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7民终3854号
李世鹏、李文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鹏,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潍坊益生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女,1985年5月1日出生,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督督,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文海,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潍坊益生源经贸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潍坊高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世鹏因与被上诉人张莹、原审原告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世鹏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9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一审原告122.3万元的债务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审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经营以及购置共同房产、车辆。一审法院仅凭借条本身判决由上诉人个人偿还全部借款,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共同财产权益与承担债务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1、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诉讼[(2019)鲁0791民初370号]中均承认经济收入低下,无购房、购车以及经营资本。两人婚后全款购买共有房屋(龙居苑小区9-2-501,附地下室)及车辆(别克×××2830)的款项均来源于一审原告;2、子女婚后购置共有财产,涉及父母出资,出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决定权应在父母,而不是子女,更不能以借条的出具时间来单一认定。除父母有明确的赠与合同条款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不能将婚姻家事案件中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关系混为一谈,在举证认证上应严格按照民间借贷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3、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并不以借条签署人数为主要依据。按照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回答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上诉人个人借款均用于购置共有房产、车辆、经营(后附交易明细),被上诉人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在获得共有房产物权、对应增值,车辆物权的事实下,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法条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人”和“非一般债权人”,无人身依附性区分适用。上诉人婚后向一审原告借款,形成借贷关系,借贷款项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经营以及购置共同房产、车辆,一审法院以两人存在血缘关系为由,扩大解释“债权人”作出区别适用,导致被上诉人作为配偶只享受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无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三、该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由被上诉人张莹私自换锁,至今独居使用,购置该共有房屋,被上诉人张莹未作任何出资,但在该房屋分割时,除去房屋购买时的价值外,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其亦可获得分割,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基于公平原则,更应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借款认定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上述借款是老人一辈子的积蓄,却因子女离婚丧失大半,现本案一审原告已经到了需要他人赡养的年龄,在这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合法合理,而且该笔债务均已转化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他们双方在享受财产权利的同时,更应一起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文海述称:其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庭审过程中,张莹曾辩称自己借款期间在某某商贸公司工作,证明其有稳定收入,但为其代缴2012-2017年社保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张莹身为律师逃避债务、虚构事实,欺骗法庭。这一过程和事实,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多处采信张莹并无证据的辩词:1、称此借款为赠与;2、称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后提起诉讼是变相协助李世鹏制造债务,明显隐瞒父子关系,隐瞒两被告已离婚;3、对借款无签字、无合意;4、称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5、称2013年1月7日借条中的10万元是李世鹏在李文海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提交借条四份,证明二被告为购房、购车、做生意先后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2.3万元。被告李世鹏陈述上述借条系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对四份借条无异议。被告张莹对四份借条均有异议,其质证称:第一,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张莹第一次见到该借条,是在2019年李世鹏对张莹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在此之前张莹从未见过四份借条;在离婚诉讼开庭时还能通过白纸印下墨迹,该情况已被记录在当时的庭审笔录中,四份借条落款时间间隔多年,但借条的书写方式内容句式均高度一致,不符合常理。第二,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1、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张莹未签字,该借条与张莹无关,张莹对付款情况和借款内容均不知情,张莹没有参与过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李世鹏承认债务也应属于李世鹏的个人债务;2、2013年1月7日的借条张莹未签字,该借条与张莹无关,张莹对付款情况和借款内容不知情,该借条内容不真实,借条中所述“今借到15万元”,但与借条落款时间一致的转款只有5万元,该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均与购车时间不一致,车辆系二被告自己购买,未向原告借款;3、2013年4月7日的借条同第一笔借条质证意见;4、张莹对2015年5月6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莹没有签字,没有借款合意,借条中所列90万元的款项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且借条落款时间与原告转账时间相差近一年,转账在前借条在后,原告无法证明借条中的款项与一年前的转账是同一笔,同时,无法证明原告在一年前转款时有借款合意。被告张莹对原告主张其他转账明细中向李世鹏转账系借款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世鹏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份借条系被告李世鹏为李文海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和银行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经质证,李世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莹认为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明细没有备注用途,原告与李世鹏系父子关系,且李世鹏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工作,双方账号往来频繁,不能认定为借款。 3.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合同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90万元是用于购房和装修。李世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莹对购房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90万元是用于购买该房屋及装修有异议。首先,90万元的借条与该购房合同的时间不一致,金额也不一致,原告仅提供了李世鹏与第三方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装修及购房。原告多年未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购房款,现二被告已离婚,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李文海与李世鹏系父子关系,李世鹏在李文海经营的企业就职。李世鹏和张莹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李世鹏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79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李世鹏曾经营潍坊高新区驰悦汽车美容装饰部,该汽车美容装饰部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经营者为李世鹏,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注销,李世鹏自述在开办汽车美容店时与张莹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8月15日,李世鹏通过潍坊乐万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购买潍坊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总价为766000元,2014年8月28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李世鹏,共有权人为张莹。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购买别克英朗轿车一辆,价格为135900元,其中李世鹏出资10万元,剩余车款由张莹支付,车辆登记在张莹名下,(2019)鲁0791民初370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该车辆归张莹所有,张莹给付李世鹏车辆分割款27500元。 李世鹏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李世鹏向李文海借款现金15万元,用于开办汽车美容店;李文海于同日向李世鹏工商银行账户6222********转账15万元。李世鹏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李世鹏向李文海借款现金15万元,载明用于购买别克英朗轿车及支付相关费用;李文海于2012年12月12日向李世鹏工商银行账户6222********转账1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向李世鹏工商银行账户6222********转账5万元。李世鹏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李世鹏向李文海借款现金23000元,用于汽车美容店经营;李文海于同日向李世鹏银行账户转账23000元。李世鹏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李世鹏向李文海借款现金90万元,用于购买龙居苑小区9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装修等;李文海于2014年8月15日取款2万元加上自有现金3万元,交纳购房首付款4万元及中介费7660元;同年8月21日、9月22日、11月19日、12月13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4月24日、4月30日,李文海向李世鹏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35000元、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1.5万元、2万元、1万元,以上转账共计85万元。 在(2019)鲁0791民初370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李世鹏陈述四份借条系补写,记不清具体哪天补写的;本案庭审中,李世鹏对李文海主张借条系借款时出具无异议。 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海与李世鹏、张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上述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李世鹏和张莹于2020年2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4月14日,李文海以李世鹏、张莹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李世鹏系李文海独子,鉴于李文海和李世鹏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借条的形成具有天然的有利条件,结合李文海提起诉讼的时机,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较一般民间借贷应更为严格,不能简单地凭借李世鹏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李世鹏对上述四份借条何时出具这一事实在离婚诉讼中和本案诉讼中陈述不一致.对于李世鹏出具借条的时间这一事实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一次陈述的情况下,对李世鹏在本案中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不予采信,应当根据李世鹏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认定该四份借条均系补写。本案中,李世鹏为李文海出具借条,并且确认借贷关系,由于张莹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否认知晓借款一事,李文海未能举证证明张莹具有借款的合意,因此,张莹与李文海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世鹏为李文海出具借条、并认可借贷关系,同意李文海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李世鹏偿还借款12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对一般债权人而言,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一方以未在借据上签名为由逃避债务,因举债系用于家庭生活,未具名一方应当能够注意到家庭财产的变化,未具名的一方实际受益,因而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债权人与李世鹏存在血缘关系、借条系补写、提起诉讼系在李世鹏与张莹离婚后,而李世鹏完全承认李文海的诉讼请求,李文海非一般债权人,本案不能简单地凭借李世鹏出具的借条、李世鹏认可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李世鹏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据李世鹏陈述,均系在婚姻不安宁期借款,对于这两笔借款,在李文海没有证据证明张莹知情且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世鹏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购车款15万元的借条,二被告购车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二被告购车时间,被告张莹抗辩李世鹏的出资10万元系在李文海公司的工资收入,其余款项由张莹自己支付,并且该借条系补写,结合李世鹏在李文海公司上班的事实,该款项系李世鹏的工资收入还是出借款,李文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在张莹不知晓该10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购车款15万元中的5万元系2013年1月7日转款,和二被告购车时间不一致,对该5万元,李文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莹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购车款15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在子女婚姻缔结之际及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时,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未向配偶一方披露相应的出资为借款,配偶从一般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亦不能得知出资系借款,会产生所获得利益系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此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自身认识中的赠与可能会演变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补写借条的事实、一般社会风俗,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文海、李世鹏向张莹告知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李世鹏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文海主张的借款,由李世鹏承担还款责任,张莹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海借款1223000元及利息(以12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7元,减半收取7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04元,由被告李世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世鹏依据借条两张(2012.10.11,2013.4.7)、一审原告李文海工商银行15万转账业务凭证一张、2.3万元借款转账明细清单一张、上诉人李世鹏账号5904收到上述两笔借款明细单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在婚姻关系期间为经营潍坊高新区驰悦汽车美容装饰部,于2012年10月份向一审原告李文海借款,并于同年11月注册该汽车美容部,经营近3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张莹自认工资收入微薄,单靠个人难以维持正常的家庭开支,一直是上诉人李世鹏用经营该美容部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依据提交15万元借条一张、一审原告李文海工商银行10万、5万转账业务凭证两张、上诉人李世鹏(尾号2469)账号收到上述借款明细单一份、登记在被上诉人张莹名下的购车、保险发票及完税证一份、高新法院(2019)鲁079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李世鹏职工缴费情况表、潍坊益生源经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李世鹏与被上诉人张莹为购买共同车辆别克轿车(车架号码:×××2830),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一审原告李文海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一审原告李文海(尾号1661)账号转账至上诉人李世鹏(尾号2469)账号,次日上诉人李世鹏用过该账号在潍坊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10万元用于购车,剩余5万多车款由被上诉人张莹刷信用卡支付,前后不到一个月在2013年1月再次向一审原告李文海借款5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张莹购车时刷用的信用卡,两次借款时间与购车消费时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婚后双方借款一审原告购车的事实;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认定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分割完毕,判决归被上诉人张莹所有;两笔债务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12、2013年,结合本案新证据李世鹏的职工缴费情况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李世鹏是在2014年7月份入职一审原告李文海经营的潍坊益生源经贸有限公司,涉案债务在先,李世鹏入职在后,该笔款项不可能是上诉人李世鹏的工资收入。本案一审法院以该部分借款中的10万元是上诉人在一审原告公司(即潍坊益生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为由,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该笔债务,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自认当时无购车能力,即便被上诉人张莹未在借条签字,但已注意到家庭财产的变化,且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张莹名下,其已实际收益,应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依据90万元借条一张、一审原告李文海尾号6201转账明细单、上诉人李世鹏工商银行明细单(尾号5904一张、3051一张)购房中介乐万家工作人员亓国梅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703)明细单、回执单、三方购房合同、房产局备案的房产协议、房产证,证明2014年8月,上诉人李世鹏与被上诉人张莹婚后通过乐万家中介向赵学新、张泽芳购买位于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室房产,为交房款及缴纳契税向一审原告李文海借款73.5万的借款事实;2014年8月21日,一审原告李文海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6201)将借款735000元转至上诉人李世鹏工商银行(尾号5904)账号,后为方便交易上诉人同日将该笔借款转至其工商银行(尾号3051)账号,并于同日将购房款726000元转至中介乐万家不动产资金监管亓国梅名下,次日亓国梅将购房款转至卖方张泽芳(尾号8406)账号,完成房屋交易,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莹名下,共有情况是:共同共有;提交一审原告李文海尾号6201转账明细单两张、上诉人李世鹏工商银行明细单(账单尾号2469一张、5904三张),证明为装修上述夫妻共有房屋及生活开支,一审原告李文海通过其(尾号6201)账号将出借款分7笔转给上诉人李世鹏尾号(2469、5904)两个账号中,共计11.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购买及装修共有房产共计向一审原告李文海借款90万元,上述90万借款均已转化为上诉人李世鹏与被上诉人张莹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发生在婚内的债务并转化为夫妻共同房产的,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房产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上诉人李世鹏与被上诉人张莹共同偿还。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莹对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是由一审原告李文海提交的,而到二审该证据又到了债务人手中,明显有串通的嫌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第六款,当事人双方在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便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严格审查,判定是否属于虚假的民事诉讼;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职工缴费情况表以及潍坊益生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可以看出原审被告李文海是该公司股东,也是前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母亲(上诉人是前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的独子),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职工缴费情况表只能看出该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情况,不能由此反推出上诉人入职时间的情况。原审原告李文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世鹏要求被上诉人张莹对涉案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审原告李文海起诉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偿还涉案借款122.3万元,虽提交了上诉人李世鹏补写的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支付前后,原审原告李文海与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之间并未就借贷问题达成合意;从款项的支付时间及用途看,按上诉人李世鹏补写的借条载明的用途,2012年10月11日的转款15万元用于开办汽车美容店、2013年4月7日的转款23000元用于汽车美容店经营,结合上诉人李世鹏自认其开办汽车美容店时,与被上诉人张莹处于分居状态,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两笔款项与被上诉人张莹无法律上的联系。因此,上诉人李世鹏要求被上诉人张莹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李文海举证的2013年1月7日的15万元借条虽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但只有2013年1月7日的转款5万元相对应,且该5万元是否用于购买车辆,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之间的意见不一,且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明;对于2012年12月12日的转款10万元,虽发生在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购买车辆的前一天,但对于该1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的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针对该10万元与原审原告李文海形成借贷合意,因此,不宜认定为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的共同债务。原审原告李文海主张并举证证明的9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室房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笔债务并非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世鹏为原审原告李文海补写借条,表明上诉人李世鹏认可其与原审原告李文海之间针对涉案122.3万元形成借贷合意,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诉争122.3万元系上诉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莹的共同借款,上诉人李世鹏要求被上诉人张莹对涉案诉争122.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7元,由上诉人李世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