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91民初1737号
王俊哲、牟娜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哲,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送达地址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娜娜,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送达地址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涛,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送达地址确认)。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哲与被告牟娜娜、王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告牟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俊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牟娜娜、王振涛偿还借款共计307000元及利息(按LPR标准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牟娜娜、王振涛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俊哲系王振涛父亲,牟娜娜与王振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鲁VW××**号牌桑塔纳牌家用轿车于2014年12月28日向王俊哲借款5万元、2017年5月13日因购买位于潍坊高新区××路××号××号楼××室××号楼××室于2018年8月23日向王俊哲借款5万元,另外,2011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王俊哲共计为牟娜娜垫付个人养老保险费7000元,以上共计307000元。牟娜娜于2020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振涛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31日判决牟娜娜、王振涛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牟娜娜、王振涛对王俊哲主张的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上述款项系牟娜娜、王振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俊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牟娜娜辩称,原告诉求与实际不符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牟娜娜之间无借条、借据,无借贷合意,不存在任何借贷事实。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确有补贴两被告家用,帮助两被告买车、买房等事实,但上述行为的性质并非借贷,全部是赠与,且赠与行为早已经完成不可撤销,故原告所述的四笔共307000元款项均不是借款。2009年,两被告结婚后住在原告家庭为两被告准备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潍坊高新区东方世纪小区3-1-402婚房内。2014年两被告女儿8个月时,原告主动拿出5万元给王振涛让买车,为方便带孩子,后来为方便孙女就近入学,原告还将其产权登记上加了王振涛的名字。自2013年女儿出生后,王振涛不仅生理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也极少照顾孩子、家庭。王振涛下班后常常把自己关在卧室内打游戏,与牟娜娜极少进行交流,在事业上也不求上进,两被告为此经常闹别扭。原告夫妻劝说牟娜娜时,也多次向牟娜娜表态“放心,有我们帮着”。2016年8月,原告坚持把孙女带回老家上幼儿园,牟娜娜对原告夫妻不来潍坊看孩子非常不满,为此和原告大吵一架。2017年,原告主动建议两被告在东方世纪小区附近买房,承诺孩子上小学时原告夫妻来潍坊住下接送孩子,付首付款时,原告补贴了两被告20万元。2019年初,牟娜娜将孩子接回潍坊,同年9月入东明小学。 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为牟娜娜垫付个人养老保险费7000元一事,牟娜娜在款项发生时并不知情,其无意缴纳此种保险,更未向原告表达过借意,都是原告主动为被告办理,事后告知的被告。2018年5月,牟娜娜提出想要和王振涛离婚以后,原告便再未给牟娜娜购买过居民养老保险。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用于银枫家园37号楼2-203室装修的5万元,牟娜娜概不知情,若该费用实际已发生,因原告未明确表达是对王振涛单独的赠予,也没有对牟娜娜说过是对两被告的借款,因此也不构成借款,仍然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综上,涉案款项均为赠与而非借贷,赠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且原告赠与之时并未指定只赠与被告王振涛一人,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受赠部分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现已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完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振涛辩称,案涉款项事后其才告知牟娜娜,但牟娜娜并没有表示反对,牟娜娜实际是知情的。牟娜娜当时拿着其工资卡,未经允许私自提去5万元用于开店,该款项当时其打算装修使用,所以借了父亲5万元款项用于装修。因为离婚案件开庭时,汽车作为二人共同财产分割了,不可能只赠予其个人。其父亲出资20万元,这20万元当时父亲出的时候,明确说明是父母的养老钱,当时去交钱的时候说得很明确就是借款,退一万步说,基本是其欠了父亲的钱,父亲出钱不就是为了将来两个人为他养老送终。现在双方离婚,牟娜娜也没有养老的义务,也必须得还给父母。另,其二人按揭买房贷款全是其个人偿还,其工资是透明的,而其对牟娜娜的工资是不知情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振涛与牟娜娜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2022年3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同时判决位于潍坊高新区××路××号××号楼××室[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44817号]归王振涛所有,王振涛支付牟娜娜房屋对价款301727.38元;鲁VW××**号牌桑塔纳家用轿车归王振涛所有,王振涛支付牟娜娜车辆对价款11271元。对于王振涛在该离婚案中主张的向其父亲王俊哲的购房借款20万元、装修借款5万元、购车借款5万元、垫付养老保险费7000元,因牟娜娜不认可上述款项属于借款,且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案未予处理。该案判决生效后,王俊哲诉至本院。 王振涛与王俊哲系父子关系,王俊哲主张,2014年12月28日,牟娜娜、王振涛购买鲁VW××**号牌桑塔纳牌家用轿车时,向其二人出借借款5万元;购买位于潍坊高新区××路××号××号楼××室时,向其二人出借借款20万元并出借装修款5万元。另,王俊哲还主张其为牟娜娜垫付个人养老保险费7000元。王振涛对王俊哲上述主张均认可,并主张为牟娜娜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系牟娜娜个人受益,现双方已经离婚,应由牟娜娜个人负责偿还。牟娜娜除对装修费5万元因当时在闹离婚不知情外,其余款项数额认可,但辩称系王俊哲作为父亲对其与王振涛家庭的补贴,是赠与行为,且赠与已经完成。 对于案涉争议装修借款5万元,王俊哲提交取款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8年装修房屋时向其借款5万元,其提取现金交付。经质证,王振涛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并直接支付装修费用,其当时也告知了牟娜娜;牟娜娜质证称装修时,其与王振涛已经在协商离婚事宜,所以对此不清楚亦不认可。 对于剩余购车款项5万元、购房款项20万元以及牟娜娜个人养老保险7000元是王俊哲对牟娜娜、王振涛的借款还是赠与的争议,牟娜娜辩称,购车是因为其与王振涛的女儿8个月时,王俊哲主动拿出5万元给王振涛让买车,说是带着孩子进出方便;购房款是2017年原告主动建议二被告在东方世纪小区附近买房,承诺孩子上小学时来潍坊住下接送孩子,付首付款时,原告出资20万元时并没有说明是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是补贴家用;对于原告为牟娜娜交纳的社会保险,每年1000元连续七年从未要求返还,也未要求写借条,发现两被告出现矛盾准备离婚的2018年开始就不再赠与,并主张鉴于原告与二被告之前的家庭关系以及潍坊当地风土人情,在两被告家庭经济紧张的时候,作为经济比较宽裕的父母出资帮助儿子、儿媳,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借款,没有约定还款,而是说补贴家用,应当属于赠与。王振涛认可王俊哲的借款主张,并主张夫妻之间、父子之间资金借用没有借条也是符合风俗人情的,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家人之间相互借钱还需要借条有伤家人关系,故其父亲当时没有让其与牟娜娜出具借条,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二人与父亲之间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父亲出借所有款项后,其均在第一时间就和牟娜娜说了,牟娜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反对,已经进行了认可,对于款项的最终认定应由父亲进行解释,牟娜娜没有权利对款项的最终认定作出解释,购房款项父亲出的时候明确向其告知该钱是养老钱,现在二人关系走到末端,就必须还给父母。关于父亲为牟娜娜垫付的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受益者是其本人,父亲每年最后都和她说,牟娜娜没有提出反对,就说明其认可这个借款,离婚后该保险最终受益人是牟娜娜自己,应由牟娜娜自己偿还。王俊哲主张关于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是因为2011年其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换了办法,国家对其村村民又特别照顾,其快速打电话给牟娜娜,牟娜娜说本人来不了,耽误以后在农村生活就没法过了,故要求将牟娜娜身份证寄过来办理,并告知牟娜娜给她垫上,连续交了7年,一直到2018年孙女来潍坊上学需要户口,她的妈妈也必须来,这样2018年她户口迁过来就不给她续交了,每年回家其都拿出条子给她看,她就不提把钱还上,没有一个老年人给年轻人养老的,而且是她自己受用,要求牟娜娜单独还账。 牟娜娜提交其与王振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照片截图,证明两被告感情主要是因为王振涛的原因维持的比较困难,原告夫妻劝说牟娜娜时也多次表态“放心,有我们帮着”,原告夫妻也是为了被告夫妻维持婚姻,也是因为二被告经济不宽裕才对二被告进行了这种补贴赠与,原告的行为也是表现了一个父亲对儿子美好婚姻生活的一个期望和帮助,是一种无私的关爱并非借贷。经质证,王振涛、王俊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无论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均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本案中,案涉款项往来发生在原告作为父亲与被告作为儿子及前儿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证明款项性质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本案恰是如此,正如原告王俊哲、被告王振涛关于一家人出借款项需共同签字或出具借条等明确还款时间伤家人感情具有合理性一样,被告牟娜娜辩解原告作为父亲具有较好经济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给予补贴家用亦具有合理性,故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王俊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牟娜娜抗辩该款项系王俊哲对王振涛、牟娜娜的家庭补贴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正如前述分析,要求牟娜娜将父母日常生活中的赠与保留证据并予以举证亦实有难度,故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款项支付的具体过程及时间、王俊哲的经济能力,尤其是本案纠纷发生于王振涛与牟娜娜离婚之时,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王俊哲对王振涛、牟娜娜的购房支付款项20万元,在王俊哲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王振涛、牟娜娜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应负有偿还王俊哲案涉款项20万元的义务,对原告王俊哲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车款项5万元发生于二被告女儿出生后的2014年,至今已近8年时间,牟娜娜的抗辩具有合理性,王振涛、王俊哲亦是因案涉车辆作为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才主张系共同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为借贷,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对于为牟娜娜交纳养老保险7000元,系每年1000元持续发生,数额相对较小,在二被告经济不宽裕的情况下,在王俊哲未明确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王俊哲陈述认定为王俊哲对二被告的赠与更为符合支付款项的初衷。综上,对于原告王俊哲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5万元、为牟娜娜垫付养老保险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俊哲主张为案涉房屋装修支付5万元借款,王振涛认可,牟娜娜不认可,但王俊哲、王振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王振涛与牟娜娜的案涉潍坊高新区××路××号××号楼××室的装修,故本院仅确认案涉款项为王俊哲与王振涛之间的借款,对王俊哲要求王振涛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俊哲、王振涛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确认,对王俊哲要求牟娜娜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对于王俊哲的利息诉求,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涛、牟娜娜共同偿还原告王俊哲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振涛偿还原告王俊哲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保全费2029元,由原告王俊哲负担687元,由被告牟娜娜、王振涛负担3670元,由被告王振涛负担625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玉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