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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新01民终2299号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7-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徐某、彭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某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天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9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徐某某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袁洪,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某向王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18日为7,618元),以上两项合计57,61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于核心事实认定错误。王某、徐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向王某某转账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王某某当庭明确确认:该笔款项系为彭某偿还名下房屋贷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向王某、徐某某所借。二审中,王某、徐某某补充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彭某收款后,立即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住房贷款。案涉资金形成王某、徐某某出借、王某某代收转付、彭某实际收取并用于还贷的完整闭合资金链条,足以证实借贷合意真实存在、借款已实际交付、彭某系案涉借款的最终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一审法院仅以“彭某非直接收款人”为由否定借贷关系,完全无视客观资金流向与实际用款事实,属于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符合指示交付法定要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彭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徐某某基于彭某与王某某共同意思表示,按指示将借款转入王某某账户,彭某随即通过转款,实际取得借款支配权,并直接用于偿还个人房贷,已完全满足借款交付的法定条件,借款合同自2021年2月4日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机械割裂夫妻关系与资金流转事实,认定借款未完成交付,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与日常生活常理。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彭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并非借贷关系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徐某某已完成法定初步举证义务。彭某仅口头否认借贷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赠与、还款、投资或其他法律关系,对于“为何收款、为何用于还贷、王某某为何确认借款事实”等核心问题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举证不能,法院应当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四、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王某某作为借款经手人、彭某系其原配偶,其当庭陈述与银行转账记录、彭某的账户流水、住房贷款还款记录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无矛盾、无瑕疵,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认定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五、彭某作为实际用款人及受益人,依法负有全额返还义务。案涉借款直接用于偿还彭某名下房屋贷款,其无合法依据占有并使用王某、徐某某资金,亦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负有全额返还义务。其以“未直接收款”作为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王某、徐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徐某某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王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彭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王某、徐某某所认为的案涉资金形成了王某、徐某某出借、王某某代收转付、彭某实际收取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法定民间借贷关系的产生,而且与彭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转账凭证的客观事实不符,系王某、徐某某的主观臆测,该观点于法相悖。故彭某未向王某、徐某某借款50,000元,借贷事实不存在。王某、徐某某的各项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请求。
王某某述称,认可王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向王某、徐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彭某向王某、徐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7,618元(2021年2月3日至2025年7月18日共计53个月,50,000元×3.45%÷12×53),以上合计:57,618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彭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王某分两笔向第三人王某某转账共计40,000元,徐某某向第三人王某某转账10,000元,上述合计50,000元。2021年2月4日,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彭某转账60,000元。另查明,彭某与王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24年12月5日经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徐某某系第三人王某某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徐某某提交转账记录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该笔款项彭某并非收款人,王某、徐某某主张该款项系依据彭某明确指示所完成的实际履行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彭某曾就借款事宜与王某、徐某某沟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王某、徐某某无法证实其与彭某存在借贷合意,亦不存在指示交付的行为,故对于王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徐某某提交证据:彭某银行卡流水,该份证据系米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依职权调取的,拟证明:2021年2月4日王某某给彭某转了60,000元后,彭某直接用该笔60,000元偿还了贷款,并非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彭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彭某的款项支出与王某、徐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关联,不能以彭某款项支出推导出50,000元是王某、徐某某出借给彭某的借款。王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彭某提交证据:证据1.(2024)新0109民初82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份调解书是彭某与王某某的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书,在调解事项当中,载明彭某向徐某某给付了购房出资款210,000元,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在该案中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50,000元的借贷是不存在的;证据2.王某某起诉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王某某在起诉状上明确要求分割卖房的按揭还款及增值部分,也就是说王某、徐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用于还贷而非家庭支出系不成立的。因该套房屋的款项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某请求分割;证据3.彭某名下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王某、徐某某现主张借款,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在彭某收到王某某的款项之后陆续给王某某转账,金额也大于王某、徐某某主张的款项,二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并非王某、徐某某所主张的向王某某转账后王某某代收、转付,实际资金使用人是彭某。王某、徐某某质证意见:1.对于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一,该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彭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王某、徐某某是基于王某某和彭某的婚姻关系,向他们出借50,000元,该笔款项在调解书中并未进行处分。第二,调解书第三项彭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从彭某已向王某某母亲徐某某给付购房款210,000元中折抵,剩余购房款出资75,000元由王某某偿还,这是王某某与彭某之间的约定,彭某与徐某某之间并未就50,000元借款是否给付达成一致的意见,调解书的约定不能对抗王某、徐某某的债权;2.对于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于按揭的房屋,王某某与彭某在离婚调解书中并未处分,二人之间的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首先,未显示收款人是王某某;其次,从交易时间来看,不能证明彭某已经向王某、徐某某偿还了本案借款。王某某质证意见:1.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调解书上已经明确指出,135,000元是抚养费,剩余75,000元全部返还。未体现对50,000元进行了清算;2.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当时离婚的时候并未提及房产,未作财产分割,因此提起的诉讼。财产分割与本案并无关联;3.对方注册账号都是“*”,无法确定这些款项是彭某转给我本人的。此外,转账金额很零散,我和彭某之间有很多转账交易,但是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定意见:对于调解书及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调解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彭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因未出示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属实,转账均无备注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21年2月4日12点36分,彭某名下尾号为XXX的某银行卡收到王某某转入60,000元后卡内余额为260,378.94元,该笔转账摘要为“电子汇入”。当日16点40分,彭某通过该卡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转账259,272.98元后,该笔转账摘要为“收回贷款本息”。关于60,000元款项来源,彭某陈述并不知晓系王某某父母转给王某某;2.2024年11月4日,王某某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彭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彭某某归王某某抚养,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月,直至婚生女彭某某年满18周岁。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婚生女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彭某某由王某某抚养,彭某负担婚生女彭某某年满18周岁抚养费共计135,000元,从彭某已向王某某母亲徐某某给付的购房出资款210,000元中折抵,剩余购房出资款75,000元由王某某向彭某返还,于2025年6月5日前支付37,500元,于2025年12月5日前支付3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彭某与王某、徐某某就案涉50,000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与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法定要件。出借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一致的借款意思表示,且款项已按约定方式完成交付。具体到本案中,彭某与王某、徐某某就案涉50,000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款项交付。案涉50,000元款项于2021年2月2日由王某、徐某某转入王某某账户,此后,2021年2月4日,王某某向彭某转账60,000元,故彭某并非50,000元案涉款项的直接接收人,彭某收到王某某转款的时间与王某、徐某某向王某某转款的时间也并非同一天。王某、徐某某主张案涉50,000元系通过王某某向彭某完成指示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某曾指令王某、徐某某将款项支付至王某某账户,彭某亦主张对于案涉款项来源并不知情;其次,关于借贷合意。王某、徐某某主张与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借条、欠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彭某就案涉50,000元款项达成借款合意。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徐某某虽补充提交彭某银行卡流水,能够反映60,000元款项转入彭某账户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名下房屋贷款,但该笔款项系第三人王某某转入彭某银行卡,且款项的用途不能反向推定彭某与王某、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再次,王某、徐某某主张其向彭某完成指示交付50,000元款项、该笔款项系二人向彭某出借的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为证,但王某某系王某、徐某某的女儿,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认可借款事实的陈述,在无其他直接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王某、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关于彭某应支付的抚养费,双方约定以彭某向王某某母亲徐某某已给付的款项中进行抵扣,王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彭某向其父母的借款,但在调解时并未提及案涉50,000元款项于常理不符。且既然是从彭某向徐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中抵扣,王某某应与徐某某确认过彭某支付的金额,徐某某亦未提及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需要扣除,亦于常理不符;最后,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原告持有转账凭证且初步举证完成,被告抗辩系其他法律关系时由被告举证。但本案中王某、徐某某首先未能举证证明向彭某完成了款项交付,即未完成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举证义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综上,王某、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彭某就案涉5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及合法有效的指示交付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45元(王某、徐某某已预交),由王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金志诚
审判员 马永惠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鲁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