李某的信任,房子就写到了他的名下,现在李某又想要房子又不认账哪行。从我们结婚到2019年期间,我和李某一直与我母亲马某一起共同生活,李某从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从来没有给家里花过钱,日常生活开支都是我和我母亲在负担。加油还要让我妈出钱,我妈不给钱他就让我妈从车里下去,这些我们都没有在诉讼里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马某甲归还马某借款本金720,000元;2.判令李某、马某甲向马某支付2021年5月22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63,186.41元;3.判令李某、马某甲向马某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4,435.93元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马某甲系母女关系,李某与马某甲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6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2018年6月8日,马某向李某转账15万元。2019年4月29日,马某向马某甲转账40万元。2019年8月21日,马某向马某甲转账17万元。2019年6月6日,李某、马某甲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房产,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88,609.33元。2023年6月12日,李某和马某甲通过诉讼以调解方式离婚,离婚调解书对李某和马某甲共有的一套房产和一辆小汽车进行了分割,未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1.马某向李某、马某甲转账72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2.李某是否应对马某所主张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马某所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李某、马某甲是否应承担保全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向李某转账15万元、向马某甲转账57万元,马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李某、马某甲主张共同偿还借款。马某甲对马某所主张借款全部予以认可,李某提出马某与李某、马某甲曾在一起居住生活,其间从未提过借款一事,上述款项也未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李某提供了其本人2018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赠与,或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有其它债务,因此,李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马某与李某、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在李某、马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向李某转账的150,000元,李某收到款项后将其中120,000元转账给了马某甲,马某甲认可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马某向马某甲转账的400,000元和170,000元,李某对400,000元认为只有一部分款项用于购房及夫妻共同生活,对170,000元的表示不知情。马某甲认可这二笔款项系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马某甲提供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23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用以证明此期间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支出合计398,018.0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向李某转账的150,000元,马某甲认可是夫妻共同借款并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支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款项是赠与或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有其它债务,故15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某、马某甲共同偿还。马某向马某甲转账的400,000元和170,000元,马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购买一套住房支出288,609.33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以及其它日常生活支出398,018.07元。马某甲的提供的微信支付记录中没有大额用于非生活方面的支出,因此,可以认定购房款288,609.33元以及微信支出的398,018.07元合计686,627.4元是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应对马某主张的偿还借款720,000元其中的686,627.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马某甲向马某偿还借款720,000元,李某对其中的686,627.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马某甲出借72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马某通过诉讼向李某、马某甲主张权利,逾期利息应从李某、马某甲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起算。马某主张2021年5月22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63,186.41元缺乏依据。因此,李某、马某甲应向马某支付自2023年9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四、关于保全费。保全费是马某通过诉讼向李某、马某甲主张权利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故马某要求李某、马某甲承担保全费4,435.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马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偿还借款720,000元,李某对其中的686,627.4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李某、马某甲向马某支付自2023年9月2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三、李某、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保全费4,435.93元;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榆园路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18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李某、马某甲和马某三人一起共同生活。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6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李某与马某甲婚后与马某共同居住生活,期间马某名下的房子装修,由李某负责具体装修事宜。马某当时给李某转账150,000元,李某装修马某的房子花了37,407.7元,剩余的120,000元转给马某甲。
马某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社区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名,对有瑕疵的证据无法认可,但是对于李某、马某甲与马某有共同居住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微信支付交易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微信记录没有标明款项性质,事实上马某是装修房屋了,但并没有让李某出过钱,是马某自己负担的装修款,因为李某在社区工作收入较低,就没有能力支付装修费。
马某甲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社区证明没有意见,从结婚到有了房子,我们一直与我母亲马某一起居住。提交的微信交易款项没有问题,该120,000元是转给我了,但是我也给他给钱了,远超过他给我转的。关于装修的钱我不认可,我妈不会微信转账,她只会使用现金。装修中较大的支付是我妈支付的,刷的银行卡。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马某、马某甲对于与李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该社区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微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确认,结合其他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马某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交原件),用以证明马某向李某、马某甲索要过借款,李某主张赠与无事实依据。2.银行流水(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马某在与李某与马某甲共同居住期间共取现金60多万元,所以在共同居住期间生活开支基本都是马某在负担,而且还自己负担了装修费用。
李某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马某自己在微信里给李某说还款的事,但是李某没有认可,也并未回应,所以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存在支取,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给李某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马某甲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当时我母亲以电话的形式问我要过钱。对我妈取钱的流水也认可,无异议。至于李某为什么没有回应可能是为了逃避责任吧,其次我们当时的确是囊中羞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某要求李某承担借款的共同给付责任是否合理有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马某向李某、马某甲的转账行为均早于马某甲出具“欠条”时间,也就是说,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在转账行为发生与马义江、马某甲达成借款合意。且,马某甲出具的“欠条”并非借条,从内容上看系对以往马某向其转账款项性质的说明,而非款项发生流转时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明。因此,马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马某于2018年6月向马义江转款150,000元,于2019年4月、8月向马某甲转账共计570,000元。马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2021年6月30日向马某出具内容相同的二份“欠条”。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但从欠条形成时间上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通常做法。马某在转款时虽未与李某达成借贷合意,但是其后马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向马某出具了“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子女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审查借条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对借款进行追认,同时要看该款项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对于“欠条”中载明款项的认定,应当结合该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马某甲欠条载明的15万元及17万元的转账是否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5万元系马某向李某转账,该款项李某收到后向马某甲转账12万元;17万元系马某向马某甲转账。根据马某甲陈述其在收到款项后多用于消费,并提交其名下微信自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支付记录近20余万元,证明款项的支出情况。根据马某甲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均无法认定系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活所需,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二、关于马某甲欠条载明的40万元的转账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马某甲、李某均认可该40万中有288,609.33元系马某支付的马某甲、李某名下房屋款项,因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该款项李某应当与马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40万元中除去支付购房款的剩余款项,马某甲称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李某虽否认该款项的支付性质,但又未能对于房屋装修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采纳马某甲、马某的陈述意见,认定马某向马某甲转账40万元系马某甲、李某夫妻共同之债,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向马某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偿还借款720,000元,李某对其中40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6.22元(马某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马某负担1,401.14元,由李某承担2,877元、马某甲承担7,398.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6.27元(李某已向二审法院预交),由马某承担3,093.22元、马某甲承担3,093.22元,李某自行负担4,47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地丽胡马尔阿地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嵇  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