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民终9613号
王海军、毕艳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晓,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艳庆,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亭,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华,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丽,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毕艳庆、陈雪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毕艳庆偿还信用卡共计153419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属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雪亭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时间为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26日经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05民初1641号判决书,判令两被上诉人离婚。故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21年8月26日。首先,本案中涉案信用卡的消费(账单)发生时间均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中华夏银行信用卡为2016年10月-2020年11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为2018年4月-2019年10月,平安银行信用卡为2017年2月-2020年12月,浦发银行信用卡为2016年8月-2020年11月,中信信用卡为2018年5月-2020年11月,故涉案信用卡的全部消费均为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也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产生的,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因两被上诉人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多家银行已开始催缴两被告偿还信用卡,两被告已无力偿还并不接银行电话,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替两被上诉人偿还了银行信用卡共计153419元。还款协议中涉及的信用卡欠款并非是2021年3月份才生成的,而是因为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日积月累的消费最终导致了信用卡欠款的形成,才向上诉人借款进行还款,并之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综上,无论是基于涉案信用卡的账单的产生时间还是基于《还款协议》的生成时间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婚姻存续期间,都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是用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日常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含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衡量信用卡消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就是信用卡消费是否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解读如下:“所谓家庭日常生活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信用卡消费明细账单也可看出,涉案信用卡的支出和明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消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家电、家具;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吃饭、逛街消费等;用于购买药品;对陈雪亭开的车进行保养、维修等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为了维持正常生活所需。一审过程中,法官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明细清单置之不理,不予审查,就草率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消费,这明显枉法裁判,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明显分配不当,有失公允。(一)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所欠信用卡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那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有偿还责任(对于上述“第一条中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对“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哪方来举证”的解读如下:“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付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二)一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与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涉案信用卡的全部消费明细并分门别类的进行了注明,足以证实信用卡的支出是用于夫妻日常消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毕艳庆名下华夏银行(卡号:5239********)、平安银行(卡号:6221********)、中信银行(卡号:6226********)、浦发银行(卡号:6259********)、民生银行信用卡的所有交易明细各一份,共计290页,通过涉案信用卡的所有消费记录可看出是明显用于家庭日常消费。2、一审判决书以“王海军未提交证据证实信用卡中的花费系用于必要的生活支出”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信用卡债务的主张,属于明显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已提交毕艳庆的所有信用卡消费记录清单,试问,上诉人怎么没有提交证据呢?另外,本案涉案信用卡的消费金额不一,持续时间较长足以证明信用卡的支出均是真实的生活支出,而非大额消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退一步将,即使证明毕艳庆的信用卡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也应该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陈雪亭)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的义务,一审判决中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信用卡中的花费系用于必要的生活支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错误。4、一审法院在陈雪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足以推翻信用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仅仅凭借陈雪亭的单方否认而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信用卡消费是否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予审查,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真实的消费记录、有相关原件证据、消费来源于该信用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具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明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艳庆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雪亭辩称,1、毕艳庆的债务产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危机、分居离婚的不安宁阶段,答辩人对于毕艳庆的案涉信用卡债务并不知情,对上诉人转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亦不知情,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更不知情、并未签字,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该债务系毕艳庆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上诉人与借款人毕艳庆之间存在特殊身份,王海军是毕艳庆的姐夫,借款突然发生于答辩人与毕艳庆婚变期间,不排除存在恶意的可能,应当对上诉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2、对于上诉人因此主张的利息,一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孳息,应由毕艳庆个人承担,二是在民间借贷中利息应有借贷双方的合意,上诉人与毕艳庆对借款本身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虽有约定,但答辩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内容也并不知情,且是在两被上诉人诉讼离婚分居期间补签产生,具有内容变更的效力,答辩人从未有共同承担和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应担责。3、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首先举证规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信用卡消费及出借款项的明确用途。其次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新《民法典》现行法律等规定,权利主张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证明夫妻双方对债务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答辩人对涉案消费及债务自始至终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是在婚变阶段,被上诉人双方已不具备共同正常生活的条件,涉案信用卡消费从未用于答辩人的日常生活,消费用途不清晰不必要,消费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必须,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及引用的法律依据,不是最新的,也非综合全面引用,仅是摘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企图偷换概念,回避举证责任,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艳庆、陈雪亭偿还王海军借款本金312419元及利息175244元(其中159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157149元,信用卡还款153419元按照最后一笔2022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18095元);2、判令毕艳庆、陈雪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艳庆、陈雪亭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王海军系毕艳庆姐夫。陈雪亭于2020年7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0705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不准陈雪亭与毕艳庆离婚。2021年4月7日,陈雪亭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鲁070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于奎文区北海路6789号北海××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未办理产权权属证明目前不便于分割,判令陈雪亭与毕艳庆离婚,并判令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热水器一台、乐视牌电视一台、落地空调一台、海信壁挂式空调一台归陈雪亭所有,华帝厨具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件、海信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毕艳庆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毕艳庆主张购房款中首付款122693元、储藏室9000元、更名费20000元均系向王海军借款,维修基金9956元、担保费5600元系与陈雪亭共同所出,陈雪亭认可购买房屋系通过王海军的关系购买,对毕艳庆的主张不予认可。王海军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系位于奎文区北海路6789号北海××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经办人,原房主叫李璕,于2011年3月购买该房屋,交了10万元的诚意金,李璕委托张某转让房屋。2015年1月,王海军找张国强说给毕艳庆买房子结婚用,看中这套房子。该房产原先是4号楼1单元1901号,收据上写的1号楼1单元1901号,又调到3号楼4单元1602号,公司内部规定交10万元诚意金就可以调整房号,2015年1月31日,王海军带着毕艳庆、陈雪亭去办的交款手续,王海军将109000元打给张某,10万元的诚意金收据给了王海军,公司收取了陈雪亭2万元更名费。因王海军在该小区的房子已经卖掉,还有5万元的车位定金没有退,给毕艳庆、陈雪亭办理房产手续时抵顶了首付款,并开具了收据。张某将109000元退给了李璕,剩余房款交给公司。2015年1月31日,王海军向张某支付10万元、9000元。同日,潍坊金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向陈雪亭出具收款收据四份,分别为3-4-1602首付款金额122693元、地下储藏室9000元,3-4-1602维修基金9456元,3-4-1602更名费20000元。毕艳庆名下办理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各一张,毕艳庆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王海军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期间,使用其微信、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为其上述信用卡还款19387元、13450元、40425元、28281元、51876元。2021年3月12日,王海军与毕艳庆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毕艳庆结婚后,为了购买房产,王海军借款给毕艳庆购买房产,经双方对账确认,毕艳庆因购买房产共向王海军借款159000元;毕艳庆因信用卡还款困难,被银行催还,王海军共分37笔分别替毕艳庆共还款153419元;双方针对还款事宜,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毕艳庆共借王海军款项312419元,按照款项实际使用天数并按年利率15%计息,自签订本协议后,毕艳庆每月月底还款,共分36次还清借款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本息全部还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毕艳庆连续三个月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或者王海军认为毕艳庆存在还款的风险(包括不限于失业、无固定工作、未通知改变联系方式、离婚、有其他诉讼),王海军有权随时要求毕艳庆全部还清借款,并有权随时提起诉讼。王海军提交信用卡使用及偿还情况说明一份,称毕艳庆自述月工资3000元,工资卡由陈雪亭掌握并控制,用毕艳庆的工资偿还房贷,因实际消费超过收入,故不停使用信用卡消费,又因毕艳庆、陈雪亭不能按时偿还信用卡,导致利息、罚息随之增加。2019年11月,多家银行开始催缴信用卡,毕艳庆、陈雪亭无力偿还,导致银行多次向毕艳庆父母打电话催款,为避免利息、罚息累计越来越多,不影响毕艳庆父母的正常生活,王海军为毕艳庆、陈雪亭偿还信用卡153419元。结合消费明细来看,消费金额有零有整,数额以数十元、数百元、千元居多,与毕艳庆、陈雪亭经济条件和潍坊市平均消费水平相符。毕艳庆庭审中自称其收入来源是工资,一个月4300元左右,发放后由陈雪亭转走,房贷由毕艳庆偿还,信用卡借款中一部分用来给毕艳庆父亲看病,其余就是生活使用,信用卡欠款中很多是利息,且未涉及赌博等违法行为,全部用于生活开支。陈雪亭庭审中称买房时毕艳庆与其协商,毕艳庆出首付,陈雪亭处装修款以及家电家具,婚前因毕艳庆征信问题不能办理贷款,故未签订购房合同;毕艳庆与陈雪亭结婚后,毕艳庆父母支付部分首付款,陈雪亭出了不到3万元现金,一起交给了毕艳庆,毕艳庆交给了王海军代为支付房款,故上述房款并非向王海军的借款;且购买房产从未更名,签订手续是王海军与张某操作,陈雪亭不清楚。关于信用卡消费方面,毕艳庆工作不稳定,频繁变换工作,2017年期间陈雪亭掌握其工资卡,工资为3000元左右,掌握时间不到两年。2019年10月毕艳庆第一次提出信用卡欠款问题,2020年第一次离婚庭审,才见到其信用卡账单,其中有大量类似酒店的消费记录,还有金店的消费记录,陈雪亭均不知情。毕艳庆父亲看病都是自己带钱来的。陈雪亭庭后提交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王海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明王海军支付房款的款项是否来源于毕艳庆父母毕树友、周慧敏。一审法院认为陈雪亭答辩意见中称购房款由毕艳庆、陈雪亭共同出资和贷款组成,其自述出了不到3万元现金,且交由王海军代为支付,且货币系种类物,无法认定款项的用处,故毕艳庆父母与王海军之间即使存在款项往来,也无法达到陈雪亭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毕艳庆与王海军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于王海军主张的购房款159000元、信用卡还款153419元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王海军与毕艳庆对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形成了借贷合意,且毕艳庆对王海军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数额均予以认可,借款利率约定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上限,故毕艳庆应按约偿还原告王海军上述借款本金312419元及利息175244元。位于奎文区北海路6789号北海××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毕艳庆、陈雪亭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陈雪亭名下,由毕艳庆、陈雪亭婚后共同居住,故毕艳庆因购房而产生的借贷债务应认定为毕艳庆、陈雪亭的共同债务。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王海军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故应认定王海军支付的购房款系毕艳庆、陈雪亭的共同债务。债务数额认定方面,因毕艳庆在(2021)鲁0705民初1641号中自认,首付款122693元、储藏室9000元、更名费20000元为向王海军的借款,且陈雪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数额,自认出了不到3万元现金,故应综合认定毕艳庆向王海军购房款借款中,151693元系共同债务,剩余购房款借款系毕艳庆的个人债务,因陈雪亭未签署还款协议书,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确认,故要求陈雪亭承担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海军为毕艳庆偿还信用卡共计153419元,陈雪亭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王海军、毕艳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信用卡中的花费系用于必要的共同生活支出,信用卡明细中的消费中虽数额不一,持续时间较长,但大部分无法确定具体用途,且后期多为利息消费和分期,无法拆分消费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另陈雪亭于2020年7月8日、2021年4月7日两次起诉离婚,王海军与毕艳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在陈雪亭两次起诉离婚之间达成,无法证明陈雪亭对上述信用卡支出的认可,庭审中陈雪亭亦否认上述款项系共同债务,故王海军要求陈雪亭对信用卡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毕艳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军购房款借款159000元、信用卡借款153419元及利息175244元;二、陈雪亭对第一项债务中购房款借款15169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5元,案件申请费2958元,共计11573元,由毕艳庆、陈雪亭共同负担3466元,由毕艳庆负担810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涉案四张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对应该交易明细表中标注的类别分别整理的信用卡具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通过交易明细表中的消费类别,可看出涉案信用卡的支出主要分为“生活消费、车辆消费、钓鱼消费、医疗支出”等类目,而对于该类目中自2016年-2020年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对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比如华夏信用卡2019年10月9号到寒亭区中方汽修店为被上诉人陈雪亭名下的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花费1200+100=1300元;浦发信用卡在2016年11月26日去潍城区城关大清八旗火锅店吃饭花费406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5月22日去高密市育才文具店花费35元;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10月2日到潍坊市建旭日用百货超市花费1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于2020年10月19日在小刘果蔬生鲜超市花费21+8=29元;这些都能看出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是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因此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毕艳庆名下民生信用卡(卡号:6226********)、平安银行(卡号:6221********)、中信银行(卡号:6226********)、浦发银行(卡号:6259********)、华夏银行(卡号:5239********)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了两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26日经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05民初1641号判决书,判令两被上诉人离婚,涉案信用卡消费(账单)发生时间均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中华夏银行信用卡为2016年10月-2020年11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为2018年4月-2019年10月,平安银行信用卡为2017年2月-2020年12月,浦发银行信用卡为2016年8月-2020年11月,中信信用卡为2018年5月-2020年11月,故涉案信用卡的全部消费均为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涉案信用卡消费主要用于饭店吃饭、超市购物、话费充值、服饰衣品购买、看病买药、回老家购买火车票等,属于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通过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支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也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产生的,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已将该证据予以提供,并提供了所有信用卡的账单原件,被上诉人毕艳庆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并未审理也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该证据,通过该证据能够清晰地看出涉案信用卡的消费金额小到几块大到几千块不等,结合消费用途也可看出是用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 被上诉人毕艳庆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无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陈雪亭质证称,对于毕艳庆的信用卡,陈雪亭只知道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其余的信用卡何时办理,何时使用的,其均不知情,并且毕艳庆所有的信用卡消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即使信用卡当中有关于日常生活支出的记录,也是毕艳庆一个人生活支出,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毕艳庆也没有使用他的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车辆的维修保养费用,其也没有和他一起吃过火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借款中王海军为毕艳庆偿还153,419元信用卡消费支出的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毕艳庆与上诉人王海军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毕艳庆已与陈雪亭离婚,毕艳庆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王海军为其偿还153,419元信用卡消费支出而产生的该部分债务,陈雪亭并未进行追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王海军虽主张毕艳庆使用信用卡消费支出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其借给毕艳庆的153,419元用于信用卡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案涉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及一审时提交的信用卡账单可以看出,毕艳庆使用信用卡消费的具体用途大多无法确认,且消费支出的方式多为分期支付,其后期的账单中多为利息项目,无法拆分消费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此外,从毕艳庆频繁使用四张信用卡进行消费且还款方式多为分期还款以及毕艳庆借用王海军153,419元用于信用卡还款的情况来看,毕艳庆使用信用卡消费的金额明显超出其偿付能力,不足以认定毕艳庆使用信用卡进行的消费支出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难以认定毕艳庆单方面向王海军确认的该部分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雪亭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但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为共同债务,则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而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毕艳庆使用信用卡消费支出产生的债务属于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仍需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桂霞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