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新01民终7295号
徐鹏;卢向全;王红;卢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倩,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承,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467号新泉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轩,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王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卢某、王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均由卢某、王某、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案件中的认定不一致。(2025)新0102民初3984号判决书认定,案涉2,400,000元借条中涉及天山区翠泉路388号天山府i3#住宅楼1-302室房屋购房款是卢某、王某给子女购房的出资款,既然是卢某、王某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卢某、王某对徐某、卢某双方的赠与。但是根据本案判决书,购房款被认定为卢某向卢某、王某的借款。借贷和赠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同一法院不应当对同一笔款项的认定存在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二、卢某对同一事实陈述完全不同,虚假陈述。(2025)新0102民初3984号判决书第4页第3项明确记载卢某的陈述“本案所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388号天山府3#住宅楼1-302室房屋及车位属于卢某个人财产,该房屋及车位是卢某向父母卢某、王某借款购置。如徐某不承担债务,该财产由卢某享有,由卢某偿还该债务。该房屋的家具、家电也不同意分配,应归卢某个人所有,因为该房屋家具、家电是卢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所以是卢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即,卢某主张购买房屋的房款是其个人从父母处的借款,债务归卢某一人承担,并主张房屋归卢某个人所有。但是,在第12页第(三)项中,卢某又自述“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为购置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卢某对卢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债务属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比卢某上述三次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其前后三次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主张完全相反。三、卢某、王某和卢某串通虚构债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卢某、王某庭审陈述,案涉2,400,000元借条签订于2019年5月28日,但是根据证据资料显示,卢某、王某和卢某在借条出具之日并未形成2,400,000元的资金往来,反而近90%的资金往来均形成于借条形成后的三年期间。同时,借条记载借款用途为购房款和装修,但是根据证据资料显示,卢某、王某和卢某之间的资金并未按照记载用途使用,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卢某和徐某做试管婴儿期间的开支。根据生活常识,卢某、王某作为出借人不可能提前预知购房款、装修款、试管婴儿开支、日常生活开支等各类款项的金额;卢某作为借款人、卢某、王某的女儿也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给自己的父亲出具一张涉及将来开销的借条。同时,如果借条确实形成于卢某、王某所说的2019年5月28日,在截至起诉之日的几年间,卢某、王某和卢某之间、卢某和徐某双方之间、卢某、王某、卢某和徐某的父母之间作为血缘关系或法律拟制关系的亲人,不可能没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谓的借贷关系实质上是因卢某和徐某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卢某、王某和卢某虚构债务,将日常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虚构为民间借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卢某、王某诉讼请求,并追究卢某、王某和卢某虚假诉讼相关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卢某、王某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徐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2,400,000元款项性质认定存在矛盾,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案(2025)新0102民初3984号案件系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核心争议是案涉房屋及相关财产的权属分割。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核心争议是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两案审理焦点,法律关系性质均不同,并非“同一事实的不同认定”;二、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借条金额中2,061,654元用于支付购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及车位款项,70,726元用于支付装修款项,106,187元用于支付购买家具、家电款项,给徐某、卢某转账及支付案涉房屋其他费用47,815元,53,792.46元用于支付试管婴儿期间的费用,130,000元系直接向卢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出借款,共计2,470,174.46元。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其支付以上各项费用的凭证,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三、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不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借条出具时间与款项交付时间存在差异,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借条徐某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笔迹形成时间,卢某、王某支付的款项均系按借条约定的“购房、装修”等用途履行出借义务,属于“先达成借贷合意,后分批交付款项”的合理交易模式,符合家庭间借贷的常见习惯,并非徐某所称的“提前预支开销金额”,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四、本案卢某、王某已经向卢某交付了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卢某、王某可随时要求返还,卢某应返还而未返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卢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案涉2,400,000元借条系卢某亲笔出具,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购置房屋及装修,该借条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卢某与卢某、王某的真实合意,借条系卢某真实意思表示;二、徐某主张卢某对同一事实陈述矛盾,存在虚假陈述,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卢某不存在虚假陈述情形,陈述系因案件审理焦点不同;三、案涉房屋系卢某与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且已办理预告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徐某在另案离婚诉讼中亦明确要求分割该房屋,说明其认可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案涉借款核心用途是购置该共同房屋及相关附属支出,剩余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卢某自愿承担该债务,亦不影响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一审判决的合法性,徐某以“虚构债务”为由上诉,无任何证据支撑,系主观臆断;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同案不同判,另案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审理焦点不同,另案系离婚财产分割,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针对不同案件的核心争议作出认定,不存在“同一事实不同认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卢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某、卢某偿还借款2,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徐某、卢某支付利息463,680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按照月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合计2,863,680元;3.请求依法判令徐某、卢某承担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3.45%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徐某、卢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王某系夫妻,卢某系卢某女儿,王某系卢某继母。卢某、徐某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24年4月2日,卢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1月9日,卢某通过其尾号为2597新疆天山农商行银行卡支取20,000元现金。2018年11月14日、2019年6月2日,卢某分别向乌鲁木齐某公司转账362,367元、1,520,000元、80元、4,207元,共计1,886,654元。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日,乌鲁木齐某公司分别出具收款回执四份,载明:购房人为卢某、徐某,收款内容为乌鲁木齐天山府一分期I区3#洋房1单元3层1-302室,金额分别为20,000元、362,367元、80元、1,524,207元。2019年6月2日,乌鲁木齐某公司出具《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房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388号天山府I3#住宅楼1单元302室,预购人为卢某、徐某,购房总价1,906,574元。2019年5月28日,卢某向卢某、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卢某为购买位于万科天山府熙园房屋及装修,向卢某、王某借到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购_房款由卢某直接转至房产公司。”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9年10月26日,卢某尾号为5875乌鲁木齐农商行银行卡发生转账155,000元。2019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某公司出具收款回执两份,载明:购房人为卢某,收款内容为乌鲁木齐天山府一分期人防车位一批次1单元1层024室,金额分别为10,000元、145,000元。2020年9月12日,卢某(甲方)与北京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进行选装定制及产品加载,合同总价款为72,726元。同日,卢某尾号为7073中国工商银行卡支出40,726元、微信账户支出三笔款项共计30,000元。同日,北京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天山府卢某i3-1-302交来家知研选装修款70,726元。北京华丰家具订货单载明:订货日期为2021年5月9日,客户名称为卢某,客户地址为,商品为沙发、茶几等,购货总金额为51,600元。2021年5月9日、2021年6月6日,卢某分别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家具转账支付11,600元、40,000元。2021年6月17日,万和电气新疆营销中心向卢某出具配送凭证一张,载明:商品名称17SA3,金额5990元,送货地址xxx。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18日,新疆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张,载明:购买方为卢某,货物名称分别为创维彩电、美的空调、美的冰箱、滚筒洗衣机,金额分别为20,999元、8,499元、10,099元、9,000元。2020年8月28日,卢某通过微信向徐某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13日,卢某通过微信向卢某转账两次共计13,000元。2020年11月16日、12月5日、12月16日,卢某分别向“陈娥”“谢”“陈娥”支付3,500元、4,000元、4,000元。2020年5月9日,卢某向北京某公司支付2,000元。2021年5月9日、5月16日,卢某向“鸿雁窗帘”支付1,000元、3,200元。2021年5月9日、5月15日,卢某向“做纱窗、护栏、门窗”支付200元、1,060元。2021年6月30日,卢某向“张春兆”支付900元。2021年6月18日,卢某向“创维售后小何”支付3,456元。2021年7月26日,卢某向“东升地毯”支付500元。2021年7月24日,卢某向“苏宁易购平台商户”支付999元。2021年12月27日,卢某分三次向卢某转账130,000元。2021年3月9日、2022年3月3日,成都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电子收款收据两份,载明:交款人卢某,费用项目为预交车位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102.45元、1,070.73元。2021年3月9日、2022年3月3日,成都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电子收款收据两份,载明:交款人卢某,费用项目为煤气初装费48.7元、电费20元、采暖费1,854.38元、2022年1月至12月物业费5,307.56元。2020年7月3日、10月12日、10月29日、11月10日,卢某向“某宾馆”“某酒店”“某酒店”支付1,050元、150元、2,900元、1,400元。2020年12月28日,卢某向“木棉花”支付4,000元。因卢某进行试管卢某向新疆某医院、爱尚某、上海某店、上海某医院、上海某保健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4,863.47元。另查,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房屋产权人为卢某、徐某,产权证号为新(2019)乌鲁木齐市不动产证明第0100800号,登记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徐某申请对2019年5月28日卢某向卢某、王某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24年8月20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载明:根据新疆司法鉴定协会规范文书司法鉴定座谈会会议纪要(新司办发[2011]64号)文件(对于文书制成时间(时序)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我所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按退案处理。后徐某再次提出鉴2025年1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需要鉴定的检材与样本纸张条件等存在差异,不具备鉴定的可比性,无法实施进一步的检验并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具体为第十五条第五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相关规定,我中心对本案件出终止鉴定处理,一并退回案件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引发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某、王某徐某、卢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系离婚纠纷引发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当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即父母子女、公婆儿媳、岳父母女婿等关系的情况下,父母的出资,与夫妻一方向一般债权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出借资金,特别是与债务人不存在父母子女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配偶并不存在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以推定存在借贷之外的其它意思表示。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利益关系,此时公婆、岳父母的出资,基于姻亲关系及婚姻关系产生,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儿媳或女婿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借贷。关于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卢某、王某提交卢某书写的借条,用于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徐某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卢某在当时己向徐某说明需要向卢某、王某借款购买房屋及装修,卢某、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向徐某表示案涉购房款及装修款系借款并征得徐某的同意或者追认,故卢某、王某提供的卢某向卢某、王某单独出具的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徐某明确知晓并确认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的款项系借款或徐某、卢某有共同向卢某、王某借款的合意。同时,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卢某直接交付于房产公司、装修公司及家具家电商户等,并未交付于徐某,故对卢某、王某要求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卢某的出资,卢某出具了借条并同意还款,对卢某自行与卢某、王某协商将卢某、王某出资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但借贷关系仅在卢某与卢某、王某之间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卢某应向卢某、王某归还借款。关于还款金额,虽然卢某、王某庭审中主张的试管婴儿医疗项目相关费用、购买车位等款项与借条中所载款项项目无关,但卢某亦认可并同意归还,故卢某应向卢某、王某归还的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卢某、王某与卢某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及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卢某、王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卢某、王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某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4月15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王某借款2,400,000元;二、卢某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卢某、王某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卢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12月27日,卢某分三次向卢某转账130,000元。2022年1月27日,卢某分四次向卢某转账60,000元;二、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凭证,拟证明卢某在上海就医的部分费用由徐某支付,卢某、王某、卢某一审作虚假陈述;三、徐某与卢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8月28日卢某向徐某转账10,000元系赠与,并非借贷;四、曹金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曹金玲与卢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20日曹金玲向卢某转账200,000元,一审卢某、王某称卢某在上海的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与事实不符。 卢某、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已在一审时出示过,徐某质证时已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卢某、王某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10,000元。对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卢某分三次向卢某转账1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卢某、王某为卢某、徐某购房出资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卢某、王某出资行为的性质问题,卢某、王某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提交卢某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收款回执、装修合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徐某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父母资助购房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卢某、王某有明确的赠与意思,徐某关于出资系赠与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父母卢某、王某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2,400,000元,用途为购房及装修,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部分款项支付时间晚于借条出具日期,但借条本身具有对未来发生债务进行预见确认的性质,在家庭内部借贷中,父母与子女基于信任关系先达成合意,后分批交付资金的做法符合常理,不违背交易习惯。且卢某后续确实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向房产公司、装修房及卢某本人支付了大额款项。徐某虽主张借贷关系虚构,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其关于借贷关系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二审中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卢某向卢某转账130,000元,该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关表述确有出入。然因债务人卢某未就借款金额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于 志 乾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娜吾芭尔·尼加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