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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民终5333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闫金朋、雷迦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朋,女,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山东颐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颐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迦淇,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某1,男,汉族,2005年12月10日出生,住高密市。
原审被告:雷某2,女,汉族,2013年11月24日出生,住高密市。
原审被告:雷术发,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高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金朋因与被上诉人雷迦淇及原审被告雷某1、雷某2、雷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闫金朋上诉请求:1.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本案5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义务。首先,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雷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针对未在借条中签字的雷某某的家属提起的诉讼,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与借款人尚在世的民间借贷案件有所区别。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50万元借条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只有落款为“雷某某”的签字。上诉人对上述借条并不知情,并且对借条中“雷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并非是对自己书写借条的否认,而是对他人书写借条的否认,因此应当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被上诉人证明借条中“雷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负有证明义务。被上诉人对于借条中“雷某某”签名真实性的证明责任不因为上诉人申请鉴定而发生转移,在上诉人放弃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或者申请鉴定签名的真实性。其次,本案借条中落款为“雷某某”的签字与于迎春(雷术发的老伴,两人一起生活但尚未登记)另案起诉上诉人时提交的借条中“雷某某”的签字具有肉眼可见的明显不同,并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给付了借条中载明的50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负有证明借条中“雷某某”签名真实性的证明义务。最后,雷术发对于借条真实性的认可,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于借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雷术发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与被上诉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雷术发对于本案有关事实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其对于借条真实性的认可,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于借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综上,上诉人不认可本案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其未能举证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借条中“雷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雷某某出借了50万元借款。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没有提供借给雷某某50万元的证据,甚至无法说明其主张的50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借款数额、借款事由等基本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向雷某某的转款记录也只有28.6万元。由于雷某某已经去世,本案不排除雷某某也向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指定的人转过款,仅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雷某某出借了50万元借款。其次,雷术发为雷某某开办火车票代售点交付的办理费10万元不应当视为雷某某的借款,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有。父母给子女的资助,除非明确约定为借款,一般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因此上述10万元不应当视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从2016年起,被上诉人就与雷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过多次转账,如果被上诉人向雷某某借款,没有必要通过雷术发“中转”,直接转账给雷某某就可以了。此外,本案也没有转账记录或者取款记录证明,是被上诉人将上述10万元交给了雷术发。由于雷术发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与被上诉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在没有客观证明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其支付的10万元办理费系被上诉人给雷某某的借款。最后,雷某2的“社会抚养费”是由雷某某和上诉人自己缴纳的,并非是雷术发缴纳的,也没有借用被上诉人的钱,并且缴纳的钱数也并非雷术发陈述的近9万元,而是7万余元。因此雷术发陈述的雷某某借用被上诉人的钱缴纳了计划生育雷某2超生近9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雷某某出借了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雷某某生前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给雷某某的转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雷某某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以及借款的数额、具体用途并不知情,并且被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雷某某借款,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每笔转账是否都是借款,也没有查明每笔转账的具体用途,如何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给雷某某的转款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微信转账为例,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8月间,被上诉人九次给雷某某转账36000元,一审法院通过何种途径确认该9次转账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给雷某某的转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依常理判断原告(被上诉人)应是多次要求雷某某还款”,没有事实依据。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借款给雷某某,就人之常情而言,不到万不得已或者突然发生某种变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催促雷某某还款,因此依常理和人情被上诉人不可能要求雷某某还款,即被上诉人没有向雷某某提出履行请求。其次,即使雷某某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也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雷某某主张过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雷某某向被上诉人表达过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也认为雷某某的还款表示也仅仅停留在“想”的层面,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情形,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的丈夫雷某某去世后,上诉人的婆家人(雷术发、雷迦淇、于迎春)预谋了一系列的动作,目的就是为了将上诉人孤儿寡母扫地出门,本案诉讼只是其中之一。首先,2021年2月28日上诉人的丈夫雷某某去世,2021年3月11日雷术发(雷某某的父亲)在上诉人悲痛欲绝、精神恍惚之际,让上诉人书写了一份声明,企图霸占上诉人与丈夫购买的房子。2022年3月31日,在于迎春诉上诉人的诉讼中,雷术发将上述声明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上诉人才知道他的企图。其次,2022年1月3日,于迎春(雷术发的老伴,两人一起生活但尚未登记)将上诉人起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案号:(2022)鲁0785民初378号],要求上诉人偿还雷某某生前的借款20万元,后经证实上述20万元借款雷某某早已还清,该案就是一场虚假诉讼,于迎春在2022年4月2日撤回起诉。因此,本案诉讼与雷术发让上诉人书写声明、于迎春对上诉人进行诉讼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他们串通起来就是要把上诉人孤儿寡母赶出自己的房子,还要上诉人背上巨额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闫金朋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要求雷某1、雷某2及雷术发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4.三原审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迦淇户口本载明曾用名为雷琪,雷术发系雷某某与雷迦淇的父亲,雷某某与闫金朋系夫妻关系,两人系雷某1与雷某2父母,雷某某于2021年2月18日死亡。雷某某生前,原审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10月30日向其转账1万元,用中国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向其转款5万元、2017年5月13日转款9万、2017年6月1日转账10万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雷某某转款36000元,以上共计28.6万元;2017年9月12日雷某某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雷琪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壹年内还清,雷某某,2017.9.12号”。另,雷某某于2017年在高密市春秋假日旅游社有限公司开办火车票代售点一处,即济南铁路局青岛段高密火车站第17号销售点,雷术发为雷某某交付办理费10万元,雷术发称该笔款项为原审原告所有。再者,雷某某与闫金朋于2016年5月17日向东营银行贷款90万元用以购买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安仪锦苑第8幢8号营业房,雷某某与闫金朋在该房中居住并经营,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28日雷术发多次给雷某某转账、每笔均为9700余元,而后雷某某用以偿还房贷。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与雷某某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审原告已提供雷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多笔转款记录证实借款事实,转款记录中虽有一笔未显示收款人、有两笔为现金取款,但其他可确认收款人为雷某某的转款记录为28.6万元,另外雷术发为雷某某缴纳的火车票代售点费用10万元亦是原审原告所有,再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雷某某与原审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可证实雷某某生前确实向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房贷以及生产经营。原审被告闫金朋、雷某1及雷某2虽辩称闫金朋与雷术发关系不睦、雷某某与闫金朋夫妻恩爱,雷某某通过经营收入和向山东华安集团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首付、后按月偿还房贷,但不能因此推翻原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且从其提交的房贷银行水可以看出,雷某某生前已无力偿还房贷而由雷术发代为偿还,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雷某某生前因生产经营及偿还房贷所需多次向原审原告借款,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显示向“雷琪”借款,但通过原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于迎春案件笔录,可证实“雷琪”即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闫金朋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火车票代售点、彩票站等并且所购房屋用于共同经营和居住,因此可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闫金朋应与雷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共同还款人雷某某已去世,雷某1、雷某2与雷术发作为雷某某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因此原审被告应按年利率3.8%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鉴于雷某某与原审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审原告举证较为困难,但依常理判断原审原告应是多次要求雷某某还款,且在原审被告闫金朋提供的证据6即于迎春案件笔录及借条中也可以看出,雷某某想通过向于迎春借款来偿还所欠原审原告的款项,但又因急需而自己使用,因此可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闫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雷迦淇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3.8%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审被告雷某1、雷某2及雷术发在其继承雷某某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票据1份、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闫金朋的女儿雷某2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缴纳了70644元的社会抚养费,交款人是雷某某和闫金朋。雷术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由雷术发用雷迦淇的借款给雷某2缴纳了近9万元的计划生育罚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雷某某生前向雷迦淇借款5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证据二、监控照片8张、监控录像2段。证明:雷迦淇、雷术发以及雷术发的老伴于迎春等人于2022年2月11日、2月14日去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张贴“此房出售”的告示,并且留了雷迦淇和雷术发手机号。雷迦淇、雷术发、于迎春三人未经闫金朋同意,意图私自将登记在雷某某、闫金朋名下的房产对外出售,三人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与上诉人闫金朋存在共同的利益冲突,雷迦淇、雷术发在本案中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证据三、(2022)鲁0785民初378号民事案件的裁定书、起诉状、借条各1份,高密法院闫丽萍法官与李玉友的通话录音2份,李金田付款凭证5份,不动产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于迎春在上述案件中主张雷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署名为雷某某的20万元借条,以此要求闫金朋、雷术发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闫丽萍法官向李玉友核实:雷某某将名下的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李玉友,李玉友的儿子李金田将51.13万元房款支付至于迎春账户,将17.99万元房款支付给雷术发的账户。即于迎春上述20万元借款已经通过雷某某出售房子的房款偿还,于迎春起诉的20万元借款系虚假诉讼。之后于迎春撤回起诉。说明雷术发与其老伴于迎春在雷某某去世后,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让闫金朋背负虚假债务。于迎春在该案中提交的署名为“雷某某”的借条,与本案雷迦淇提交的署名为“雷某某”的借条,“雷某某”签字的笔迹有明显不同,本案存在伪造雷某某签名的可能性。即使雷术发在2017年确实帮雷某某支付了10万元钱,并且该10万元也属于借款,那么通过雷术发及其老伴收取雷某某69.12万元的房款,上述10万元也已经还清,不应当再由上诉人闫金朋重复偿还。
证据四、(2022)鲁0785民初321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各1份。证明:于迎春在2022年4月25日对闫金朋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于迎春在起诉状中诉称,其于2018年11月29日购买了雷某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价款40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本案被上诉人雷迦淇。因此,雷某某与雷迦淇之间存在双向资金往来,并非只有雷迦淇向雷某某转款,在本案借条的时间之后,雷某某也通过于迎春向雷迦淇转过款,不排除雷某某对雷迦淇还有其他转款。因此被上诉人本案中存在故意隐瞒雷某某向其转款或者还款的情形,即使本案借条是真实的,本案欠款的数额也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借款是要求交纳计划生育罚款,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超出罚款金额,符合常情。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监控照片、监控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雷某1申请对2017年9月12借条中雷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确定样本后,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特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7年9月12《借条》中“雷某某”的签名字迹与2015年9月22日《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雷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鉴定人员山东浩德特证司法鉴定所邱现明出庭,其证明:鉴定过程没有录像,也没有规定必须录像;鉴定是其跟张波做的,他们对此可负责;鉴定人是对鉴定材料继续鉴定,根据鉴定材料作出我们专业的鉴定意见,我们不必要清楚每个案件的情况,复杂一点的案件,我们会了解这个案子。鉴定时用了样本中的三处雷某某的签名做了比对;笔迹鉴定主要用的放大检验、显微检验,主要对特征进行了比对;鉴定方法,标准里列的鉴定方法不是每个案件都要使用,鉴定人员根据材料的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检验。笔迹特征我们主要对从概貌特征他的和细节特征进行检验;笔迹鉴定的原理是要检验概括特征和细节特征两个大的方面,具体每个案件根据鉴定材料的条件,检验细节特征的种类也不符;特征比对表我们只用于鉴定档案立卷,没有明确要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样本与鉴材书写问题,字体风格是不一样的,我们鉴定时考虑了这个情况;检材是2017年,样本是2015年,间隔时间并不长,完全符合鉴定要求。我们做的是检材与样本,雷某某签字是否是同一人所写,我们鉴定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检材和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方来确定,鉴定机构主要是审查检材样本的性状、数量等基本的做一个审查。鉴定机构对样本的审查检验是一个程序,需要对检材的笔迹特征情况做专业性判断,主要的技术是与检材笔迹之间能不能做出鉴定意见。
针对比对样本中的三处签名,被上诉人提出:三份签名,通过目测就看得出不是一人所签,三份签名分别是原比对样本当中的20页、21页和27页,通过目测可以观察出第二次签名来自第一笔,比前两项都要长。第二笔竖线开头向外,一、三处签名,两笔竖线向里弯曲,第三笔鸿沟,第一处与第二笔勾联勾下纯收笔力度减小,第二次签名与第二笔不连笔,且沟不下拉,收笔处内弯,雷字头内受限和四点第一第二处签名,竖线两边分别是两点年底。第三处签名为两条并行的竖线,下边的田字一三处签名,第一笔数向里弯曲与第二笔红不连笔,清晰可见,第二处第一笔竖线与第二笔连见明显。并且田字处是通过两笔一笔成型,但是一、三处签名是先写竖线,竖线于第二笔并不相连,通过肉眼可见,第二次签名与其他两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笔迹。再是强字旁一、二处签名弓字旁分两部分,一、三处签名,弓字旁分两部分,第二次签名,弓字旁一笔成型,虽字部分一、三处签名是上下两部分。第二次签名,两笔一笔成型,而且其运笔的力度有轻重变化与其他两处毫无相同之处”,因此,比对样本中的三处签名,肉眼可见第二处与第一、三处不是一人所写。
鉴定人员答复:第一、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材料是委托方来决定的,并不是鉴定机构来进行确认的;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提的以上诸多笔记特征的认识,我认为是非专业人的个人理解,不具有专业性,我不与进行评价;被上诉人认为的差异特征,是一个人书写的多样性变化;鉴定书第二页第二段就是比对样本的专业分析和判断,从专业角度讲,本案中比对样本能够达到鉴定要求,能够做出鉴定意见;特征反映明显稳定是我们对检验后做专业性的描述,主要是三处笔迹所反映出的雷某某本人独特本质性的书写习惯,我们笔迹鉴定主要是看独特本质性的书写习惯,主要是做专业性判断;这三个样本签字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雷字的前部第一竖笔,样本中基本是向右运笔。第二、雷字前部中间的十字,连的形态也是稳定的书写习惯。第三、强字的口部的运笔形态,及强字的最后一笔,样本全部是往右运笔收笔。第四、雷字的雨字头连笔和绕笔习惯。第五、强字左边的弓部也反映出独特的书写习惯。
被上诉人提出:比对样本的三处签名:雷字的竖线第21页、20页27页明显方向不同,第20页、27页是从右到左一个竖,21页是从左到右,与鉴定人员说的明显不符。强的口字部:27页基本是三角形的口字,21页是四方形的口字,与鉴定人员说的明显不同。雨字:20页、27页雨字都没有突破宝盖上边,21页突破了宝盖上面。弓字:弓字跟强字的口字距离21页、27页基本相似,并且分上下两部分,但21页弓字跟强字口字距离是比较大的,并且是一笔,与21页、27页的强字明显不同。因此鉴定人员称三个字体是一人所写,特征不明显且不稳定,样本检材肉眼可见的特征跟鉴定人员说的不一致。鉴定人员对样本有审查义务,如果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那么鉴定机构应该不予受理。
鉴定人答复:第一、被上诉人所陈述是个人非专业的认识和判断,我无法进行专业的评价。第二、关于鉴定材料,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程序第12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案鉴定的是检材与样本笔迹的统一性,检材与三个样本中每一个签名比对,均能够得出否定的鉴定意见。
上诉人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鉴定的要求,最终也得出了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对本案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本案借条不是雷某某书写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条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本案鉴定上诉人支出了6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称,鉴定人员接受咨询相关问题都没有作一个充分完整、合法的解释,并且作出专业判断与我们常识相违背,鉴定人员作比对时与我们肉眼可见的不一致,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充足,并且上诉人也提供了可供比对的样本,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因此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比对样本亦经当事人质证并同意,对于被上诉人的异议,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询问,并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经鉴定,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比对样本不一致,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8月9日向雷某某共转账28.6万元的事实,对该笔款项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对该笔28.6万元,上诉人仍应予偿还。上诉人如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存在雷某某向雷迦淇转款的事实,可以另行主张。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雷术发为雷某某缴纳的火车票代售点费用10万元及雷术发多次给雷某某转账、每笔均为9700余元用以偿还雷某某的房贷,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雷迦淇所有,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闫金朋与雷某某经营火车票代售点,以及在购买的华安仪锦苑的房屋中居住并经营等,一审法院认定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经营,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及雷某某想通过向于迎春借款来偿还所欠原审原告的款项的事实,并结合常理,综合判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闫金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闫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雷迦淇借款本金28.6万元,并按年利率3.8%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雷某1、雷某2及雷术发在其继承雷某某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雷迦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闫金朋及原审被告雷某1、雷某2、雷术发负担2517元;由被上诉人雷迦淇负担18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闫金朋及原审被告雷某1、雷某2、雷术发负担5033元;由被上诉人雷迦淇负担3767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雷迦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学功
审判员 宋宗明
审判员 迟文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峰
书记员 刘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