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乌鲁木齐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新01民终682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毕某、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知峰,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甲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甲不存在借贷合意。我没有要求过王某甲出借款项或为其购买房屋支付款项。一审庭审中王某甲所述:借款行为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我与王某乙结婚后,即2019年6月,但作为夫妻,借款买房需求的提出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为王某乙一人做出,未告知我,也未邀请我一同前往办理借款事宜,其行为有违常理。王某甲主张案涉款项是借款,王某甲为何将出借款项支付房产公司,而未将款项支付借款请求人,其行为有违常理。借款后的借条系王某乙单方出具,且未载明出具时间,事后也未要求我在借条上补签签名,其行为有违常理。自出借款项至今,已超过5年时间,王某乙既然认可借款事实,为何至今没有向王某甲即其母亲还款一分钱,其行为有违常理。以上诸多疑点,仅凭王某甲、王某乙母子共同认可,即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我的不公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赠与。我与王某乙的婚生子并非没有学校可上,也并非一定要去案涉房屋所在学区的学校上学,借款购房已超出我与王某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王某甲主张借款,并出示了借条证据,但我未参与借款的协商也未事后追认,所以不能认定我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对王某甲以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最后,本案借款系王某甲与王某乙合谋的行为,原审中王某乙未对借款事实做出任何抗辩,认可借款事实。其根本原因系我与王某乙之间正处于协议离婚期间,针对婚内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为多分得财产,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组织了本案借款证据,其目的是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自愿原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庭向王某甲发问:是否向王某乙主张过还款。王某甲明确回答在2019年主张过还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甲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毕某的上诉请求。我与毕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意思明确,我在借款前就已经明确告知王某乙和毕某借款发生后是要还的。我借款发生后问二人要钱,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虽然借款只有王某乙一人签字,但二人对该借款事实均清楚,且二人都因此获益,应认定我与毕某、王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某与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清楚款项来源,该款项实际用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是在向沙区法院提出诉讼后一段时间,才知道毕某起诉要求王某乙离婚的。我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借款发生后,我的配偶王某丙病重住院要用钱,找二人要求还款,但二人对老人不理睬,不表态,二人态度让两位老人心寒。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诉至法院。两位老人名下已无房屋及其他财产,目前居住的房屋也在王某乙和毕某名下,不论二人离婚财产如何分割,两位老人的合法权益都将受到损害。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有权依法追讨,离婚不影响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王某乙述称:不同意毕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乙、毕某归还欠款244,011.16元;2.判令王某乙、毕某支付利息56,351.33元(截算至2024年7月22日,2024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LPR一年期3.45%计算);3.判令王某乙、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乙与王某甲是母子关系,王某乙与毕某为夫妻关系。王某乙给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某乙于2019年6月收到王某甲出借购房款244,011.16元,用于儿子购置学区房供儿子上学,立此为据”。王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的款项交付情况具体如下:1.2019年6月14日,王某甲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支付50,000元,对手账户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2019年6月24日,王某甲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支付187,658元,对手账户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2019年6月28日,王某甲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支付6,353.16元,该款项为缴纳房屋维修基金。以上合计244,011.16元。以上款项均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博物馆南巷XXXXX房屋为廉租房,王某甲称其居住在该房屋已有三十年左右。因王某乙和毕某的儿子要上小学,故购买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另查,王某乙与毕某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24年,毕某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使本案王某甲自认催要过还款,但未确定宽限期的,仍属于不定期债务,诉讼时效不起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毕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244,011.16元的责任,即王某甲为王某乙、毕某购房的转账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毕某主张王某甲提交的借条系伪造,毕某没有借款合意,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甲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了王某甲为王某乙资助购买房屋,毕某虽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的转款凭证中也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毕某辩称案涉款项为王某甲的赠与,但在王某甲没有明确表明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毕某应承担案涉借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毕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乙在与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入案涉款项用于两夫妻购买房产,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毕某未举债,但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毕某理应与王某乙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王某甲主张利息,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酌情从王某甲起诉之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24年10月14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由王某乙、毕某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3.45%,则按照3.45%计算)计算向王某甲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乙、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甲欠款244,011.16元;二、自2024年10月14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由王某乙、毕某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3.45%,则按照3.45%计算)计算向王某甲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毕某提交:证据1.王某乙建设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三张(打印件),用以证明王某乙将其名下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于2024年7月2日给王某甲转账60,000元,2024年7月21日给王某甲转账24,000元,2024年7月26日给王某甲转账18,000元。2024年9月22日给王某甲转账5,000元,共计转账金额107,000元。该款项为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还款,其中18,000元和5,000元中明确备注为还买房借款。证据2.王某乙新疆某银行客户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王某乙将在汇合银行的存款450,000元,提取后还款给了王某甲。证据3.兴业银行回单三张(打印件),用以证明毕某向王某甲于2022年4月6号转了6,600元,在2022年4月7号转了2,000元,2016年转了50,000元,共计58,600元,如法庭经过审理后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则该款项应当折抵并扣除。王某甲质证意见:对于三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毕某说了流水里面的钱用于还款,说明毕某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是自认的。对于流水的金额,有一笔18,000元,备注是还买房借款。需要说明的是,我与王某乙之间,另外还有一笔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金额是520,000元,是在沙区法院正在审理,我只认18,000元,这笔备注了还买房借款偿还的,其余的均不是本案的还款。兴业银行回单2022年4月6号转了6,600元,在2022年4月7号转了2,000元,这两笔记不清楚了,应该是装修房子的我自己的钱。2016年转了50,000元,跟本案没有关系,是发生在借款之前的。王某乙质证意见:银行流水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24年7月2日给王某甲转账60,000元,是让王某甲代取,是我带着父母孩子去旅游的消费;2024年7月21日是我本人取现24,000元,不是给王某甲转账;2024年7月26日的18,000元和9月22号的5,000元,认可是买房的还款;450,000元是我本人取款的,没有转给王某甲,是用于出租车更新和家庭生活开支。毕某转给王某甲的我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2、3银行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24年7月2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60,000元。2024年7月21日,王某甲向王某乙转账30,003.17元,当日,王某乙即取现24,000元。2024年7月26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18,000元,备注“还买房借款”。2024年9月22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5,000元,备注“还王某甲房贷”。对于2024年7月2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的60,000元,王某乙自述该笔转账系用于带父母儿子外出旅游开销。
二、2022年12月16日及2024年3月15日,王某乙分别从新疆某有限公司取现125,000元及325,000元,合计450,000元。王某乙陈述该部分款项用于出租车更新与家庭生活开支,毕某主张王某乙将该笔款项交给了王某甲,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三、2016年6月8日,毕某向王某甲转账50,000元。2022年4月6日、4月7日,毕某向王某甲分别转账6,600元、2,000元,对于转账用途毕某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应该是疫情期间家里需要用钱的互相帮衬,主张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毕某的上诉请求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及王某乙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毕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毕某上诉称案涉款项系王某甲赠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尊重父母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王某甲作为王某乙的母亲,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毕某主张案涉借款系赠与,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案涉款项由王某甲直接向案外房产公司支付,用于王某乙购买房产。王某乙亦向王某甲出具借条,虽然借条毕某未签字,但该购房事实发生于夫妻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亦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使用。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毕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毕某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应偿还数额。庭审中,毕某举证应视为还款并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数笔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分析如下,对于王某乙转账部分,其中2024年7月26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18,000元以及2024年9月22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5,000元,因上述两笔款项备注信息中明确为偿还房屋借款,该两笔款项应作为还款在案涉借款中扣减。对于王某乙现金支取的450,000元及24,000元,毕某主张王某乙将该部分款项交付给了王某甲,但对此并未举证,取现行为无法直接反映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对其将该部分款项作为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4年7月2日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的60,000元,王某乙辩称系家庭旅游花销,毕某并不认可。考虑该笔金额较大,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款项从王某乙个人账户中转出,但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乙未能就该部分大额转账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作为向王某甲的还款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扣减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毕某向王某甲的转账部分,发生于案涉借款之前的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2022年4月7日转账的6,600元、2,000元,并未偿还借款的备注,且毕某自述转账用途应该是疫情期间家里需要用钱的互相帮衬,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视为偿还案涉借款。综上,案涉借款金额为244,011.16元,扣减本院上述认定的还款金额后,王某乙、毕某还需向王某甲偿还剩余借款161,011.16元(244,011.16元-60,000元-18,000元-5,000元),并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3.45%,则按照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10月14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毕某归还王某甲欠款161,011.16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乙、毕某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3.45%,则按照3.45%计算)向王某甲支付自2024年10月14日至债务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5.44元(王某甲已预交),由王某乙、毕某负担3076.88元;由王某甲负担272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17元(毕某已预交),由毕某负担3273.22元,王某甲负担168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马永惠
审判员  金志诚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鹏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