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新0106民初2237号
肖某,杜某甲与杜某乙,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甲,男,1956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 原告:肖某(系原告杜某甲妻子),女,1955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蓓,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女,1987年8月2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韩某甲(系被告杜某乙丈夫),男,1979年7月3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甲、肖某与被告杜某乙、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26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肖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甲、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暂算至202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1,397.8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411,397.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1,000元整本金;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71,000元为基数,暂算至202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2,061.9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423,061.9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乙系二原告之女,被告韩某甲系被告杜某乙的丈夫,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二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二原告出于对子女的帮扶之心,陆续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711,000元。后二原告因自身生活需要,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340,000元,剩余371,000元至今未归还。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二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乙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相关事实基本认可,具体情况说明如下:原告是我的爸妈,我认可和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实。2016年我和韩某甲因装修昌吉华电小区的房子,向爸妈借了100,000元,这笔钱确实用于夫妻共同装修支出,韩某甲对此知情,2018年爸妈催款时,韩某甲也说过等一等再还,这笔钱至今未还。另外2021年1月到2022年7月,爸妈陆续转给我611,000元让我保管,我在2024年6月到2025年期间,已经陆续还给爸妈340,000元,目前还剩371,000元未还,这笔款项的转账和还款记录都是真实的,我无异议。未归还的款项是用于我和韩某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财产购置及债务偿还。比如2023年我给韩某甲转了235,000元全款购买汽车,还转账134,000元用于偿还某工团房子房贷,这些韩某甲都完全知情;还有维系家庭生活支出,并非我个人使用,韩某甲作为我的丈夫,对所有家庭支出和使用爸妈款项的事情都知晓并参与,相关事宜都是我们夫妻共同的行为,并非我一人的责任。因近几年家庭支出存在资金缺口,客观上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清剩余款项,但我认可这笔债务,也愿意和爸妈、韩某甲协商,逐步偿还剩余的款项。综上,案涉债务都是我和韩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我个人债务,应当由我和韩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恳请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韩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案涉600,000元款项性质为委托理财,而非民间借贷,答辩人与原告自始未形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对于原告所称2021年至2022年期间转账的600,000元,仅有交付事实且收款人并非答辩人韩某甲,无任何借条、借款协议、某平台催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该款项系原告主动交由被告杜某乙代为理财,属于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因家庭生活需要向答辩人韩某甲出借款项。答辩人韩某甲对该笔款项毫不知情且未追认。答辩人韩某甲对原告与被告杜某乙之间存在大额转账不知情。答辩人韩某甲自始至终对该600,000元款项的转入、操作及去向均不知情。原告及被告杜某乙曾向答辩人韩某甲明确表示,该款项是交由杜某乙“理财”而非“借款”,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案涉款项并非借贷性质。杜某乙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杜某乙个人向原告声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仅为单方陈述,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自结婚以来,家庭财务由杜某乙单方掌控,对家庭大额资金的具体用途无从知晓。案涉100,000元装修款已实际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持已失效欠条主张权利,违背诚信原则。2015年由答辩人韩某甲出具欠条的100,000元款项,虽曾用于婚内房产装修,但该笔款项被告杜某乙早已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具体支付方式答辩人不知晓,但被告杜某乙曾亲自承认该100,000元已归还)。案涉欠条未约定利息,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单方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案涉全部款项均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答辩人韩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须以“共债共签”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关于600,000元理财款:无证据证明答辩人韩某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款项性质本身非借款,故该款项与答辩人韩某甲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感情及婚姻状态:二被告夫妻感情自2023年起已破裂,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早已无共同生活、共同举债的客观事实基础,进一步印证该款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单方主张“已归还340,000元、剩余360,000元”,但其所谓的“还款”中,包含杜某乙返还的理财本金及收益,并非对借款的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700,000元款项中,600,000元系委托理财款而非借款,100,000元已实际清偿,且案涉全部款项均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构成要件,答辩人韩某甲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韩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登记结婚。 2018年12月29日,被告杜某乙通过某平台向被告韩某甲发送“过年前把我们借我妈的十万块钱换掉,以后就没话说了......”被告韩某甲回“关于钱的事情,能不能跟你妈说一下,缓两年还。关于还钱的事情,先缓缓。明年我存些钱,给你家还了”。 另查,二原告向被告杜某乙转账13笔款项共计611,000元,具体明细如下: 第一笔:2021年1月14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5275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转账130,000元; 第二笔:2021年1月18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5275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转账150,000元; 第三笔:2021年1月18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5275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转账50,000元; 第四笔:2021年1月19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5275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转账20,000元; 第五笔:2021年7月16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168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转账40,000元; 第六笔:2021年8月25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168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转账40,000元; 第七笔:2021年10月25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168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转账6,000元; 第八笔:2021年12月16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168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转账7,000元; 第九笔:2022年4月29日,原告肖某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转账50,000元; 第十笔:2022年5月4日,原告肖某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转账50,000元; 第十一笔:2022年5月14日,原告肖某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转账50,000元; 第十二笔:2022年7月1日,原告肖某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转账10,000元; 第十三笔:2022年7月1日,原告杜某甲通过农业银行尾号6168账户向被告杜某乙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转账8,000元。 款项用途情况如下:案涉611,000元的转款主要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购车、房屋装修和偿还房贷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财产的购置。大额支出的用途包括: (1)140,054元(2021年3月27日-2021年3月31日期间产生) 2021年3月27日,被告杜某乙通过某平台向某公司头屯河区分公司尾号7902账户转账20,000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杜某乙从个人名下多张银行卡取现后通过ATM机分10次存入被告韩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281账户119,900元,再使用被告韩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281账户向某公司头屯河区分公司尾号7902账户转账120,054元(其中119,794元系房款、260元系购房工本费)。合计金额140,054元。 用途:2021年3月30日,被告韩某甲与某公司头屯河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地下车位转让协议》,购买坐落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崇五路555号新疆创天房地产五一综合商住小区,购房总价449,794元,其中首付款139,794元,银行贷款310,000元。案外人某公司头屯河区分公司开具3张房款《收据》合计金额140,054元。 (2)50,980元(2022年5月13日-2022年7月15日期间产生) 被告杜某乙通过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向某修部手机号为155××××****的账户分别于2022年3月27日转账3000元、5月14日转账27,600元、5月16日转账1000元、7月15日转账19,380元,以上4笔共计50,980元。 用途:2022年5月13日,被告杜某乙与某修部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于支付某工团房屋的装修款(详见原告举证4-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3)134,000元。 2023年4月11日,被告杜某乙使用其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向韩某甲工商银行尾号8275账户转账134,000元。 用途:被告杜某乙、韩某甲为出售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坐落于昌吉市5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向贷款银行一次性大额归还房屋贷款134,000元。 (4)235,000元 2023年5月28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向被告韩某甲建设银行尾号9281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杜某乙通过工商银行尾号5780账户向被告韩某甲建设银行尾号9281账户转账120,000元;被告杜某乙通过某平台零钱向被告韩某甲某平台转账15,000元;以上被告杜某乙向韩某甲转账合计235,000元。 用途:用于向案外人某甲公司全款购买型号为长安马自达CX-50的汽车一辆,购车总价232,101元。 (5)353,775元(2023年7月30日-2023年8月3日期间产生) 2023年7月30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建设银行尾号8386银行账户向新疆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23,775元;2023年8月2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向新疆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尾号7926账户支付100,000元;2023年8月3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向新疆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尾号7926账户支付2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353,775元。 用途:2023年7月,被告韩某甲与新疆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秦基澜城澜雅苑某室,购房总价1,153,775元,其中首付款353,775元,银行贷款800,000元。(详见原告举证7-1《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书》) 还款情况如下:被告杜某乙向二原告转账4笔共计34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 第一笔:2024年6月9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向原告肖某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转账40,000元; 第二笔:2025年1月17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向原告肖某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转账100,000元; 第三笔:2025年1月18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向原告肖某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转账100,000元; 第四笔:2025年2月9日,被告杜某乙通过华夏银行尾号5816账户向原告肖某农业银行尾号6669账户转账100,000元。 另查,被告杜某乙自2018年3月-2023年6月期间待业,属无固定收入人群。2023年7月被告杜某乙开始上班,2023年期间工资总收入11,239.05元、2024年期间工资总收入75,900.93元;被告韩某甲系某丙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5,344元(折算年收入为304,128元)。 另查,被告杜某乙个人2021年期间产生的家庭生活支出为345,491.25元、2022年期间产生的家庭生活支出为293,085.44元、2023年期间产生的家庭生活支出为1,032,817.44元、2024年期间产生的家庭生活支出为222,630.56元、2025年期间产生的家庭生活支出为394,213.79元。以上2021年-2024年期间实际产生家庭生活支出合计2,288,238.48元。 2021年-2024年期间被告韩某甲通过某平台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杜某乙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期间转账190,946.20元、2022年期间转账202,240元、2023年期间转账236,999元、2024年期间转账84,475元。以上2021年-2024年期间合计转账714,66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甲、肖某提交的《结婚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手机银行收款截屏、《收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9年版)》、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地下车位转让协议》《收据》《长安马自达CX-50车型终身质保服务协议》、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屏、《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截屏,被告杜某乙提交的《结婚证》《杜某乙与韩某甲家庭支出明细表》《杜某乙与韩某甲家庭收入明细表》、某平台聊天截屏、杜某乙2020年至2025年重疾险保费支付记录、韩某甲2020年至2023年重疾险保费支付记录、韩某乙2020年至2025年寿险支付记录、韩某乙2023年至2025年理财险支付记录、杜某乙2023年至2025年理财险支付记录、2022年某平台聊天截屏、《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20年至2024年某平台年账单(含支出及收入)、2020年至2024年支付宝年度账单(含支出及收入)、某平台聊天截屏、手机银行转账截屏、某平台聊天截屏、《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韩某甲提交的EMS邮件及杜某乙记载的账目明细、银行明细、(2025)新01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记录、记账本照片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近亲属和家庭成员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向被告杜某乙转账611,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借款;2.案涉的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款项性质。本院认为,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已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向子女提供资金,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显示二原告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被告杜某乙作为二原告子女及收款人应负有向二原告偿还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杜某乙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原告累计向被告杜某乙交付借款本金711,000元(其中包括:向被告杜某乙转账611,000元及2018年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二被告认可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核减二原告认可被告杜某乙已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1,000元(711,000元-340,000元)被告杜某乙应向二原告偿还。 关于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该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某乙认可与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韩某甲虽不认可案涉转账系对夫妻双方的借款,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该笔资金系用于二被告夫妻购买住房、车辆、日常消费,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可以认定二原告已完成对于案涉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韩某甲虽辩称对案涉转账不知情、案涉款项系二原告委托理财款项及其个人收入足以承担个人及家庭生活所需开支。但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支出的事实均发生于夫妻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及车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车辆及日常生活支出亦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被告韩某甲虽未举债,但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韩某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敬老爱幼为中华传统美德,也应为法律所倡导。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为帮助二被告购买房屋、车辆及日常消费,将自己毕生存款转账给二被告,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因为子女生活反而使父母自身陷入经济困境,这亦为孝敬父母应有之意。 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1,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借条》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借款人在逾期还款时无需承担任何资金占用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系以起诉的方式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但二被告截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6年3月13日)仍未偿还全部借款,则2026年3月14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次日)为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给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自2026年3月14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次日)起向二原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未还借款本金371,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还款之日(2026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标准分段计算自2026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乙、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杜某甲、肖某偿还借款本金371,000元; 二、被告杜某乙、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杜某甲、肖某偿还借款利息:以37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标准分段计算,自2026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23,061.90元,给付标的为371,000元,占诉讼标的的87.69%,案件受理费7,645.93元(原告杜某甲、肖某已预交),由原告杜某甲、肖某负担941.21元,被告杜某乙、韩某甲负担6,70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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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尹佳琦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包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