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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86民初3301号

昌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其学、张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其学,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张淑芳,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旭蕾,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晓梅,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其学、张淑芳与被告姜旭蕾、第三人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学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宋永超、被告姜旭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娇、第三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其学、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登记结婚,2022年6月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自2014年开始因买房、装修、买车向两原告借款210000元,已偿还5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偿还,该借款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两原告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姜旭蕾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始至终都未见过也未使用过该款项。
张晓梅述称,第三人系两原告女儿,与被告原系夫妻,2022年6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因为买房、装修、买车共向两原告借款210000元,2021年共偿还了50000元,还剩1600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其学、张淑芳系第三人张晓梅父母。被告姜旭蕾与第三人张晓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22年6月经本院(2022)鲁0786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被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姜旭蕾370786198605171813、张晓梅370786198907231826因离婚出售房产鲁(2019)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9号,昌邑市××街××号××幢××单元××楼房一套。总房款为868000元,其中贷款为225613元由姜旭蕾借钱还款,不参与房款分配,归姜旭蕾个人所有。买家已支付30000元,已分配。剩余房款612387元由姜旭蕾张晓梅平均分配。由姜旭蕾收到第一笔款项150000元后当天向张晓梅支付。姜旭蕾收到尾款462387元当天向张晓梅支付156194元。剩余306193元归姜旭蕾所有。张晓梅收到姜旭蕾打款后,房屋债务结清,完成”。被告姜旭蕾已按证明约定向张晓梅支付了相应款项。
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莱阳当兵,直至2020年转业。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定购的房屋育新街209号住宅楼第18幢第2单元1203室,……,被告按按揭付款方式按期付款,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交清首付款,人民币130398元,余款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房屋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
2020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张其学中国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系偿还涉案借款,被告主张因第三人说欠原告50000元,用于偿还的是那笔借款,且已全部还清。
又查,原告提交两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谈话录音一段,录音系四人发生争吵后所录。录音一开始,第三人说“俺爹俺娘给咱使上210000,恁爹恁娘也得给咱使上210000啊,那不是平等的不是,你不是说你对俺娘好俺娘对你好都是应该的”,被告说“俺妈没有那么些钱出”,原告张其学说“囊谁有钱啊……”,第三人说“那谁有钱,……”,之后被告说“说来说去就是买这个楼买的”、“大不了把楼卖了”,原告张其学说“你的钱啊,你说卖就卖”,被告说“那就把房子卖了,卖了把钱还上”、“卖了之后这个钱该给谁给谁”……原告张淑芳问“这210000你承认是我拿的吧”,被告说“承认,装修、买房子、买车,我承认”,原告张淑芳说“你承认,根不是在楼上吗,你使上的钱我给你,把名改成我和恁爸爸的名,这样行吧”,被告说“不行”,张淑芳说“囊又不行啊”,被告说“因为这贷款是我还的”,张淑芳说“我给你嘛”,被告说“贷款我还着房子也涨价了”,张淑芳说“我给你”,张其学说“涨价也给你,将近三十一,行行,接着给你”,……,被告说“行,我说的”,张淑芳说“来,找个条写下来”。录音到此结束。
关于涉案款项的交付,庭审中,原告张其学自述“买房款130000元给了张晓梅,装修款40000元也给了张晓梅,买车款40000元也给了张晓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因买房、装修、买车共向其借款210000元,已还50000元,还剩160000元尚未偿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第三人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买房的首付款系原告所交,因为装修、买房、买车共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承诺要卖楼偿还借款;
2、两原告农商行取款记录六份、张某2取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10月9日购买昌邑市××街××号××幢××单元××房屋,付首付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86000元是从原告未到期的银行存款中提取,4000元系原告从家中拿的现金,20000元系从张某2(原告张淑芳弟弟)处借的又转借给被告,张某2的钱是从农商行提取的,对该笔购房首付款借款130000元原告在录音中也认可;
3、《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与潍坊广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昌邑市××街××号××幢××单元××号房××室,从合同第六页可以看出,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交清首付款130398元,该证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购房时确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从多处筹措资金将130000元借给了被告使用;
4、装修结算清单、张淑芳存单取款记录、张某3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详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6年3月因装修从原告处借11618元,其中10000元是从银行支取,1618元系现金给付,2016年7月22日原告从张某3(原告张其学弟弟)处借款20000元,该款项也借给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此外,被告装修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382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以上共计40000元,被告在录音中也承认该事实;
5、张其学取款记录一份、张晓梅与王某、孙某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两张、张晓梅尾号为4679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页,用于证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其中14222元从银行提取,剩余5778元是现金给付;2017年6月12日原告从王某、孙某处分别借款10000元,直接转给了第三人,以上共计40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转入了第三人建设银行卡中,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了购车首付款51300元,该笔借款4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在录音中也承认;
6、张某2、张某1、张某3、孙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证人王某陈述的是张晓梅向其借款,应该是认知错误,是原告张其学给她打电话,是张其学借钱,虽然该款直接转给了张晓梅,但借款合意是张其学与王某形成的。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录音是在双方吵架最激烈时截取的部分片段,当时被告为了安抚第三人情绪说了很多与事实出入很大的话,包括第三人及父母反复多次提及210000元,被告在情绪激烈的时候全都表示认可,而且除这210000元外还有很多部分被告也同样予以认可,但是录音中并未体现。此外,2018年就是录音当时,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关系是存续期间,被告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安抚第三人情绪才做出的退步,双方自2022年6月才离婚,但是从2018年始第三人就通过录音的方式保留与被告谈话中对其有利的部分,这明显是为了向被告要钱而做出的套路,此外被告在离婚时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实在其离婚之前四到五年的时间陆续向第三人转账370000元,该370000元的款项被告也向第三人提及可以用于偿还第三人个人的借款,但是第三人是否偿还被告不清楚,在离婚案件的法庭举证中第三人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还款,可见该370000元第三人均已转给其父母或用于挥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取款单都是两原告自己账户的取款单,只能证明其当时取过款,但不能证明交给过被告使用,被告也未收到该多笔款项,并且被告并不认识张某2,张某2的取款单也不能证实取出来的款项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有部分证据证明房屋定金10000元是被告自行支付的,与原告所述的首付数额不同,而且被告支付首付款的款项是被告父母出具的,还有部分是找被告父母的朋友借的,根本不可能找原告借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取款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与合同签订是同一天,一般支付首付款的期限不可能是同一天取款交首付,并且这其中还有借案外人的钱,这明显是两原告凑出来的数额;对证据4中装修清单、张淑芳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而且装修期间被告在当兵,不可能由被告来借钱装修房子,对张某3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详细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张某3真的取款20000元,也不能证明该款张某3交给了原告,再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从未收到过两原告的任何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转账记录均是出自第三人与案外人,具体资金往来被告不清楚,无法证实是第三人向案外人借款用于购车,是当时第三人出借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偿还给第三人的钱;对证据6不认可,根据五证人当庭陈述可知,五证人均是原告和第三人的亲属,其证人证言不能用来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据被告了解,张某2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还,其所陈述的取款后借给原告的证言不属实;证人张某1没有取款记录,其陈述的将现金交给原告的证言没有证据证实;证人王某与张晓梅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而非原告,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全部属实,被告确实认可借了210000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从银行取的款,第三人和被告一同去售楼处交的现金,但收据让被告偷走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兵期间从原告处借的所有款项都是与被告商量并经被告同意后才借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全部属实,借款是被告同意后收到,买车当天和被告一起去交的车的首付;对证据6中张某2、张某1、张某3、孙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借款是原告张其学借的,因为微信转账方便,就直接转给了第三人,虽然证人找第三人要过钱,但跟她说了是原告向她借的,这些借款被告全部知情。
被告主张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的款项被告也未收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双方离婚时就涉案房产已经分割完毕,包括首付款在内的钱及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均已结清,双方约定房屋债务结清,签订该证明时已向第三人确定涉及该房产的所有款项都结算完毕,不再就房产事宜另行纠缠;
2、颐城华府开发商经理陈亮出具的客户交纳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姜旭蕾于2014年10月6日付房屋首付款10000元,该款包含在130000元首付款内,证实原告所述借给被告130000元用来交纳首付是严重违背事实的;
3、被告向第三人的转账记录一宗,用于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共向第三人转账370000余元,该款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释明可用来偿还其个人借款及第三人向其父母的借款,第三人如有向其父母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
4、明细清单、张光宗、张海龙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并非全由原告支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与第三人自行将涉案房屋卖掉后形成的协议,在证明中写到的房屋债务结清完成指的是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结清,况且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书中对被告与第三人所借的原告的款项也载明了让权利人另行主张;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因买房自行交纳了10000元房款的事实,该证据并不是开发商出具,至于是谁出具的原告不清楚,况且在原告调取的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没有体现该10000元的事实,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转账内容看,每月转账数额不固定,并且也没有大数额转账,第三人没有工作在家又带着孩子还要还房贷、车贷,被告转给第三人的这些费用根本就没有剩余,所以更印证了被告与第三人买房、买车以及装修时没有存款,全部是借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付全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卖了房子后第三人与被告平分的钱,与当时所欠的160000元没有关系;对证据2不确定,首付130000元都是第三人与被告商量后向原告借钱交的首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4年3月份结婚后并没有存款,2014年10月份开始,买房首付、买车都是向原告借款,婚后为了生孩子治病在潍坊花费几万元,被告两次留队花费七万余元,每月还房贷2100元、车贷2500元,还有陆续装修房屋及置办家具家电的花费,2018年2月份生孩子后,孩子每月花费几千元,所以第三人和被告并没有存款;对证据4不认可,全是假证。
第三人主张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已还5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还。以上借款均与被告电话商量后,经被告同意,向原告所借。被告给第三人的转账均用于了家庭生活。
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张某3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详细信息表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孙某、王某与原告系亲戚,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五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陈亮出具的客户交纳说明,并未加盖开发商的公章,且被告未就陈亮的身份加以举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10000元均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原告作为第三人父母为二人出的买房、装修、买车款,该部分款项的性质系婚姻存续期间的父母出资。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在录音中承认因买房、装修、买车,原告为其和第三人出资210000元,被告虽主张录音系在情绪激动情况下的妥协,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陈述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录音足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买房、装修、买车出资了210000元。而关于各项出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中买房出资130000元、装修出资40000元、买车出资40000元,被告未提交反证,而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后也确实进行了买房、装修和买车,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出资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
针对买房出资130000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基于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传统习惯为子女购置房屋和补贴家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父母碍于情面,未明确这种出资行为到底是何种意思表示,一般仅有出资证明,并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是赠与还是借款,等夫妻关系恶化甚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各自按照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各执一词,从而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基于浓厚的伦理基础及中国特色的婚姻习俗,在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和第三人婚后为二人买房的出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双方的赠与。原告主张双方就该出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交能够证实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形成借贷合意的有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围绕出资的筹集过程及用途,并未提交借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出资的性质系借款,且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而在录音中,被告虽承认了原告的出资,但双方均未明确该出资系借款,亦未明确就该款项形成了借贷合意,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无法达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买房出资款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自认涉案款项系借款,且主张借款均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但基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借贷合意是交付借款的前提条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达到民事诉讼举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对其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曾就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赠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出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装修、买车出资8000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但根据前文所述,已确认原告为被告、第三人装修、买车出资80000元,故对被告不认可收到涉案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装修、买车出资的性质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部分出资不宜直接认定为赠与。父母对成年子女给予资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父母对子女的该部分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给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涉案80000元出资款,用于被告、第三人夫妻共同房屋的装修及婚后买车,系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自认被告与第三人已偿还50000元,剩余30000元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一半债务,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婚后共向第三人转账370000元,该部分转账均已由第三人转给原告或用于挥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旭蕾偿还原告张其学、张淑芳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学、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张其学、张淑芳负担731元,被告姜旭蕾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 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