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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792民初1021号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13 · 配偶担责 支持

袁庆熙、孙秀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庆熙,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孙秀花,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桂娟,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芬(系被告孙桂娟之母),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系被告孙桂娟堂哥),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袁明九,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庆熙、孙秀花与被告孙桂娟、袁明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孙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芬、孙文科、被告袁明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庆熙、孙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及利息(按LPR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袁明九父母。被告孙桂娟与被告袁明九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寿光市××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时向两原告借款140000元,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桂娟曾于2022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明九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判决两被告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明九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被告孙桂娟认为属赠与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款项应由实际出资人按其真实意思表示处理。综上所述,上述款项系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而并非赠与行为,且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桂娟辩称,当时买房子时,两原告给了14万元说钱不用还了,而且一直没有跟我们要这个钱,袁明九离婚时也承认借条是后补的,所以这14万元是赠予不是借款。
被告袁明九辩称,对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14万元是借款不是赠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袁明九父母。被告袁明九与被告孙桂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22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同时判决位于寿光市××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含储藏室、地下车位使用权)归被告袁明九所有,该房屋后续银行贷款由被告袁明九偿还,被告袁明九支付孙桂娟房屋补偿款370365.5元。该离婚案同时确认孙桂娟、袁明九因购买上述房屋向袁青、李健、孙学增(孙桂娟父亲)、孙志强等多人借款的事实,并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尚未偿还的款项予以处理;关于袁明九主张因买房向其父母袁庆熙、孙秀花借款14万元,孙桂娟不予认可,认为该14万元系对二人的赠与而非借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款项应由实际出资人按其真实意思表示处理,故在该案中未予以处理。该案判决生效后,两原告诉至本院。
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寿光市××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时,两原告为其出资14万元。两原告主张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被告袁明九对此无异议,被告孙桂娟辩称该笔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不是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袁明九身份证、户口本、(2022)鲁079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0792民初306号民事裁定书、袁庆熙银行明细清单、袁明九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袁明九、孙桂娟在购买位于寿光市××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时,原告袁庆熙、孙秀花支付14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袁明九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两原告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孙桂娟承担。被告孙桂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原告对其与袁明九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两被告离婚案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关于两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偿还其借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应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袁庆熙、孙秀花要求被告孙桂娟、袁明九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桂娟、袁明九共同偿还原告袁庆熙、孙秀花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孙桂娟、袁明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欣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姜祎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 雪