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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新01民终2081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27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李某、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伏丽,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沈某甲、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1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杜某、沈某甲一审针对李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杜某、沈某甲向李某及沈某乙出借190,000元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本案系李某与沈某乙离婚案件延伸出的后续案件,结合上述指导意见,本案针对证据应当加大审查力度,提高证据证明标准,否则极易造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后果发生。根据本案一审举证质证及李某与沈某乙离婚一案证据材料证实,杜某、沈某甲与沈某乙作为父母子女关系,在两起案件中对于相互之间款项往来关系的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4687号案件中,杜某、沈某甲提交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两夫妻以他们的党性和人格担保,沈某乙于2019年6月买房时,老两口于2019年6月14日将积蓄165,000元现金借给沈某乙用于购房的首付。沈某乙于当天经工商银行存入自己卡内。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达到胜诉目的,杜某、沈某甲又改口称在沙依巴克区法院的陈述不真实,是他们两夫妻爱女心切,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将借款100,000元直接写成了还款100,000元。杜某、沈某甲的所作所为已经足以证明杜某、沈某甲根本就是在虚构事实,所有的说辞都是为了迎合案件随意修改,对于如此不诚信的杜某、沈某甲,一审法院仍然采信其说法,简直就是对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践踏。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杜某、沈某甲在两起案件中围绕沈某乙与其之间的债务关系,两次陈述事实前后矛盾,意味着杜某、沈某甲至少有一次陈述虚假事实,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女儿沈某乙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增加对外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其行为与上述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完全一致,且虚构债务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其自相矛盾的说法既然已经予以载明,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一审李某提交证据证明沈某乙于2020年11月26日向杜某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27日向杜某转账10,000元,2021年4月2日向杜某转账20,000元,2023年3月14日转账100,000元,书面证据显示杜某收到沈某乙的转账已经达到15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定2023年3月14日的100,000元转账,剩余50,000元刻意规避,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审认定应当将(2023)新0103号案件中的100,000元作为还款在本案中进行冲抵。之后又认为共同借款为190,000元,前述两项冲减后,剩余借款竟然还是100,000元,一审判决为何做出的认定漏洞百出,错误频发,一审法院究竟是否认真审理本案值得思考,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重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总额100,000元,即使按照100,000元作为李某与沈某乙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平均分配比例,李某也仅仅应当承担50,000元的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沈某乙已经归还90,000元为由,只要求其承担5,000元债务,该认定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李某与沈某乙于2018年5月结婚,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7日一审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自2018年5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李某与沈某乙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夫妻对外支出和收入均由双方共同承担,即使认定沈某乙自2020年至2023年归还杜某的借款,也应当核减李某与沈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归还的对外债务,能够在离婚后减轻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一审法院的做法已经完全是突破法律规定,自行制定裁判标准,没有任何法律公正性。2.李某与沈某乙之间的夫妻财产性质,已经在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案件中做出认定,并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对李某及沈某乙双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进行依法界定,并通过补偿款性质分配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没有权利再对李某与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性质进行重新认定,否则就属于对生效判决事实的改变。而一审法院将沈某乙归还的100,000元认定为其个人还款就属于超出法律权限,擅自认定该100,000元作为沈某乙的个人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杜某、沈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杜某、沈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也详细陈述了借款的背景、用途及与沈某乙的约定,且该借款事实在沈某乙与李某的离婚案件中也得到了沈某乙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二、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某乙购房时间(2019年6月)与借款时间高度吻合,资金用途明确,本案所借款项明确用于沈某乙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华山街XXX号某某X栋住宅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该房屋购买于沈某乙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并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用于购置夫妻共有房产,显然属于共同债务范畴,应由沈某乙与李某共同偿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全面审查了杜某、沈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依法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李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但并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此,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杜某、沈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杜某、沈某甲的合法权益。
沈某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杜某、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沈某乙向杜某、沈某甲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李某与沈某乙登记结婚。杜某中国银行(账号1070********)的交易流水显示,其于每月20日左右收到中行新疆分行(区社保代付专户)的转账,2018年5月25日至9月5日,杜某陆续从该账户以100元至5,000元不等,通过ATM取款合计20,800元;2019年6月12日、6月14日、7月8日、7月9日,杜某分别以二维码消费方式银联转账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沈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72330050********)银行流水,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6月13日,沈某甲陆续从该账户以1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金额,整取合计200,600元;2019年6月19日至12月13日,沈某甲陆续从该账户取款28,000元。2019年4月30日、6月12日、6月13日,沈某乙名下(账号62284808988********)的账户从杜某名下621785830000395XXXX的账户分别入账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9年4月30日、6月13日,该账户向沈某乙名下(账号62172330020********)的账户转账10,000元、5,030元;2019年6月12日,该账户向沈某乙名下账号为62179988000********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5日,沈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72330020********)的账户现存10,000元,余额101,887.64元;2019年6月14日,沈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名下(卡号62172330020********)的账户存款165,000元,余额296,636.86元。2023年3月14日,沈某乙向杜某转账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2023年5月19日,李某将沈某乙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新0103民初4687号,诉讼请求含:判决李某、沈某乙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乌鲁木齐市经开区华商街XXX号某某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该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4日,沈某乙与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沈某乙购买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华山街XXX号某某X栋住宅楼X单元XXX室房屋,购房总价款1,198,505.85元,首付款508,505.85元,剩余房款690,000元,由沈某乙从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022年8月5日,沈某乙补交房款1,609.87元,总房款为1,200,115.72元。2021年7月13日,沈某乙交纳房屋维修基金21,914.9元、房屋契税16,493.2元,2023年5月10日,沈某乙交纳房屋契税22.15元。2023年7月8日,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沈某乙,建筑面积141.6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新(2023)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104XXXX号。2019年9月25日至2023年8月1日,案涉房屋偿还商业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4,949.59元,剩余贷款本金600,646.52元未偿还。关于购房首付款508,505.85元的来源,李某自认未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贷款等费用,沈某乙称其向沈某甲借款20,000元、向沈某丙借款50,000元、向父母借款200,000元,剩余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沈某乙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858300********)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3月20日账户余额为79,144.54元;2018年10月9日,现金取款80,011.9元,账户余额为0元。沈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2330020********)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5月1日账户余额为69,098.82元;2018年10月8日,ATM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账户余额为47,835.11元。沈某乙名下支付宝账户余额宝收支明细显示:2018年5月17日余额为94,846.87元,5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余额宝每日产生收益9.48元-4.69元不等;2018年10月24日5:32,余额宝余额为96,213.89元,9:26转出到银行66,213.89元,余额为30,000元,9:28转出到余额30,000元,余额宝余额为0元;2018年10月25日7:41收益4.69元,余额为4.69元;2018年10月25日8:35转出到银行4.69元,余额为0元。沈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72330020********)显示:2018年10月24日支付宝转账29,995.2元,账户余额为75,468.95元;2018年10月25日余额宝提现4.69元、66,213.89元,账户余额为141,687.53元;2018年10月25日购买基金100,000元,账户余额为41,687.53元;2019年6月13日基金赎回101,841.66元,账户余额为126,606.86元。沈某乙称其于2018年10月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172330020********)现金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从中国银行卡内(卡号为62178583000********)现金取款80,011.90元,以上合计现金取款100,011.90元,于2018年10月9日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沈某乙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9988000********)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8年10月9日以50,000元现金开卡;2018年10月10日申购50,000元理财产品;2019年5月7日赎回1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10,531.53元;2019年6月10日赎回4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40,086.39元;2019年6月10日赎回930.40元后账户余额为41,016.79元;2019年6月11日账户余额为40,968.29元;2019年6月12日入账1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50,968.29元,同日消费50,000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另,沈某乙于2018年10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定期存单一张,金额50,000元,存期/通知品种:二年,储种:定期协议利率存款,销户日期:2019年6月14日。该存单销户金额为50,103.33元,此款于2019年6月14日转入沈某乙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卡号为62179988000********)。此外,2019年6月12日,沈某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88000********)向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50,000元;2019年6月12日,沈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2330020********)向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9年6月15日,沈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2330020********)向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358,505.85元。以上合计508,505.85元。该院关于房屋的分割认为,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不以任何一方是否支付购房款或支付购房款的多少为依据。庭审中双方明确该房屋价值为1,190,000元,均同意案涉房屋归沈某乙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沈某乙实际就案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以及案涉房屋归沈某乙所有后,沈某乙应支付多少款项给李某产生争议。具体到本案,沈某乙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3月20日余额为79,144.5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5月17日余额为69,098.82元,因上述存款系沈某乙婚前取得,故上述款项系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2018年10月24日,沈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29,995.20元。2018年10月25日,沈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账4.69元、66,213.89元。因上述款项均系沈某乙从其余额宝中提取至中国工商银行,且从余额宝内提取的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以上96,213.78元(29,995.20元+4.69元+66,213.89元)应认定为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综合沈某乙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买房屋时间、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足以认定沈某乙用其婚前个人存款244,457.14元(79,144.54元+69,098.82元+96,213.78元)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故此款理应从购房首付款中扣除。关于沈某乙辩称向案外人合计借款270,000元的意见,该院认为,沈某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沈某乙应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为192,163.30元【(涉案房屋市场价值1,190,000元+维修基金22,914.90元+房屋契税16,493.20元+房屋契税22.15元-贷款余额600,646.52元-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244,457.14元)÷2】。最终该院判决李某、沈某乙离婚,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华山街XXX号某某X栋住宅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6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新(2023)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104XXXX号】归沈某乙所有,该房屋剩余商业按揭贷款自2023年8月起由沈某乙继续偿还,沈某乙支付李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192,163.30元。沈某乙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新01民终857号,该院经审理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乙抗辩的合计270,000元的借款,因该案系离婚诉讼,在该案处理的系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双方财产分割问题。沈某乙主张的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李某、沈某乙之间存在争议,故不宜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径行认定不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该上述债务,可另案主张。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沈某乙(2023)新0103民初4687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沈某乙提供杜某、沈某甲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女儿沈某乙于2019年6月买房时,我们老两口于2019年6月14日将积蓄165,000元现金借给沈某乙用于购房的首付。沈某乙于当天经工商银行存入自己卡内(有凭证)。沈某乙于2023年3月14日已还给我们100,000元(有凭12证),特此说明。杜某、沈某甲分别在沈某乙的母亲和父亲后签字捺印,下方注明:此说明的真实性我们拿党性和人格担保”。为此,杜某、沈某甲正在本案中提交声明,主要内容载明:沈某乙在边检站工作任务繁忙,杜某、沈某甲心痛女儿,为节约其精力,除了主动帮沈某乙找票据、调银行流水,还写了上述证明。为了算账,更是证明杜某、沈某甲与沈某乙之间在购房首付款中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明中将杜某、沈某甲借沈某乙的100,000元直接写成了“已还我们100,000元”,没有想到这样写产生的后果,系其好心办了坏事,沈某乙知道杜某、沈某甲关于“已还我们100,000元”的表述后发生多次争吵,坚决不予认可,沈某乙在一审法院询问时否认该100,000元系还款的事实,沈某乙说的都是事实。2023年3月14日杜某、沈某甲购买珠海房子急需100,000元付首付款,向沈某乙借款100,000元,而非沈某乙用于偿还首付款165,000元中的100,000元。经查,上述杜某、沈某甲出具的证明为(2023)新0103民初4687号审理过程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对李某、沈某乙进行询问时,沈某乙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房屋前期首付款508,505元,其中200,000元从父母处借款,50,000元从姐姐处借款,剩余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同时沈某乙提供的证据5为其与母亲(杜某)的微信截图及短信截图,用以证明:沈某乙母亲杜某称家里有其他大项支出,就提出了当年房子的首付款要求沈某乙偿还,沈某乙于2023年3月14日给母亲(杜某)中国银行的卡转账100,000元,用于偿还借的首付款;2019年6月其弟弟给其微信截图,证明为了给母亲(杜某)还100,000元,向其弟弟借了20,000元。沈某乙在此次询问时到庭并签字。2023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沈某乙再次进行询问,李某、沈某乙均到庭,法庭对沈某乙询问时,问:“沈某乙向父母、姐姐、弟弟借的钱是否已经还清”,沈某乙:“一点都没有还”,问:“上次开庭时,沈某乙提交了沈某乙和沈某乙母亲的聊天记录,沈某乙向沈某乙母亲转了100,000元,这笔钱是什么钱”,沈某乙:“我父母要买房,我借给他们100,000元”,问:“这笔100,000元是你还父母首付款的钱吗”,沈某乙:“不是”。另查二,杜某、沈某甲及李某、沈某乙均表示同意如需判付李某、沈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直接平均分配该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某、沈某甲与沈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借款金额的确定;2.杜某、沈某甲所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还款金额的确定。针对杜某、沈某甲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庭审中,杜某、沈某甲称借款分为现金交付165,000元及其他陆续给付3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针对165,000元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本案中,杜某、沈某甲提交有各自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实长期以来杜某、沈某甲均具有ATM取款留存现金的生活习惯,据此杜某、沈某甲具有向沈某乙出借借款的能力,庭审中,沈某乙亦确认借款事实,同时根据沈某乙2019年6月14日存款165,000元的行为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沈某乙为支付首付款各银行卡的流水,该165,000元的来源系杜某、沈某甲具有高度可能性,虽李某否认借款事实,但其确认未对案涉房屋首付款出资,综上,一审法院对杜某、沈某甲向沈某乙出借1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35,000元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杜某、沈某甲称该款项分别为2019年6月5日以现金交付沈某乙10,000元,当日沈某乙存入其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沈某乙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杜某、沈某甲的上述陈述也与沈某乙的交易流水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1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予以确认;此外,杜某、沈某甲称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6月12日、6月13日,由沈某乙向沈某乙转账10,000元、10,000元、5,000元用于交付借款,沈某乙对杜某、沈某甲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李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25,000元转账交付的借款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杜某、沈某甲主张的35,000元借款予以确认。针对杜某、沈某甲主张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与沈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李某、沈某乙的离婚纠纷中,针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华山街XXX号某某X栋住宅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除确定的沈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外,其余已付款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那么针对沈某乙借款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借款的构成,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2019年6月5日,沈某乙存款10,000元后,沈某乙该账户余额为101,887.64元,2019年6月12日,沈某乙向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2019年6月14日,沈某乙现存165,000元,随后其于次日向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358,505.85元,以上两笔现金存款与沈某乙支付购房首付款时间接近,可以证实上述共175,000元的借款系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2.2019年4月30日,沈某甲向沈某乙转账10,000元:通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沈某乙的部分财产流向及首付款的构成,沈某乙于2019年6月陆续赎回基金等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该4月30日的10,000元进账后,沈某乙于当日转至其他账户,沈某乙并未举证证实该1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或者其他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用,故该10,000元,一审法院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3.针对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由沈某乙向沈某乙转账的10,000元、5,000元,沈某乙于收款当日分别转入其名下尾号6318和尾号4470银行账户,结合其其他款项,均于次日转入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用于支付首付款,故该15,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上述,上述借款中,李某对其中190,000元应当向杜某、沈某甲偿还。针对李某称2023年3月14日,沈某乙向杜某转账20,000元、50,000元、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抗辩,杜某、沈某甲及沈某乙均称该款项系沈某乙以个人财产向杜某、沈某甲出借的借款,对此李某进一步提交沈某乙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杜某、沈某甲出具的证明,杜某、沈某甲抗辩出具证明仅系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记载为“还款”并非沈某乙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具体到本案,沈某乙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4687号案件2023年9月8日询问时到庭并签字确认笔录内容,沈某乙在此次询问时提交说明可以证实其认可说明内容,该说明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同时沈某乙出示其与母亲即杜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时的证明目的即该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杜某、沈某甲及沈某乙称在(2023)新0103民初4687号案件中已否认该100,000元系还款,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其虽在2023年11月2日询问时否认系还款,但其并对此次陈述与9月8日询问时陈述不一致进行合理说明,同时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并未就沈某乙更改自认的情形进行认定,杜某、沈某甲与沈某乙在本案中称该款项系沈某乙对杜某、沈某甲出借的其他借款,三人作为借款关系的双方,在法庭交代有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在每一次庭审中作出诚实、诚信的陈述,三人均未举证证实杜某、沈某甲在出具说明时及沈某乙在2023年9月8日举证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杜某、沈某甲及沈某乙在本案中作出的相反陈述不予认定,该100,000元应当作为沈某乙的还款进行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具体到本案,针对2019年4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为沈某乙的个人借款,应当优先抵偿该借款;庭后各方均表示对李某、沈某乙的债务平均分配,故对于共同借款190,000元,二人应各自偿还95,000元,其中沈某乙已还90,000元,剩余应偿还金额为5,000元;李某应偿还9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某、沈某甲借款95,000元;二、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某、沈某甲借款5,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新0103民初4687号离婚纠纷案件2023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双方对个人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都是否了解”“原告:不了解,都没有说过”“被告:不了解,都不了解”“双方有无向对方问过”“原告:没有问过”“被告:没有问过”“结婚后的日常开销是如何分担的”“原告:各自负担各自的生活开支,孩子出生之后,我也尽自己的职责给孩子营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给孩子买各种吃的、玩的”“被告:各自负担各自的,我管孩子时间比较多,孩子一直跟着我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不承担偿还杜某、沈某甲借款95,000元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杜某、沈某甲要求李某、沈某乙偿还借款,称因李某、沈某乙买房支付首付款,向其借款200,000元。结合李某、沈某乙离婚案件判决书及笔录记载,沈某乙确实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向其父母借款,但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杜某、沈某甲、沈某乙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
1.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同时满足双方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实际出借的行为。本案中,对双方的借款合意方面,杜某、沈某甲支付款项时虽然没有要求李某、沈某乙出具借条,但杜某、沈某甲与李某、沈某乙的特殊身份关系,为了维护家庭关系不直接要求出具借条等凭证亦可以理解。杜某、沈某甲称165,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以及沈某乙存款记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结合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沈某乙离婚案件中列明的双方银行流水记录,认定针对该165,000元,杜某、沈某甲与沈某乙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与事实相符。其余35,000元款项,2019年6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2019年4月30日、6月12日、6月13日分别向沈某乙转账10,000元、10,000元、5,000元,沈某乙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杜某、沈某甲出借的借款,并有偿还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沈某乙向其父母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借款是否全部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综合考虑杜某、沈某甲向沈某乙转款时间、沈某乙存入现金时间以及其向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记录,一审法院将2019年6月5日的10,000元、2019年6月14日的165,000元、2019年6月12日的10,000元、2019年6月13日的5,000元,共计19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认可首付款由沈某乙支付,但认为首付款是父母对二人购买房屋的无偿赠与,对此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某、沈某甲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已还款的金额,李某主张结合离婚案件父母出具的证明及沈某乙的转账记录,偿还借款金额已经达到150,000元,应当从夫妻共同债务中予以扣除。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杜某、沈某甲提交的证明载明还款100,000元,杜某、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应当对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有明确的认知。该证明的内容与沈某乙在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8日进行询问时,认可向其母亲还款100,000元的陈述一致。而本案中,杜某、沈某甲、沈某乙三人称100,000元系沈某乙向杜某、沈某甲出借的款项,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借款项,有悖常理,基于禁止反言及程序安定原则,一审法院对杜某、沈某甲及沈某乙在本案中的相反陈述未予认可,将上述100,000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并优先抵偿沈某乙个人2019年4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主张的其余50,000元沈某乙向杜某的转账,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沈某乙偿还案涉借款,且根据离婚案件中双方各自负担个人开支的陈述,一审法院将案涉借款平均分配后,认定沈某乙已还款90,000元,应偿还5,000元,李某仍需偿还95,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李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古再努帕尔哈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孜拉拉 阿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