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786民初3016号
王东超与宋立宾、王翠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超,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璎涵,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立宾,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翠翠,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超与被告宋立宾、王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邱璎涵、被告宋立宾、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东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邱璎涵、被告宋立宾、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225.2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8日判决离婚,该判决书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结婚后,因购房、做生意及偿还信用卡等原因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66225.20元一直未偿还。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购房、还贷及经营之需,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立宾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王翠翠借款与被告无关,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与王翠翠是父女关系,不排除他们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与王翠翠是2021年2月8日离婚,不是2020年2月8日,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 被告王翠翠辩称,被告和宋立宾是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在潍坊工作,在潍坊购房,因为宋立宾家没有钱,被告父母借了100000元买了房子,2012年6月26日在经济开发区臻和园买的房子。认可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购买臻和园房产及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大桶水买卖,用于支付家庭购车及其他的家庭开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立宾、王翠翠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6日购买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房产。后王翠翠作为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宋立宾离婚,该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鲁07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翠翠与宋立宾离婚。该案未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 另查,原告王东超与案外人齐秀卿系夫妻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认定。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计向其借款166225.2元,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王翠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山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取款凭证复印件四份、齐秀卿山东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分别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取款5000元、43000元、3500元、6000元,齐秀卿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取款13000元,以上共计70500元,原告将该取款加家中现金共计100000元交付被告王翠翠,王翠翠于同日向其个人银行账户存入22000元、7400元、70600元,合计100000元;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宋立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东超因做买卖原因借130000元”,用于证明两被告购买家庭住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两被告又以做大桶水生意为由,向原告零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宋立宾为原告出具欠条; 3.2019年5月20日,被告王翠翠出具的借条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往来业务凭证四份,借条载明“今因家庭生活负债,借王东超36225.2元,用于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16000元、光大银行10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2658.5元、招商银行E招待7566.7元”,用于证明被告王翠翠因偿还车贷等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36225.2元; 4.2019年2月12日,被告宋立宾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载明“我保证2019年把以前所欠房贷全部还清,以后车贷由我全部还清,把信用卡所欠全部还清”、“保证努力工作挣钱,夫妻之间不发生矛盾”,用于证明两被告欠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及E招待欠款,原告偿还了上述欠款。 被告宋立宾质证称,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涉及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与被告王翠翠逼迫所写,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130000元,首先在出具欠条的时间,被告没有从事大桶水生意,其次,原告将钱给王翠翠,不代表系被告借款。认可王翠翠在购买臻和园小区房产时出了100000元,当时原告说是给我们买房的出资,这是对我们的共同赠与;对证据3不认可,该借条是王翠翠自己写的,没有被告的签字,涉及的款项不知道如何产生的,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与被告王翠翠系父女关系,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证据4保证书系原告与被告王翠翠逼迫被告书写的。 被告王翠翠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不存在被告宋立宾所陈述的逼迫书写欠条及保证书的情形。 被告王翠翠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1日微信交易明细; 2.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日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 3.2016年10月到2018年5月交通银行信用卡流水; 4.2016年10月到2019年4月招商银行信用卡流水; 5.2017年8月到2019年4月光大银行信用卡流水; 6.2016年11月到2019年6月民生银行信用卡流水; 7.2018年5月到2019年5月招商银行E招贷户口交易明细表; 8.2018年12月21日到2019年5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 9.2016年11月到2019年2月车贷工商信用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宋立宾知晓上述欠款,而且宋立宾也花了,用于了家庭购买二手车、家庭生活。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交易明细看,大部分款项都是用于家庭购物,缴纳水费给宋立宾发红包、节日购物支出等消费及用于购买二手车支出,原告2019年5月20日为被告王翠翠偿还的银行信用卡36225.2元应当是两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宋立宾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不认可,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0000元欠条,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立宾虽主张该欠条系被逼迫形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130000元借款包含两部分:100000元借款两被告用于购买房产,30000元借款两被告用于大桶水经营。针对10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山东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及2020年6月20日被告王翠翠银行存款明细。而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两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德霖臻和园小区房产时,原告出资100000元,结合两被告购房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数额及时间上均能相互吻合、印证,对该100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立宾虽主张该100000元系原告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也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针对30000元借款,被告宋立宾虽有异议,但两被告认可曾经营大桶水生意的事实,原告主张零星交付符合常理,且被告亦出具欠条对该30000元借款进行了确认。综上,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房及共同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对于2019年5月20日被告王翠翠为原告出具的36225.2元借条,原告及被告王翠翠主张该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立宾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无被告宋立宾签字,被告王翠翠虽提交交易明细及银行流水,但仅能证明王翠翠在该期间内消费情况,并向原告借款36225.2元,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及被告王翠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王翠翠个人偿还。 综上,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王翠翠向原告借款362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立宾、王翠翠共同偿还原告王东超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翠翠偿还原告王东超借款36225.2元及利息(以362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元,财产保全费1351元,共计3163元,由被告宋立宾负担1237元,被告王翠翠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玉刚 审 判 员 徐卫真 人民陪审员 姚玉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