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705民初6248号
张连军、焦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连军,男,,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焦丽萍,女,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山东玉帛(寒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琦,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侯艳萍,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连军、焦丽萍与被告张琦、侯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军、焦丽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莉莉,被告张琦,被告侯艳萍的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连军、焦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二被告因购买房产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在2018年10月21日,分别通过焦利伟账户向被告张琦账户转款30000元,通过蔡金霞账户向被告张琦转款30000元,在2018年10月23日原告焦丽萍向被告张琦转款95000元,共计转款155000元。后二被告在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连军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琦辩称,原告所述均认可。 侯艳萍辩称,1、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主张的15万元借条实际并未履行。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前公婆。答辩人与张琦2012年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因结婚仓促,张琦未购买房屋,二被答辩人承诺帮助答辩人夫妻婚后买房。2018年答辩人与张琦想要在潍坊买房,二被答辩人赠与二答辩人95000元支持。因计算首付款及装修需要二十几万,答辩人与张琦打算向被答辩人张连军再借15万元,应张连军要求,答辩人与张琦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8年11月10日,答辩人与张琦打算向张连军借款15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但是答辩人签署借条时发现书写错误,随放弃该借条,被答辩人并未履行,没有将15万元现金借给答辩人和张琦,因此该借条并未履行。2、被答辩人焦丽萍于2018年10月24日转给张琦的95000元系父母给婚后购房夫妻出资的赠与。焦丽萍在转账中并未明确该转账的性质,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借条、借款合同等借款合意。该转款与焦利伟、蔡金霞的转款均发生在10月,共计155000元。如果被答辩人提交的15万元的借款真的如其所说是答辩人事后补写的话,应当明确借款数额是155000元,且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并标明其中6万元是通过其他人账户转的。被答辩人焦丽萍给张琦转账95000元之后并未表示是借款需要偿还,也未向答辩人和张琦索要过,只是在答辩人与张琦因被答辩人参与的家庭矛盾离婚时才提出,并将其后一张未履行的数额与履行方式均对不上的借条作为凭证,主观恶意明显,意为捏造虚假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意图侵吞答辩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的12万余元的房屋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虚假诉讼,答辩人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本案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3、蔡金霞等被答辩人亲属给张琦的转款,系被答辩人与张琦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0万元,被张琦转入其父母名下账户存为定期,在购房时被答辩人表示存款未到期,由其先向亲友借款,待该存款到期时,再替答辩人和张琦偿还。但被答辩人和张琦在答辩人与张琦离婚诉讼否认该存款,并安排其舅舅等进行虚假诉讼,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连军、焦丽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连军与焦丽萍的结婚证一份、焦丽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张琦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4.焦利伟的说明一份;5.蔡金霞的说明一份;6.焦丽萍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7.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鲁(2018)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9.《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10.侯艳萍向案外人唐秀华转账凭证一份。 张琦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侯艳萍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8、9、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侯艳萍提交了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做出的(2020)鲁0705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系二被告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在庭审中,张琦提出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划分,在侯艳萍质证时其表示该欠条系2018年11月10日补签,但经侯艳萍质证如果该欠条系补签,则应当将2018年10月的三份转账金额共计15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转款人等重要信息记载于该借条中,现以上信息都不能与借条相呼应,借条视为未履行。 张连军、焦丽萍质证意见,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通过网上搜索借条模式参照书写,因原告并非专业人员,故该借条虽存在瑕疵,但能准确反应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2018年11月10日借款时间问题,因该借条是于2018年11月10日补签,当时双方记不清具体的转账时间,且三笔转账时间不为同一天,故在借条中所显示的日期系借条签署当日,针对15万元借款金额问题,因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二原告考虑到二被告购房的压力,故借款金额取整为15万元,多支付的5000元并未做借款处理,针对支付方式,因原告参照网上书写的借条,对此未做过多关注,但现金支付方式并不符合常理,2018年10月24日焦丽萍向张琦出借的9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若按照被告的逻辑主张借条所载借款并未发生,原告应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判决书中载明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表示该案并未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故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张琦质证意见,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连军与焦丽萍系夫妻关系。张琦系张连军、焦丽萍之子。 被告张琦、侯艳萍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法院判决准予张琦、侯艳萍离婚。 2018年10月21日,案外人焦利伟向张琦银行帐户转款30000元。 2018年10月21日,案外人蔡金霞向张琦银行帐户转款30000元。 2018年10月24日,焦丽萍向被告张琦转账95000元。 张琦、侯艳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张琦借款人:侯艳萍出借人:张连军因用于买房于2018年11月10日向出借人(张琦)(侯艳萍),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万)支付方式为现金注:还款日期由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清时,一次性还清出借人:张连军借款人:张琦侯艳萍” 2018年11月23日,侯艳萍与案外人唐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小区××号楼××号房产,价款508500元。 2018年12月13日,张琦向侯艳萍账户转账228600元。 2018年12月14日,侯艳萍向唐秀华银行帐户转款228500元。 2020年12月28日,焦利伟出具《说明》:本人焦利伟与焦丽萍系亲姐妹关系。2018年10月21日,焦丽萍因其儿子张琦买房事宜找到我,让我向其儿子张琦转款3万元……特此说明。 2020年12月28日,蔡金霞出具《说明》:本人蔡金霞与焦丽萍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1日,焦丽萍因其儿子张琦买房事宜找到我,让我向其儿子张琦转款3万元……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表述虽有瑕疵,但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交付、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连军、焦丽萍与被告张琦、侯艳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50000元。故原告张连军、焦丽萍要求被告张琦、侯艳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侯艳萍关于款项未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琦、侯艳萍偿还原告张连军、焦丽萍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琦、侯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连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誉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