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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725民初1194号

昌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忠霞、王玉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忠霞,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亮,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赵俊凤,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忠霞与被告王玉亮、赵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菲、被告王玉亮、被告赵俊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从原告处借款88845元,该借款原告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打款至售楼处财务经理赵俊宏银行账户。该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希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亮辩称,他有钱的话就还原告的钱,他们两个人借的钱两个人还。
被告赵俊凤辩称,她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她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父母为结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关房屋登记在她与王玉亮名下,即便原告为两被告购房出资也应当认定是对两被告的赠与,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忠霞是被告王玉亮之母。2004年12月9日,被告王玉亮与被告赵俊凤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宋忠霞一起居住生活。
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俊风之母夏瑞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利民街支行支取个人定期存款28000元。
2015年9月4日,原告宋忠霞在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分理处开立账户9070********,存入现金58000元,9月6日原告宋忠霞又存入现金32000元。
2015年9月7日,两被告购买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昌乐县站北街1868号37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含55储藏室)一套,当日原告宋忠霞账户9070********转入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俊宏账户6223********现金88845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10月29日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房屋登记权证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4732号与第0××3号。
2020年12月3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俊凤与王玉亮离婚;位于昌乐县房屋归赵俊凤所有,赵俊凤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215000元给付被告王玉亮,夫妻共同债务164999.8元,赵俊凤与王玉亮各负担82499.9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1月6日,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宋忠霞于2015年9月7日通过本人昌乐农商行银行9070××××4684账户代为王玉亮交纳购买的世纪花园37-5-302室购房首付款88845元。
2021年2月20日,被告王玉亮为原告宋忠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与赵俊凤在2015年9月7日因购房所需从宋忠霞处借到88845元整(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捌佰肆拾五元整)。注:该借款宋忠霞通过农商行账户直接打入了昌乐县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俊宏账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两被告因购房所需从原告处借款88845元,该借款直接为两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玉亮认可原告借款事实,而被告赵俊凤抗辩原告为他们出资购买房屋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赵俊凤抗辩主张其父母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出资60000元,交由被告王玉亮办理购房手续,并提供28000元的取款凭证证实出资60000元的部分款项,原告及被告王玉亮对被告赵俊风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取款凭条无法证明该取款去向及用途,故对被告赵俊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结婚后购房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该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双方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作为成年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88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玉亮、赵俊凤共同偿还原告宋忠霞借款8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计1011元,由被告王玉亮、赵俊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教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嘉欣
书记员 李舒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