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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786执异56号

昌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7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刘冰、王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刘冰,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现住安丘市。
申请执行人:王敏,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昌邑市。
申请执行人:齐开业,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昌邑市。
被执行人:程华,女,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丘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敏、齐开业与被执行人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冰对本院查封位于安丘市永安路西侧汶水绿洲4号楼东1单元5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一)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27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确认安丘市汶水绿洲小区XX楼XX单元XX室(登记号0054616)房屋属于刘冰个人所有;(三)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异议人个人财产,不应因他人的债务而查封。异议人母亲李致华为以异议人名字购房自用,于2015年12月13日和12月18日分别以异议人刘冰的名字向潍坊戈雷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00000元和37777元;2018年1月26日向异议人公积金所在的单位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丘分中心转入293492.27元支付房贷,异议人的贷款卡一直由异议人母亲存款,直至付清房款为止。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所有权应认定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母亲李致华也依法认定为对其儿子异议人个人的赠与。上述事实虽发生在异议人与前妻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事实、以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因他人的债务履行不能查封异议人的个人所有的房产。第二,异议人不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依法申请执行人不应申请查封异议人的个人房产待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敏、齐开业诉程华和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6)鲁0786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认定程华对申请执行人的账务不是程华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程华个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5760元。但申请执行人错误地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不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异议人个人所有的房屋,对异议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据上,异议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六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敬请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为盼!
申请执行人称,一、涉案房屋并非刘冰之母全额购买,不应认定为对其子的赠与,房屋实系刘冰与程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主张,(2016)鲁0786民初27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汶水绿洲4号楼1单元501室系异议人之母李致华出资为其购买,应认定为李致华对其单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在其异议申请书中称“2018年1月26日(李致华)向异议人公积金所在的单位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丘分中心转入293492.27元支付房贷。”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实际出资额中必定含有刘冰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因此,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方式应为李致华与刘冰各担部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的定义,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方才构成赠与,即李致华需全额出资房屋方才构成赠与。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亦不能适用异议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二、判令程华归还借款的判决生效于程华与刘冰离婚并分割财产之前,二人的财产分割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当属无效。异议人称,程华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其与刘冰离婚时系争房产已被划为刘冰所有,人民法院不应当查封非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程华与刘冰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判令程华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2016)鲁0786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双方明知程华对异议人负有债务,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不当分割,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系争房产由人民法院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继续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6)鲁0786民初27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追究异议人的法律责任,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敏、齐开业与程华、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6)鲁0786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华偿还原告王敏、齐开业借款15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敏、齐开业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敏、齐开业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多次立案执行,案号分为(2019)鲁0786执430号、(2020)鲁0786执恢89号等。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6)鲁0786民初27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程华、刘冰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8年3月6日向安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安丘市永安路西侧汶水绿洲4号楼东一单元501室房产。根据安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显示:涉案房产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预告登记,登记姓名为“刘冰”,不动产权证(明)号为“0054616”。
又查,被执行人程华与刘冰原系夫妻关系,已经安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冰诉程华离婚纠纷一案,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268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内容的第一项为“原告刘冰与被告程华离婚”,第四项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安丘市汶水绿洲小区XX楼X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刘冰所有;被告程华配合原告刘冰办理上述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周内,原告刘冰支付被告程华款30000元”。
再查,李致华(系刘冰之母)以其与刘冰书面协议由刘冰为其顶名购房为由,就本案所涉房产提出案外人排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0786执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致华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敏、齐开业与被执行人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查封位于安丘市XX路西侧汶XX单元XX室房产,异议人刘冰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所提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房屋确权的请求事项,不属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请求事项能否予以支持,焦点在于异议人对涉案财产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虽然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是其母李致华出资购买赠与其个人,但该主张与其母李致华在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中的陈述不符,且与离婚调解书中将该房产表述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矛盾,本院无法采信。涉案债务形成时间虽在异议人刘冰与被执行人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认定刘冰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为被执行人程华个人债务。涉案房产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涉案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因离婚时间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影响本案对涉案财产的执行。综上,涉案房产作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个人的份额部分。由于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本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要求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对该判断结果持有异议,可通过进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冰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正芳
审判员  张光波
审判员  马志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谚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