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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7民终5027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俊凤、宋忠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凤,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瑞兰(赵俊凤之母),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忠霞,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亮,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俊凤因与被上诉人宋忠霞及原审被告王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俊凤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赵俊凤不承担还款责任(争议金额88845元);2.由宋忠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赵俊凤与宋忠霞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认定赵俊凤与宋忠霞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是宋忠霞向赵俊宏转款88845元和2021年2月20日王玉亮为其母亲宋忠霞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俊凤与宋忠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忠霞向赵俊宏转账88845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转入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不能证明该款是购房款。即便是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涉案房屋登记在赵俊凤、王玉亮二人名下,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该出资款是对赵俊凤、王玉亮的赠与,而不是借贷。另外,这88845元钱包括赵俊凤的母亲夏瑞兰为购买该房屋所出资金60000元,该60000元应返还夏瑞兰,而不是宋忠霞。2021年2月20日王玉亮为其母亲宋忠霞出具的借条,明显是两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也仅证明是王玉亮个人有向其母亲宋忠霞借款的意思表示,不是赵俊凤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赵俊凤与宋忠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是在2015年购买,当时赵俊凤的父母为购买该房屋出资60000元,钱全部交给了王玉亮,让其办理购房手续。一审法院却把这些钱都认定为宋忠霞个人出借款项,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公道。

一审法院查明

宋忠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向子女提供赠与的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不能据此简单的认定凡是父母提供的购房款即为赠与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宋忠霞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王玉亮也认可以上事实,因此宋忠霞的举证责任完成,需要由赵俊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购房款是赠与的意思表示。
王玉亮述称,当时购房是借的钱,8.8万余元全部是借的宋忠霞的,赵俊凤所说的6万元王玉亮没有见过。

一审原告诉称

宋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亮、赵俊凤偿还宋忠霞借款88845元;2.王玉亮、赵俊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忠霞是王玉亮之母。2004年12月9日,王玉亮与赵俊凤登记结婚,婚后与宋忠霞一起居住生活。
2015年8月28日,赵俊凤之母夏瑞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利民街支行支取个人定期存款28000元。
2015年9月4日,宋忠霞在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分理处开立账户9070××××4684,存入现金58000元,9月6日宋忠霞又存入现金32000元。
2015年9月7日,王玉亮、赵俊凤购买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昌乐县站北街1868号37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含55储藏室)一套,当日宋忠霞账户9070××××4684转入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俊宏账户6223××××3559现金88845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10月29日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玉亮、赵俊凤,房屋登记权证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74732号与第0××3号。
2020年12月3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俊凤与王玉亮离婚;位于昌乐县房屋归赵俊凤所有,赵俊凤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215000元给付王玉亮,夫妻共同债务164999.8元,赵俊凤与王玉亮各负担82499.9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1月6日,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宋忠霞于2015年9月7日通过本人昌乐农商行9070××××4684银行账户代为王玉亮交纳购买的世纪花园37-5-302室购房首付款88845元。
2021年2月20日,王玉亮为宋忠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赵俊凤在2015年9月7日因购房所需从宋忠霞处借到88845元整(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捌佰肆拾五元整)。注:该借款宋忠霞通过农商行账户直接打入了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俊宏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忠霞与王玉亮、赵俊凤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宋忠霞主张王玉亮、赵俊凤因购房所需从宋忠霞处借款88845元,该借款直接为王玉亮、赵俊凤交纳购房首付款,借贷关系成立,王玉亮认可宋忠霞借款事实,而赵俊凤抗辩宋忠霞出资购买房屋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赵俊凤抗辩主张其父母为王玉亮、赵俊凤购买房屋出资60000元,交由王玉亮办理购房手续,并提供28000元的取款凭证证实出资60000元的部分款项,宋忠霞与王玉亮对赵俊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取款凭条无法证明该取款去向及用途,故对赵俊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宋忠霞为王玉亮、赵俊凤结婚后购房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对王玉亮、赵俊凤的赠与,该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王玉亮、赵俊凤作为成年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王玉亮、赵俊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玉亮、赵俊凤应当共同偿还宋忠霞的借款88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玉亮、赵俊凤共同偿还宋忠霞借款888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计1011元,由王玉亮、赵俊凤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赵俊凤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昌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在一审中提交昌乐县法院,证明宋忠霞从2002年到2012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没有相应的出借能力;证据2、赵俊凤和王玉亮共同的孩子王晴辉书写的二份证明,证明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赵俊凤从娘家借了6万元,交给王玉亮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证据3、赵俊凤于2021年6月26日给其母亲夏玉兰书写的一份借条,借款6万元,证明按照一审的判决,赵俊凤向其母亲借款6万元也应该由赵俊凤和王玉亮共同还款。
宋忠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赵俊凤提供,应当解释该证据的具体来源以及获取方式,否则宋忠霞相信赵俊凤严重侵犯了其隐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为宋忠霞丧偶多年,王玉亮、赵俊凤未尽到赡养义务,宋忠霞受疾病困扰,没有工作能力,至于其向王玉亮、赵俊凤出借的购房款,也是宋忠霞多年的积蓄甚至向亲朋好友借入的现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排除是孩子受赵俊凤胁迫所书写,且孩子一直在学校上学,年龄尚小,本案出借的时间是2015年,孩子不可能知晓,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借条是赵俊凤出具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且该借条也无法证明借款的资金流向,完全是赵俊凤颠倒黑白。
王玉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是孩子受到胁迫作出的,当时孩子小不可能了解相关的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
宋忠霞认可其确实享受过低保待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案涉款项全部都是向亲戚借的,但时间记不清了,在借款发生时宋忠霞没有工作,王玉亮和赵俊凤没有交给宋忠霞钱。
王玉亮陈述关于本案中的88845元曾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过,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让另案主张。
本院调取了(2020)鲁0725民初3739号离婚纠纷案件卷宗,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王玉亮提交了2015年9月7日宋忠霞向开发商转账88845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购房款中有88845元是王玉亮、赵俊凤的共同债务。(2020)鲁0725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64999.8元,系尚未偿还的购房贷款,由王玉亮、赵俊凤各负担82499.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宋忠霞在本案中提交了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忠霞的银行交易明细、王玉亮于2021年2月20日补写的借条等,证明2015年9月7日,王玉亮、赵俊凤因购房资金欠缺从宋忠霞处借款88845元,由宋忠霞直接将款项转账至开发商财务工作人员账户。赵俊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宋忠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俊凤有向宋忠霞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赵俊凤从娘家拿回6万元交给王玉亮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宋忠霞曾长期享受低保待遇,并无出借能力,即使宋忠霞曾为王玉亮、赵俊凤出资购房,也是对王玉亮、赵俊凤的赠与,并非借贷。一审法院在(2020)鲁0725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玉亮、赵俊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64999.8元(系尚未偿还的购房贷款),对王玉亮提出的案涉8884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予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王玉亮向其母亲宋忠霞出具了借条,但赵俊凤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作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宋忠霞依据王玉亮单方出具的借条、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忠霞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忠霞对其与王玉亮、赵俊凤达成了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离婚纠纷的案件卷宗,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宋忠霞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赵俊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尚不充分,王玉亮为宋忠霞出具借条,认可案涉案款性质为借款,系王玉亮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王玉亮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赵俊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
二、王玉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忠霞借款88845元;
三、驳回宋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计1011元,由王玉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王玉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