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7民终5344号
王宏、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源,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华,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涛,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修志,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宏因与被上诉人王群、李作华,原审被告刘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宏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宏不承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群、李作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李作华、王宏共同偿还王群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借款不属于王宏与李作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宏与李作华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12月份,王宏起诉与李作华离婚。2013年3月20日,高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份,王宏再次起诉与李作华离婚,高密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王宏与李作华离婚。王群起诉的二笔借款,均发生于王宏与李作华分居离婚期间,王群从来也没有告知王宏李作华向其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让王宏在借据上签字,王宏对他们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王宏没有与李作华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这完全是李作华的个人借款,由其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离婚期间,经济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干涉,王宏有稳定的工作,生活主要靠工资收入。李作华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和3%,巨额借款和高额利息,显然已经超出家庭生活使用的范畴。并且,从李作华银行流水可以发现,其账户上经常有大额资金出入,如果不是法院调取,王宏全不知情。李作华提交的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500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系伪造的,时间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高密市第26幢2单元302-402房屋支出,李作华应当提交支付购房款的正式发票及购房合同,以此来证明其购房价格、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其提供POS机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不符合交易常理。2.本案借款系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王宏的合法权益。王群的丈夫王繁世与李作华之间资金来往频繁。2012年11月7日,其向李作华转账400000元,但是当日李作华却出具了一份“今借现金拾万元整”的欠条,这明显不符合事实。王群提交的2013年6月24日张秀娥转给李作华的291000元转账回单,只能证明该款是张秀娥的,与王群无关,王群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李作华叁拾万元借款,而且李作华于2013年6月17日在未收到该笔借款之前就出具了一份借款三十万的借据,并约定2013年7月17日还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李作华出具的“欠条”、“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对账单”上却认可了利息,这有悖常理。从2014年元旦的聊天视频更加证明,李作华让王繁世查封王宏的房屋,至后来王群起诉时也是按照李作华的意思申请查封了王宏的房屋,但是对直接的借款人李作华的房屋并没有申请查封,这足以说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宏利益的主观故意。(二)王群已经丧失了向王宏主张权利的胜诉权。2013年6月17日李作华出具的“借款收据”中约定2013年7月17日为还款日期,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年。根据(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群对王宏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另外,从王群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视频可以证明,其已经知道王宏与李作华离婚,并且李作华让他查封王宏的房子,但王群直到2016年10月27日才向法院申请冻结王宏的房子,此时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开庭审理时,王宏就已经多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原审判决中也未予体现和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王群、李作华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刘修志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王宏的请求与刘修志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作华、王宏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刘修志对其中的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李作华、王宏、刘修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支持自己的诉求,王群举证如下: 1.2012年11月7日,王繁世向李作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1份。 2.2013年6月24日,张秀娥向李作华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91000元的转账回单1份。 3.李作华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利率2%(已划掉)李作华2012年11月7日”。 4.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人李作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刘修志在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王群释称,李作华曾于2012年11月7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已偿还300000元,就剩余的100000元,李作华于2016年重新为其出具了上述欠条;第二笔借款300000元,系2013年6月24日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交付的,并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两笔借款分别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 5.李作华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2份,内容分别为:“为更好的促进合作,于2016年2月29日,甲乙双方对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全面详细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乙方欠甲方本息人民币179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790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本对账单双方签字生效,本对账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更好的促进合作,于2016年2月29日,甲乙双方对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全面详细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乙方欠甲方本息人民币5242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2242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本对账单双方签字生效,本对账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王群释称,两份对账单可以证明李作华已认可两笔借款分别为100000元、300000元,并认可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3%;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79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300000元借款的利息224200元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欠条中将利率划掉是因为在对账单中已经确认了利率。李作华辩称,两笔借款在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 6.2014年元旦,王群的丈夫王繁世与李作华、刘修志聊天视频1份,2015年6月8日刘修志与王群就非本案债务的对账单1份。王群据该2份证据证明其一直未间断地向刘修志主张权利,刘修志应当对借款3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从视频资料中,并不能看出有王群向刘修志主张偿还涉案债务的内容。 另查,李作华与王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王群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李作华与王宏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李作华主张涉案债务系用于购买了高密市房屋和家庭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王宏辩称,其与李作华自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对本案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群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宏提供以下证据:(1)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宏于2012年2月份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李作华离婚;(2)房屋租赁合同1份、水电管理费收款单一宗,证明王宏自2012年3月开始在南湖花园小区租房居住;(3)李作华、王宏和王宏的父母共同签订的“协议”1份,该份协议中载明高密市华安凤城丽景小区复式住宅楼一套系王宏父母出资购买,李作华、王宏离婚时该房屋属于李玥昕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依法调取了李作华接收王群转账的两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要求李作华说明两笔借款的使用情况。李作华释称:2013年6月24日收到王群借款后,2013年7月1日的POS消费250000元系购买高密市房屋支出,因李作华、王宏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未通过,所以李作华才向王群借款,李作华于2013年7月1日通过POS机转账方式向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高密市的房款250000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前述解释,李作华提供以下证据:(1)POS机转账单1份;(2)2013年7月1日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出具的收到26-2-402房款25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3)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李作华于2013年7月1日用其银行卡(卡号为:62XXX76)通过POS机(POS机代号:907004000)向我公司支付高密市第26幢2单元302-402房款250000元(收款收据标注为:房款26-2-402),我公司给其出具NO.1028992号收款收据一份,后我公司给李作华开具正式发票后将该收据收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1份、李作华所在单位高密市夏庄中心卫生院为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王宏收入证明1份、李作华与王宏的房产证明各1份;(5)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系李作华、王宏的离婚判决书,明确认定了高密市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明确认定二人的分居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王群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作华向王群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两笔借款的生效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2013年6月24日。因王群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且李作华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在借款时均无约定利息。李作华在2016年2月29日与王群对账时认可了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系李作华在对账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二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刘修志对第二笔借款提供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王群提供的录像资料、王群与刘修志的对账单,均不能证明王群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曾要求刘修志承担保证责任,刘修志的保证责任免除。(三)根据李作华、王宏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高密市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作华向王群的第二笔借款有250000元用于了支付上述房屋的房款,该25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作华、王群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该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问题,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李作华于离婚后的2016年2月29日单方自认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其应当自行支付王群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李作华、王宏应共同支付王群自2016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王群和李作华均未能证明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中的50000元属于李作华、王宏的夫妻共同债务,该150000元应由李作华自行偿还,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作华、王宏共同偿还原告王群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李作华自行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李作华和王宏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作华偿还原告王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修志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李作华负担3683元,由被告李作华、王宏共同负担613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王宏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其父亲就案涉房屋交纳购房款290000元; 2.王宏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总房款是475224.2元; 3.王宏提交王群的丈夫王繁世与李作华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王群与李作华恶意串通、诉讼,目的是查封王宏的房屋,让王宏拿钱。 王群、李作华对王宏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第二笔3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其中的250000元是否属于李作华、王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王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王群对王宏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王群为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借据、对账单,该宗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与王群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该笔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王宏就该笔民间借贷真实性的质疑,缺乏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生效的(2014)高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高密市第26幢2单元302-402房屋属于李作华与王宏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综合王群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一审法院调取的李作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300000元借款中的250000用于了支付高密市302-402房屋的房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该250000元借款为李作华与王宏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决王宏与李作华共同偿还,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王宏关于该25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由王宏承担的本案债务,属于王宏与李作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的李作华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故对于王宏的诉讼时效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