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新01民终3111号
孟某、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姆拉古丽图尔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登记结婚。202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附言:还房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女儿的赠与行为。上诉人从未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实质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借款这一事实。截止2021年6月21日(即被上诉人转账30万之日)上诉人自有资产,包括大众牌汽车、公积金账户余额6.8万、婚前理财产品+现金合计20万元,上述证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离婚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结婚后,上诉人于2021年8月16日将汽车售出,有售出记录,售价6万元,卖车也是因为女方将其自有车辆由库尔勒运送至乌鲁木齐,家里不需要两辆汽车,也不是因为资金短缺,并且上诉人有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上诉人没有必要借款,也不存在借款的理由。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其女儿婚姻关系,主动提出给予30万元钱以便尽早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可以少还利息,上诉人也不好拒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并推理得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之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理解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转款的行为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其女儿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将30万元赠与给上诉人夫妻双方;现因上诉人与其女儿婚姻关系破裂,遂要求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能要求撤销赠与。三、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诉人配偶作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女儿作为原告将上诉人起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既已明知该事实,并且在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被上诉人女儿为本案被告时仍未追加,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是基于其女儿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将30万赠与给女儿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论是借还是赠与均是对其女儿及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表示。且被上诉人转账时附言:还房款。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款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按照被上诉人所述,30万属于借款,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被上诉人女儿起诉上诉人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女儿已经将婚后还房款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该共同财产的来源又在本案中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单方的债务。一审法院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以选择“另案起诉”,无疑致使上诉人增加额外经济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被上诉女儿起诉上诉人离婚案件中,已经将上诉人财产保全,包括上诉人的微信、支付宝、工资卡、银行卡在内的所有现金均无法使用,上诉人生活费尚且需要借支,上诉人“另案起诉”必定产生诉讼费,无端加重上诉人经济成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符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是否发生借贷与经济能力没有实质性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赠与的行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借贷关系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不需要追加被告。故孟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每月LPR为标准,自2023年7月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的邮寄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某与原告符某的女儿吴某于202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孟某与原告女儿居住的房屋需要偿还房贷需要资金,2021年6月21日,原告符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孟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并附言:还房款。 另查明:2022年6月22日,被告孟某向原告符某转账100,000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符某向被告孟某的银行账户转回100,000元,被告孟某收到后于当日将100,000元转账至吴某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孟某与吴某离婚一案,案号(2023)新0104民初13006号,该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被告书写的汇总等证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30万元,但抗辩称该款项是原告赠与其和原告女儿用于偿还房贷,其中10万元已退还给原告的女儿。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屋贷款300,000元系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之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被告书写的汇总与被告当庭的自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000元确实用于出资支付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的房款。原告对此款项的给付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明确约定该房屋出资款项为赠与的证据。被告提出该300,000元系原告赠与的抗辩意见,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对于被告抗辩提出案涉300,000元在其的(2023)新0104民初13006号离婚案件中已处理的意见,经查,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并未对本案所涉300,000元进行处理。综上,原告为被告与其女儿居住的房屋出资的房屋款项,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系借款,被告应负有偿还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其于2022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又向被告转回100,000元,其即于当日将100,000元又转账至原告女儿的银行账户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女儿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2022年6月23日向其转回100,000元后直接将该款转账至原告女儿账户的行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事务处理,原告与女儿均系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将该款转账于原告女儿并不能代表系对于原告的债务偿还。如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对该笔款项存在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每月LPR为标准,自2023年7月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被告还款之时起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被告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某偿还原告符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孟某向原告符某承担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202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孟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理财交易记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等内容,拟证明截止2021年6月21日,其个人自有资产可覆盖30万元,无须借款30万元用于还贷。符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综合案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孟某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要证明其自身经济情况与是否发生借款并无必然联系。第二组证据:(2023)新0104民初1300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孟某与符某女儿吴某离婚案,孟某拟证明还贷部分资金来源于该30万元,符某女儿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30万元款项无论是赠与或是共同债务均应由其与符某女儿共同承担。符某质证认为,该判决目前未生效,该房屋产权属于孟某个人,在离婚案中,被上诉人符某女儿吴某主张的是婚姻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孟某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内容的依据。 另查明,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4民初13006号民事判决,经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发回重审,案号为(2024)新01民终4406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根据孟某的上诉与符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符某向上诉人孟某转账300,000元款项性质以及孟某欠付符某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符某向孟某转账300,000元款项性质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一是关于符某向孟某转账300,000元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符某提交银行转账回执、孟某书写的汇总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孟某认可收到30万元的事实,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赠与,其应就赠与性质进行举证,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理财交易记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为赠与性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孟某与符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孟某主张该款项系赠与的辩解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孟某欠付符某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是基于孟某与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孟某也认可收到符某转账3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孟某提出其于2022年6月23日将10万元款项转账至符某女儿银行账户,并不能证明是对符某债务的偿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孟某应当向符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三是关于涉案款项属于孟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孟某婚前贷款购买,且登记在孟某个人名下。符某在其女儿婚后转账30万元给女婿孟某,标注还房款,也是基于以帮助为目的给予女婿的临时资金出借。符某向孟某转账30万元,虽然发生在孟某与符某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论是符某与孟某双方指向的均是偿还孟某婚前个人房贷。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应该认定为借款,孟某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对孟某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但对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债权人主张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以欠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即自2023年7月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并不当。 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孟某已预交),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源 审判员 严 斌 审判员 薛 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亚夏尔迪力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