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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784民初2030号

安丘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连科与曹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连科,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建波,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职工,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连科诉被告曹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前岳父,现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清芹已离婚。被告与李清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曹建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连科借款10万元,已偿还1万元,现仍欠9万元尚未偿还。对于借款事实,在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有记载,并且被告在与原告女儿离婚纠纷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9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辩解不应应用在该借贷案件中,在离婚案件中,被告对于10万元认可的前提是认可李清芹向其父母的借款,被告作为李清芹的丈夫,认可其婚姻存续期间妻子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认可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借款时间、地点、打款记录、还款时间等重要因素,不能证实借款真实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父母为已婚子女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只是因为被告与李清芹离婚,才导致李清芹的父亲对于该笔借款性质的认识发生变化;本案被告应为李清芹,只有李清芹所欠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将本人列为共同被告,所以,不管案件定性如何,均应当将李清芹列为被告;假设借款是真实的,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至今已经10年了,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女李清芹与被告在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李清芹离婚,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时称,为购房向原告借款9万元,李清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其父亲借款9万元属实,但非因购房所借,是被告自己向其父亲所借,自己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2日,被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清芹离婚,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中有向李清芹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后其偿还1万元,尚欠9万元,李清芹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借自己父母1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自己借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与原告之女李清芹离婚,在该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部分载明,曹建波向李清芹父母借款10万元,后被告曹建波归还1万元,对于该借款10万元,被告曹建波主张该借款系李清芹的父母出借给其夫妻,用于房屋装修等,李清芹主张该借款是曹建波个人借款,用于曹建波经营腌姜厂。李清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鲁07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清芹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对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作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发生于2008年6月,基于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3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安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07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安民初字3381号、(2015)安民一初字第2350号两案庭审笔录、原被告对上述庭审笔录的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庭审中,虽然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在与原告之女李清芹两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均自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该借款事实也已被(2015)安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及(2016)鲁07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认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被告主张的借款性质及借款用途不一致,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与原告之女李清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款用于与李清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装修房屋,李清芹应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笔借款属被告与原告之女李清芹的共同债务,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全部偿还,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属于与李清芹的共同债务,可另行向李清芹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建波偿还原告李连科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曹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栾玉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